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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裁判彙編-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002922

民法第650條規定: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說明: 謹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明定辦法,俾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故本條明定:(1)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2)託運人之指示,若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不能繼續保管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其物於倉庫。(3)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4)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情事,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此種處置程序之規定,所以杜免無益之爭論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僅於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但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又對於其他交付障礙,例如法令有輸出輸入之禁止而妨礙運送物之交付等,是否仍有本項之適用?解釋上雖多採肯定說,惟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白周延,爰仿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請求託運人指示,如託運人未為指示,運送人應如何處理,現行法未為規定,難以解決實際問題。鑑於今日通訊發達,運送物亦宜及早處理,爰修正為此際託運人如未即為指示,運送人亦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貨到期限為91年7月20日,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1年7月19日對大同公司以傳真方式為到貨之通知後,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普通人均得注意將該交付上之障礙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惟上訴人於其代理人通知大同公司後,迄大同公司於同年月2...

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免責文句之效力002921

民法第649條規定: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說明: 再按民法第649條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所稱『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 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單即UPSWaybill背面之條款固記載:…(中譯文:運送人之責任,...於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公約時,遺失或損壞之責任受本約定條款之規範,且每件託運物之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以及…中譯文:倘保險價值已書面聲明於UPS提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已同意依UPSWaybill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等條款,惟其字體均極為細小,且以外文書立,有託運單附卷可稽。㈡次查,本件Waybill正面固記載…(中譯文:除已在本提單所示空白處書面聲明更高保險價值,運送人之責任受華沙公約及其修正及記載於託運人持有之提單之背面條款限制)。又於前開條款下方,即UPSWaybill正面託運人簽名處上方記載:…(託運人茲同意其所持有之提單背面條款之內容。)並由豪岡公司授權人員,在記載於UPSWaybill正面之同意責任限制約定之文字下方簽名,有前揭託運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託運單上所謂責任限制之約款,無論其正面或背面之條款均字體渺小,且以外文寫成,一般人難以查知辨認、詳細審閱,依通常情形實難責令託運人注意及上開有關契約條款之記載,從而,尚難認訴外人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於責任限制約款有何明示之同意。至被上訴人辯稱:豪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基於長期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欲享有運費優惠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DiscountAgreement(即折扣契約)。歷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並均分別簽署UPSWaybill,以明示同意並再度確認雙方就有關運送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逕依該運送契約定之。可證豪岡公司已明示同意運送契約中責任限制之約定云云。惟依雙方簽訂之折扣契約內容以觀,其上並未有何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此有豪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折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另被上訴人...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運送人責任之消滅與其例外002920

民法第648條規定: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說明: 按既謂「接收異常報告表」,必是在接收時有異常者,此異常狀況所可能產生之責任,已非收受貨物者所得承擔,為釐清責任,始為此記載。按受貨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貨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因運送人運送頻繁,且負較重責任,特加保護,要求受貨人須儘速通知貨損,使運送人得迅速脫卸責任。被害人基於同一事實發生之損害,對於加害人如同時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二者間之關係如何,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即債務不履行在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因法律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系爭貨物縱在被告運送中發生毀損,惟因永安公司得對被告主張契約關係,即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如認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即認二請求權相互影響;而民法六百四十八條既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此應即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受限制之特別規定,否則,上揭對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即無任何意義。本...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留置權002919

民法第647條規定: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說明: 謹按受貨人不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計,得按其比例,(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程度)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又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如在爭執未解決以前,不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則曠日持久,遷延不決,受貨人勢必重受損失,故許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蓋又保護受貨人之利益也。 第按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觀之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本件載貨證券影本加註「運費已付」,果爾被上訴人得否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巨額運費,對本次運送之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非無研求之餘地,系爭運費,究竟已否付清,尤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其準據法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本條係運送契約中極為重要之權利保全規定,直接涉及運送人運費債權之實現方式,以及受貨人在運費爭議未解決前,是否得受領運送物之利益平衡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同時兼顧運送人與受貨人雙方之權益,一方面防止運送人因交付運送物而喪失實質取償手段,另一方面亦避免受貨人因運費爭議而長期無法取得運送物,致生過度損害。 從制度定位觀之,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所定之留置權,乃運送契約之特別留置權,與民法總則或債編通則所規定之一般留置權,在適用要件與功能上均具有其特殊性。一般留置權係以債權與占有標的物間具有牽連關係為核心要件,而運送人留置權則係法律特別賦予運送人,為保全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而對於運送物行使之權利,其成立不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債務人有遲延為必...

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最後運送人之責任002918

民法第646條規定: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運送人於運送物交付時,有請求支給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其為數人相繼運送之者,最後運送人,亦有請求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若受貨人不清償其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人並得依第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運送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於運費及其他費用未受清償之前,遽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致無從取償者,則應使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賠償之責任,以示制裁,而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規定:「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此一條文置於運送契約關於運費與費用之規範體系中,雖屬技術性規定,然其實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尤其在數運送人相繼運送之情形下,牽涉到運費債權之集中請求、風險歸屬以及最後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問題。立法者藉由本條,清楚揭示相繼運送中「最後運送人」所應承擔之特別責任,避免前段運送人因最後運送人之輕率交付行為,而無端喪失其本可獲得之運費與費用。 從運送契約之整體結構觀察,運費乃運送人提供運送勞務之對價,而在相繼運送的情形中,數個運送人先後接力完成同一批運送物之移轉,對外而言,受貨人或託運人往往僅面對最後一位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並一併清償全部運費及相關費用。此種設計,係基於交易便利與實務運作效率,使運費請求權集中於最後運送人,由其向受貨人收取全部費用後,再於內部關係中分配予前運送人。民法亦承認最後運送人對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享有請求權,並得於費用未受清償前,依法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以確保自身及前運送人之債權得以實現。 然而,正因最後運送人握有交付運送物之實際控制力,亦同時掌握了運費債權能否順利實現之關鍵。若最後運送人未在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之前,即先行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使得其對受貨人喪失留置運送物之實質手段,則無論其自身或前運送人,均可能面臨運費無從取償之風險。立法者基於此一現實,遂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中,明確將此種風險歸屬於最後運送人,要求其對於「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責,以促使最後運送人於交付運送物時,必須謹慎確認運費是否已獲清償。 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設計具有鮮明的制裁與預防雙重功能。立法者明白指出,運送人於交付運送物時,本即...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002917

民法第645條規定: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說明: 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本件系爭貨物無論依原審所認定,係於運送途中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損。或上訴人所辯:該貨物縱然受損,尚可運送至目的地,祗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指示,方停止續行運送云云,顯均非因不可抗力而喪失。則原審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尚得續行運送以達運送目的?該貨物迄未續行運送,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是否仍應退還該部分之運費?暨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海運、陸運部分是否另有分別計付運費之約定?及其計算之方式等情,進一步查明釐清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明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此一規定在運送契約體系中,雖然文字簡短,卻承載著極為重要的風險分配與公平衡量功能,核心問題不在於運送人是否有過失,而在於當運送目的因不可抗力而完全無法實現時,運送人是否仍得保有運費請求權,抑或應回歸「未完成給付即無報酬」之基本對價原則。從立法理由、學說見解及實務裁判觀察,本條實係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對運送契約之報酬關係作出一項明確而偏向託運人保護的價值判斷。 依立法說明所揭示之意旨,運費本質上係運送人完成運送義務後所取得之報酬,用以補償其提供運送勞務、設備、管理與風險承擔之對價。若運送物於運送...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受貨人之權利002916

民法第644條規定: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說明: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載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可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物貨。此為海上運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所稱受領權利人,在運送人或船長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受貨人在一定要件下,可為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而為受領權利人,此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在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如在貨物目的港,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不在貨物目的港,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者,始為受領權利人。本件運送曾由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惟買受人SEWARRI公司並未持有載貨證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受貨人是否為有受領權人,自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另定書面運送契約,而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僅記載:「TOTHEORDER」,亦即該載貨證券之性質為無記名且可轉讓之有價證券,而別無被上訴人得直接將貨物送交買受人之記載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未審酌,復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謂○○○○公司為運送契約所指定有權受領貨物之人云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一條文在運送契約法制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交付問題,而是涉及運送契約上權利主體之轉換、權利行使關係之擴張,以及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三方法律關係的重新配置。從體系解...

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通知義務002915

民法第643條規定: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說明: 謹按運送人於運送物到達目的地時,應負即時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本條設此規定,所以使受貨人得為受領運送物之準備也。 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又按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且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第51條第1項、民法第643條、第65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提單所載,原告依系爭貨運契約,應將系爭貨物載運至大陸地區青島,又被告自陳系爭貨物業已運至目的地大陸地區青島,且受貨人於系爭貨物運達後,經通知仍未受領系爭貨物,足認受貨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再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達後,因受貨人受領遲延,已於103年11月7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將運送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保管,而通知受貨人,或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並向託運人請求辦理寄存運送物即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此一條文雖僅短短數語,卻在整個運送契約體系中占有極為關鍵之地位,蓋運送人之「到達通知義務」,正是連結運送履行階段與交付受領階段的核心樞紐。運送契約之履行,並非僅以貨物實際運抵目的地即告完成,而係必須透過通知行為,使受貨人得以及時知悉貨物已到達,進而為受領、保管、提領或後續處分之準備,始能真正實現運送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實質上乃係為保障受貨人之利益,同時亦維繫整體運送法律關係之秩序與效率。 從立法理由觀察,本條設立之直接目的,在於「使受貨人得為受領運送物之準備也」。此一說明,雖然文字簡要,然其背後所反映者,卻是對運送契約動態履行過程的精細分工與責任配置。於運送途中,貨物處於運送人之管領範圍內,風險與保管責任亦原則上歸屬於運送人;然一旦貨物到達目的地,若運送...

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裁判彙編-運送人許為中止、返還等處分之義務002914

民法第642條規定: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依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為準。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填發提單以後,雖許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然應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其因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分,致運送人受有損害者,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就其因中止運送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其有他種損害者,並得向提單持有人請求相當之賠償額,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為伊所持有,伊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已對SWIRE公司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受貨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3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SWIRE公司亦應拒絕交付貨物,受貨人之「請求交付」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本件既無任何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請求SWIRE公司交付貨物,伊自得請求SWIRE公司中止運送及將貨物退運回高雄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依其立法理由謂「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為準。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填發提單以後,雖許提單持有人對於運送人有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之權,然應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故提單簽發後,運送人有依據提單上所載明之事項,將貨物運送至提單上之目的港並交付受貨人之義務,僅在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以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為之,方得對運送人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查,96年4月2...

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002913

民法第641條規定: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說明: 謹按有第六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即運送人因有急迫之情事,變更托運人之指示是也。有第六百五十條之情形者,即因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或依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又不能寄存於倉庫,或其物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是也。有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者,即受領權已繫屬於訴訟,致交付遲延是也。此外尚有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此時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以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此運送人所應盡之義務也。若運送人違反此項義務,不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當然之理。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似專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惟事實上此時運送人與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更為密切,其利益均應受保護,原規定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將「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等文字刪除。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堪航能力,包括第1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2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3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該條雖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堪航能力為必要之注意,惟由該條第2項明訂須「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亦即發航後發生運送人所不能預料、避免之突失航行能力情形,始得免賠償責任,可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在發航後,仍應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堪載能力之保養注意義務。民法第641條亦明定:「如有民法第633條、第650條、第651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未完成卸貨作業即返航,係因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