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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51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在傳統侵權行為責任處理產品製造者責任問題時,大多數學者原則上認為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除了依具體情形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外,而隨著各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潮流,產品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概念之產生;歸責原則亦以「客觀產品欠缺安全性」為歸責對象,我國隨著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亦朝著「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不法責任」作調整。 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人於損害之損害填補法制,稱之為企業經營者應負擔之商品責任,而我國特別就商品責任為明文規範者,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商品責任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侵權責任」,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害人依契約責任求償時,會遭遇「契約相對性原則」之限制,以及依過失侵權責任求償時,會遭遇舉證企業經營者主觀上過失之因難。 於是在傳統侵權行為責任處理商品製造者責任問題時,大多數學者原則上認為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除了依具體情形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外,而隨著各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潮流,商品「交易安全注意義務」概念之產生;歸責原則亦以客觀商品欠缺安全性為歸責對象,我國隨著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立法,亦朝著「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不法責任」作調整。 當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發生侵權行為時,大多從傳統商品責任之救濟方式出發。面對現代社會高科技迅速發展,商品之製造過程,往往都是透過高度且複雜的機械化大量快速生產,若商品製造人製造出之商品帶有瑕疵,就會使消費者權益受損。況且,一般消費者無法得知商品製造過程中,商品製造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因此,若消費者依循傳統民法上之侵權責任尋求救濟時,難以證明商品製造人有故意或過失,進而導致消費者無法求償。政府為求解決商品瑕疵所造成之嚴重後果,於民國83年訂定消費者保護...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50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是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因應現代大量生產、商品高度複雜化及消費關係結構性不對等而發展出的重要特別責任制度,其立法背景在於一般消費者面對專業製造流程、技術規格與風險評估時,往往欠缺充分資訊與舉證能力,若仍完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傳統侵權行為責任之舉證結構,極易造成權利救濟之落空,從而動搖交易安全與社會信賴。基於此一制度目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並未完全脫離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架構,而是在過失責任原則之下,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的方式,重新分配風險承擔,使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於市場流通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負起更高程度之注意與管理義務。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本身所內含之潛在危險性,視為一種可歸責於製造端之風險來源,只要該風險在商品進入市場後,於通常使用或消費之過程中具體實現,即足以作為責任成立之起點。然而,為避免商品製造人承擔過度或無限責任,法律亦於同項但書明定免責事由,允許商品製造人證明其商品在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藉此在消費者保護與產業合理發展之間維持制度上的平衡。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49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具關鍵地位之特別責任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大量生產與高度專業分工社會中,商品安全風險高度集中於製造與流通端,而一般消費者在資訊、技術與證據蒐集能力上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現實,藉由調整傳統侵權行為責任中過失舉證之分配方式,使風險與責任合理回歸於最有能力預防與控制危險之商品製造人,以落實實質消費者保護並兼顧交易安全與社會信賴。從法體系定位觀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並非脫離侵權行為責任之獨立制度,而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核心精神仍建立在過失責任基礎之上,僅透過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反轉之技術,使被害人得以在合理負擔下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將商品本身所潛藏之危險性,視為一種獨立於個別行為態樣之外之風險來源,只要損害係發生於商品正常流通後之通常使用或消費過程,即推定商品製造人應對該風險負責。然而,該條並未採取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而是在同項但書中保留免責空間,明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不負賠償責任,顯示立法者在消費者保護與產業合理發展之間,仍試圖維持一定程度之衡平。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該項但書亦規定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如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即毋庸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48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所建立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極為重要且具時代意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係因應現代社會大量生產、大規模流通及高度專業化商品所伴隨之風險分配問題,透過調整傳統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核心之侵權責任結構,使商品安全風險合理回歸於最有能力預防、控制與分散風險之商品製造與流通端,進而強化消費者保護並維護交易安全。相較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個別行為過失為中心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以「商品」本身所內含之危險性與市場流通所產生之社會風險為觀察起點,具有明顯之制度性與預防性功能。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不再要求被害人如同一般侵權行為,須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逐一舉證,而係直接以商品於市場流通後所生之安全風險作為責任歸屬核心,使商品製造人於責任成立上處於不利地位。然而,該條並未採取完全無過失責任,而係於但書中明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得免責,顯示本條仍屬以過失責任為本質、以舉證責任轉換為手段之「中間責任」類型。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商品製造人責任002147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核心規範,其立法背景源於大量工業化生產與商品流通高度發展之現代社會,消費者往往難以掌握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及安全控管之內部資訊,若仍完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被害人證明製造人之具體過失,將使救濟在多數情形下流於形式。因此,立法者透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引進具「危險責任色彩」之特殊侵權責任制度,以風險分配與消費者保護為核心,對商品製造人課以高度注意義務,並調整舉證責任之配置,使商品安全風險由最能控制該風險之企業經營者承擔,從而兼顧交易安全與社會整體利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原則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責任並不以被害人證明製造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係以商品安全為出發點,推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其商品之安全性負有責任。然為避免責任無限擴張,條文亦設有但書,明定商品製造人如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得免責。此種規範結構,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並非純粹無過失責任,而係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兼顧被害人保護與製造人合理防衛空間。 在責任主體之認定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對「商品製造人」之概念採取實質認定標準,不僅限於實際從事生產、製造或加工之業者,凡於商品上附加標章、名稱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係其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法律即視其為商品製造人。此一規定,係為防杜企業透過品牌操作或委外生產方式,藉由形式安排規避責任,使真正掌握市場信賴與商譽之企業,仍須對外承擔商品安全責任。此外,條文亦明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顯示立法...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公證之概括規定001950

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此一條文係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所新增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降低交易糾紛,並透過公證制度引入第三方專業審查機制,以補強長期以來僅依私法自治與登記制度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的法律性質與適用範圍,在實務與學理上均產生過相當程度的討論,尤其涉及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等契約究竟屬於要式或不要式行為,更是長期爭議的核心。 要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首先必須回到我國民法對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分體系的基本立場。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原則上相互區別。所謂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契約,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等,其法律效果在於產生請求權。至於處分行為,則係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效果在於物權的變動。此一二分架構,乃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不可或缺的理論基礎。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不要式行為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命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4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制度中極為重要且具高度實務辨識功能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社會中大量出現之評選型、競賽型、徵稿型及甄選型活動,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性質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一般懸賞廣告,而造成契約成立時點與報酬請求權發生基礎之誤認。該條文透過「評定為優等」此一核心要素,清楚區隔「完成即得報酬」與「須經評價始得報酬」之不同法律效果,對於實務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關鍵性的判斷意義。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條文結構可知,優等懸賞廣告係由數個要件所共同構成,包括廣告聲明、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以及最重要之「經評定為優等」。此一規範清楚揭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僅因行為人完成行為即當然成立,而係須待評定程序完成,且評定結果為優等時,始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從契約法理觀察,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民法係採「契約說」,即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之契約構成。廣告人以廣告聲明方式,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依廣告內容完成指定行為,並符合條件者,即以行為完成作為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完成本身僅屬契約成立過程之一環,尚不足以直接使報酬請求權發生,其間尚須經過評定程序,此即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最根本之差異所在。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優等之評定,原則上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中未指定,則由廣告人自行決定評定方法。依此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均具有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顯示立法者將評定行為定位為契約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而非單純之事後程序。評定完成時,即發生廣告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無須再行締結其他契約,亦無所謂議價、磋商或另立書面合意之必要。 正因如此,實務上常見之採購須知、投標須知、甄選辦法或評選說明,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優等懸賞廣告,必須嚴格檢...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3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懸賞廣告制度中極具關鍵性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界定「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概念,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一般懸賞廣告加以區別。此一條文之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實務上常見之競賽型、評選型、徵稿型或績效評比型獎勵活動之法律性質所作之精細化調整,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完成即得報酬」之懸賞廣告,而導致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不當擴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文義上觀察,本條明確揭示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之核心差異,在於「是否須經評定」以及「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時點」。一般懸賞廣告之特徵,在於行為人只要完成廣告人所指定之特定行為,且符合條件,即可當然取得報酬請求權,無須廣告人再為任何價值判斷或優劣比較;反之,優等懸賞廣告則必須經過評定程序,且僅有經評定為優等之行為人,始得取得報酬請求權。 從制度目的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因應現代社會中各類競賽、甄選、徵稿、評比活動之大量出現而設。此類活動往往要求參與者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例如撰寫作品、提出企劃、推薦標的或進行研究分析,但最終是否得獎,並非單純取決於是否完成行為,而係須透過主辦單位或評審機構之專業評價、比較與排名。若仍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般懸賞廣告概念加以套用,將導致參與者只要完成行為即主張報酬請求權,顯然違反此類活動之本質,亦與社會通念不符。 學說與實務均指出,懸賞廣告之本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即認為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型態之契約關係。廣告人透過廣告,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透過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為而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因而合致,契約成立。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人完成行為本身,尚不足以構成完整之承諾,尚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具有「優等」性質,該評定完成時,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始告確定。 優等懸賞廣告定義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001940

民法第164-1條規定: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係我國民法總則中關於懸賞廣告制度的重要補充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釐清因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行為而衍生之「權利歸屬」問題。此一條文之設計,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懸賞廣告效力的規範,進一步處理完成行為後,除報酬請求權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權利發生,以及該等權利究竟應歸屬於何人。從體系結構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共同構成懸賞廣告制度的完整規範架構,分別處理報酬給付義務、權利歸屬以及優等懸賞廣告之特殊情形,具有高度體系性與實務重要性。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立法者原則上採取「權利歸屬於行為人」之立場,亦即凡因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之一定行為,而依法或依事實可取得之權利,不論該權利性質為何,均應歸屬於實際完成行為之人,而非廣告人或其他第三人。此一原則,係以尊重行為人之勞務付出與成果歸屬為基礎,並避免廣告人藉由制度設計,將完成行為所產生之附隨利益據為己有,從而損害行為人之合理期待。 從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懸賞廣告制度本質上係一種鼓勵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完成特定行為的法律工具,而行為人之完成行為,往往不僅使其取得報酬請求權,亦可能同時產生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例如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專利申請權、競賽名次、議約地位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法律上利益。若未就此等權利歸屬加以明確規範,極易引發廣告人與行為人間之爭議,甚至使廣告人透過懸賞廣告形式,實質剝奪行為人應得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即係為避免此類爭議而設,明確宣示,因完成行為而可取得之權利,原則上應屬於行為人。 然而,該條文同時設有「但書」,允許廣告人另為聲明而排除或調整權利歸屬。此一但書規定,反映契約自由原則在懸賞廣告制度中的有限適用。亦即,廣告人於廣告內容中,若已事先明確聲明,完成行為後所生之特定權利,將歸屬於廣告人或其他特定主體,而行為人於知悉或可得知該聲明內容之情形下,仍選擇完成行為,則其權利歸屬即應依廣告聲明為準。惟此種另有聲明之情形,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節制,不得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剝奪行為人之基本權益。 在懸賞廣告制度的體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