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9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件判決認為,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後,並任令前揭物品仍繼續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的狀態,為其構成要件。由於行為人行為已使一般不特定的消費者有購得有毒物品並因此中毒而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危害的可能,為確保公眾安全,且可因此認定行為人有使一般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遭受侵害的不確定故意,而有以重刑之必要。倘行為人將原本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購入返家後,縱有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的事實,惟並未使該等已被下毒的物品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狀態,而未在市面上流通,一般不特定消費大眾並無購得有毒物品的危險,即無妨害公共安全可言,尚難以本罪相繩。(三)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施家楠以鋼釘及鐵棒將飲料之瓶底各鑽一個小洞,再以針筒吸取農用藥劑注入飲料中,隨即以快乾膠將洞口封住,並書寫恐嚇勒贖信函一封予被害公司。依判決理由:「被告購買前揭六瓶飲料之際,該六瓶飲料雖尚屬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惟於被告購得返家之後,該六瓶飲料即已喪失『公開陳列、販賣』之要件,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僅將六瓶飲料伴隨恐嚇勒贖信函寄予被害人,且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有毒飲料流入市面,對被害人而言,其本身為該二種飲料之生產、製造商,且對於自身之商譽甚為重視,於收受此一連同恐嚇信函及飲料六瓶之包裹,必會提高警覺,亦不可能再將有問題之飲料公開陳列或販賣。被告既未任令有毒物品在市場上流通,其所為實無使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危險,應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誠值贊同。要之,於本案情形,被告既尚未將有毒物質放置於可公開陳列、販賣的狀態,難認已不可控制的製造了消費者的極度生命危險,如本案判決所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