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公證之概括規定001950
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此一條文係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所新增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降低交易糾紛,並透過公證制度引入第三方專業審查機制,以補強長期以來僅依私法自治與登記制度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的法律性質與適用範圍,在實務與學理上均產生過相當程度的討論,尤其涉及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等契約究竟屬於要式或不要式行為,更是長期爭議的核心。 要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首先必須回到我國民法對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分體系的基本立場。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原則上相互區別。所謂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契約,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等,其法律效果在於產生請求權。至於處分行為,則係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效果在於物權的變動。此一二分架構,乃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不可或缺的理論基礎。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不要式行為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命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