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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9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件判決認為,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後,並任令前揭物品仍繼續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的狀態,為其構成要件。由於行為人行為已使一般不特定的消費者有購得有毒物品並因此中毒而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危害的可能,為確保公眾安全,且可因此認定行為人有使一般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遭受侵害的不確定故意,而有以重刑之必要。倘行為人將原本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購入返家後,縱有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的事實,惟並未使該等已被下毒的物品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狀態,而未在市面上流通,一般不特定消費大眾並無購得有毒物品的危險,即無妨害公共安全可言,尚難以本罪相繩。(三)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施家楠以鋼釘及鐵棒將飲料之瓶底各鑽一個小洞,再以針筒吸取農用藥劑注入飲料中,隨即以快乾膠將洞口封住,並書寫恐嚇勒贖信函一封予被害公司。依判決理由:「被告購買前揭六瓶飲料之際,該六瓶飲料雖尚屬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惟於被告購得返家之後,該六瓶飲料即已喪失『公開陳列、販賣』之要件,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僅將六瓶飲料伴隨恐嚇勒贖信函寄予被害人,且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有毒飲料流入市面,對被害人而言,其本身為該二種飲料之生產、製造商,且對於自身之商譽甚為重視,於收受此一連同恐嚇信函及飲料六瓶之包裹,必會提高警覺,亦不可能再將有問題之飲料公開陳列或販賣。被告既未任令有毒物品在市場上流通,其所為實無使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危險,應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誠值贊同。要之,於本案情形,被告既尚未將有毒物質放置於可公開陳列、販賣的狀態,難認已不可控制的製造了消費者的極度生命危險,如本案判決所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8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唯該罪係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採列舉規定,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又檢察官上訴書指出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罪,然該條係規定:「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該罪屬新增,係因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才增訂此罪,其保護之犯罪客體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本件之桶裝山泉水係放置玉峰寺內,僅供寺廟內之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員泡茶飲用,且係曾錫鐘免費提供,已經曾錫鐘在警訊中供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並非公開陳列、販賣之物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難構成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然而,該條規定明確列舉了犯罪客體,包括「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這些對象須為供公眾飲用之水體。所謂「水源」係指水的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或自來水的來源地;若是供應公眾飲水之水井,亦屬「水源」的一種。而「水道」則涵蓋水流經過的渠道,包括天然或人工設置的河流、溝渠、水管等,只要其流通的水供公眾飲用,即符合規範。「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7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1條之1立法目的本罪置於公共危險罪章,性質上屬於公共危險的犯罪類型。依本條的立法意旨所示,其謂:「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案件,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立法者將該條項列在公共危險罪章,而所謂公共危險罪,係謂行為人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行為人所預能節制,且被加害之人為誰,亦非行為人所能預料,故有科以重刑之必要。」據此,可以得知增訂本條前,對於在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的行為,僅能依刑法第346條,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在公開市場所流通的飲食中下毒,對於不特定大眾的生命安全已產生重大危害,對比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有過輕之餘,因此立法者專設此條規範影響公眾飲食安全的犯罪。(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二)公開陳列的意義刑法第191條之1,須對於公開陳列之物施毒,方能構成本罪。所謂公開陳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為例,其認為:「(本條)係因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才增訂此罪,其保護之犯罪客體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本件之桶裝山泉水係放置玉峰寺內,僅供寺廟內之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員泡茶飲用,且係曾錫鐘免費提供,已經曾錫鐘在警訊中供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並非公開陳列、販賣之物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難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所下毒的客體須為公開展示、陳列之物,由於該物具有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的可能,方符合本罪保護公眾安全的意旨。以上述實務判決為例,其下毒之物為桶裝山泉水,供寺廟內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6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院按: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二、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三、本條項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3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關於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雖然本案之汙染物因水溝壁的保護,尚未對土壤造成汙染,但該汙染物具有腐蝕性,且含有高含量的重金屬,任意丟棄,對於路過的不特定公眾會產生危害。因此,本案仍成立「致生公共危險」的投放毒物罪。(二)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競合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從事清除廢棄物的業者,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政府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處罰之。該條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的清除,乃業務上必定出現的現象,屬包括一罪的類型。至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係以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投放毒物,由於事業活動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若在密切的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投放毒物,應屬包括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同條第4款之罪,兩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95年7月1日前,應從一情節較重的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的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最後,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兩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三)回到本...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2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裁判本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認為,刑法第190之1條第2項的「廠商」是指經營工廠的商業主體,而「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指經營事業場所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等人僅因僱傭關係而從事傾倒廢棄物的行為,不能僅此即謂被告等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三)回到本案事業法人中具有相當指揮、監督權的自然人,應對事業法人排放廢棄物的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本質。然而,行為人是否屬於本條所規範的行為主體,如「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而具備相當的指揮權限,仍需依實際個案加以認定,尚難逕依行為人的「職稱」,論以本罪。本案中,洪裕昇乃昇利公司副總經理、陳柏源為昇利公司的廠長、黃作藏為昇利公司的副廠長,三人皆從事廢棄物排放的工作,實際上亦未經正常程序處理,屬於任意投放毒物的行為。然而,觀察三人與昇利公司間的關係,彼此間似乎僅有民法上的僱傭關係,對於昇利公司而言,三人對於事業廢棄物的排放是否有一定的主導與監督權,尚須加以釐清。因此,不能僅以三人具備「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等職稱,逕自認定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行為主體,而命三人負擔事業負責人的相關刑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1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認定關於本罪主體的認定,本案上下級審有不同的看法。就下級審而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例,其稱:「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係指經營工廠之商業主體而言,『事業場所負責人』則係指該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言。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然而,上級審法院似乎持不同的看法,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其稱:「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又謂:『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無矛盾。」據此,最高法院雖不否認下級審關於「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定義,但針對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等受僱人員是否屬於上開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有不同的看法。(二)監督策劃人員的意義關於監督策劃人員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0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致生公共危險不以危險發生為必要刑法第190條之1的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屬於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模式,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須達致生公共危險罪的程度,方能成立本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以行為人向魚池投擲氰化物為例,稱:「告訴人楊萬來在發現被告投擲氰化物後,雖即以粗鹽及大量清水沖洗魚池,然魚群仍逐一死亡,而本件魚池為告訴人楊萬來供不特定人垂釣之營業場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設如告訴人楊萬來不查,或將池內毒魚供人食用,或將池水放流,有造成毒害之可能甚為明顯,堪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洵無疑義。」因此,關於公共危險的意義,該判決稱:「所謂公共危險,僅需有此客觀上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危險果然發生為必要」。(其他實務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亦有實務上有判決指出,致生公共危險不以公眾財產發生危險為必要。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第2043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告訴人所飼養之魚類及栽植之蘭花固有受損,惟此屬財產上之危害,縱其損害與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液有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說明,仍不能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之罪名相繩」。(其他實務判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二)具體個案的觀察關於何種程度才屬致生公共危險,實務上有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9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拼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8月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隨即於同年8月1日亦進行修法,其中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而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8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係81年8月18日公告,此一公告顯係刑法實施前公告之事項,其依據則係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有該公告一紙附卷可稽,其立法意旨顯非針對刑法有關「有害健康物質」定義提供標準依據,參以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僅須符合「超過放流水標準」即逕負相當明定之刑事責任,並不以是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其對有害健康物質之特定種類及其流水標準,自有公告明定必要,且為使人民生活免於動輒得咎,其所謂「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必然有所限制,且標準自必較高,是其所謂「有害健康物質」自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定義自有不同,是尚難僅據上開函載遽認本件「低硫燃料油(LowSulfurFuelOil)」非係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有害健康之物」。(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將其油罐車內所裝載之「低硫燃料油」輸送入光隆公司之固定油槽內時,疏於注意,而放逸該化學物質至該公司圍牆邊之排水溝,輾轉流入獅龍溪,導致污染河川,並致生公共危險。本件判決認為,被告漏逸低硫燃料油使其流入河川,其污染濃度又逾政府公佈之放流水標準,且此舉因時間地點等因素而致使公共安全危險,就結論而言,可資贊同,說明如下。對「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本案判決扣緊刑法第190條之1所欲保護的環境法益與其立法目的,以為判斷,誠屬難得。本文認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照水污染防治...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7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中,所謂「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亦有詳細的闡述,摘錄如下:「『毒物』,包括天然有毒物質以及人造有毒物質。前者如曼陀羅、姑婆芋等,後者係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條所定,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指毒物以外一切有害於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物質。」(二)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則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有所闡述:「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判決同旨)由此可知,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並且,何種程度的行為會「致生公共危險」,基於社會大眾對安全感的需求,需要個案判斷。(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同法第354條、水污染防治法之競合關係若行為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同法第354條,應如何競合?臺灣高等法院臺...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6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即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5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000973

刑法第187-1條規定: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放射線罪相關條文共有三,分別是一百八十七條之一至之三,自立法以來,從未有人成為本罪之被告。由於此三罪構成要件不明確,倘若對放射科學無基礎瞭解,其射程範圍將會無遠弗屆而遭濫用,依據ICRP60號報告,我們可將放射線之生物效應分為二組:隨機效應與確定效應、急性效應與慢性效應,考量到刑法的追訴效率與保護法益之需要,我們可以把隨機效應排除,進而使放射線罪的核心更為明朗清晰。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放射線罪相關條文共有刑法第187條之一至之三,然而自立法以來,從未有案件將任何人列為此三罪的被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9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解釋應與刑法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未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所定之爆裂物另予立法解釋,自應與刑法第186條之爆裂物為相同解釋,並不以改變其組成材料之性質為要件,若屬具爆炸性,可迅速散發熱能而產生破壞力之物質即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 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除本件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判決,亦認為信號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理由略為:小型信號彈僅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對人體顯不具殺傷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 經改裝之信號彈,依具體情形可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承前述,實務見解原則肯認信號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然而,若行為人以白膠將鋼珠固定於信號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認為「不影響行為人製造『子彈』犯行」之認定。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亦認為,改、變造信號彈於其內加裝小型鋼珠數顆,並使之能擊發,而足以造成殺傷,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類;要之,信號彈本身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但其物理上本具子彈之功能,僅立法政策而未列為管制子彈,若將信號彈黏上有鋼珠,於發射時鋼珠飛散,產生殺傷力,類似霰彈槍之效果,另就改造子彈之係以鋼珠黏於彈頭之物理性質及仍需以信號槍發射之使用方法,與一般爆裂物本身獨立,不需槍砲輔助即足產生殺傷力不同等情,應認扣案子彈屬改造子彈,而非改造爆裂物。行為人以改造信號彈之方法使其產生子彈之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8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針對「液化石油氣」是否為刑法上之爆裂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認為,「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液化石油氣主要成份為丙烷與丁烷的混合物,一般常加壓成液態儲存於鋼瓶,供應用戶使用,俗稱「桶裝瓦斯」;只有當空氣中液化石油氣濃度達1.95~9%時被引燃方會引發爆炸。因此「液化石油氣」本身並不會燃燒,需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在未經配合以前,應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為一點火丟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其具爆發性,且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無法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為接續犯,在評價上,以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另行起意點燃前揭爆裂物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與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藥,屬煙火類火藥,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7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認為信號槍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所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卷可查。被告無正當理由發射信號彈擊中總統府大門牆面,火花掉落在總統府正大門前階梯水泥地面及大門兩側車道之柏油路面上,自體燃燒約數秒,係使用性質上與爆竹相當之爆裂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最後,本判決作出結論:「被告無正當理由使用具有黑色火藥成分之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即本件信號彈,並射擊底火使之爆炸推進發光銀色半藥圓柱體發射燃燒產生紅色火焰,產生前述情狀,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當時之射擊行為,客觀上有無燒燬總統府之具體危險,主觀上有無燒燬總統府之犯意。」似乎欲將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放火,繫於主觀上是否具備放火故意。旋即,卻又在認定「被告所使用之信號槍彈,乃德製NICO廠牌信號彈發射器及小型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或爆裂物」的情況下,以「被告所使用之信號槍、彈係以燃燒所產生之紅色火焰亮光作為信號,則該信號彈既以『銅質藥筒作底火及推進動力源,底火前端由15乘以33釐米銀色半藥圓柱體組合而成,經以離子捕獲遷移光譜儀分析有黑色火藥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含硫粉、甲苯等成分,以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發現鎂、鋁、矽、磷、氯、鉀、鋇等成分,故其發射燃燒時產生紅色火焰』,其性質即屬於與爆竹相同之爆裂物」為由,認定信號彈因具有黑色火藥成分,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故被告所為並非放火。就此結論,針對「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而言,係重申實務「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對人體顯不具殺傷力」的意見,可認為已屬穩定的實務見解,值得贊同;惟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劫持交通工具之罪000917

刑法第185-1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次海基會係受陸委會之委託,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負責將被告乙○○、林文強、甲○○、師月坡等服刑後假釋中之劫機犯遣返大陸,並由海基會副秘書長丙○○率同海基會、陸委會相關作業人員及戒護保警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包機負責遣返作業,該海基會副秘書長及隨行之陸委會、海基會人員及戒護之保警,自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乙○○、甲○○前開事實欄所載劫機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同條第五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與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就情節輕微者,規定得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行為時之民用航空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前段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林文強、甲○○與乙○○共謀,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雖被告林文強、甲○○均因當時情勢無法實施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事前既已參與共謀,且對乙○○持尖銳鐵條挾持人質進而劫持航空器均在其等謀議之範圍,是其等被告乙○○持鐵條妨害公務及傷害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利用乙○○之犯罪行為,為被告甲○○、林文強之行為,被告甲○○、林文強均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則係共同實施正犯。被告三人以強暴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犯行,因施用強暴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