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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8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包括行為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或未具正當目的等情形。 相較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8條之一適用於利用科技設備而非法洩密的情況,填補了因科技發展而出現的新型態隱私侵害行為的法律規範空白。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衡量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備正當目的,例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維護公共利益,則可排除「無故」要件,反之,若行為缺乏社會相當性或目的不正當,則構成犯罪。 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案件針對此條文進行深入探討。該案中,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出現問題,在分手後為查證對方交往狀態,提供三張告訴人照片予第三人,照片中涉及告訴人之隱私,且被告主張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確認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對方歸還鑽石及存款。然而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照片給與事件無直接關聯的第三人,其行為並非基於法律正當性,反而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的嚴重侵害,亦損害其名譽。 法院進一步指出,男女朋友間的交往狀態及相關細節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疇,即便被告的行為目的與私人利益相關,也已超出合理範圍,無法視為具有正當理由,最終判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8條之一洩密罪。實務中對於「無故」的判斷須依具體案情進行比例原則及價值衡量,隱私權與其他法益的保障取捨也需綜合考量。例如若行為出於維護新聞自由或公共利益且符合社會相當性,則可能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反之,如僅基於私人糾紛或情感報復而洩漏秘密,即構成法律所不容許的不法行為。 此外,該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取得秘密,無論秘密來源是否合法,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構成犯罪。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特別是在科技手段日益普及的現代社會中,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被廣泛用於處理和傳播個人資訊,若未設置明確的法律約束,可能導致隱私侵害問題的擴大化。本條文的規範意旨也強調,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平衡需以法益衡量為基礎,避免以私人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基本權...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7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傳統妨害秘密罪之不足,尤其針對因資訊科技發展而衍生的新型態洩密行為加以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及其他秘密不因科技手段的濫用而受到侵害。 該條中所稱的「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即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若行為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生活的共同目的,則可認定具法律上的正當事由,反之,若行為不具相當性而導致秘密持有人法益受到侵害,則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應予刑事處罰。 相關實務判例進一步釐清條文適用的核心要素,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指出,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需綜合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他情狀判斷。若行為無法為社會接受,則應認定欠缺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洩漏的秘密未直接使第三人辨識持有人身份,行為人仍須承擔刑責。 例如,上傳的裸照雖已去除告訴人臉部特徵,但行為仍構成洩密罪。刑法第318條之一不以合法取得秘密為要件,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屬違法,即便秘密的持有來源不合法,對洩密行為的處罰亦不因此減輕。該條文係於86年增訂,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傳統妨害秘密罪僅涵蓋特定職業或具守密義務之人,而不足以規範因電腦或其他設備而取得秘密並洩漏之行為,因此新增本條規定以擴大保障範圍。另有實務認為,本條不要求行為人需先合法使用電腦取得秘密,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中,行為人未經允許自他人手機取得告訴人秘密並上傳至社交平台,即便該秘密來源不合法,仍應就其洩漏行為負刑事責任。 法院同時否定辯護人主張之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存在特定關係的論點,認為該觀點與立法原意不符。綜上,刑法第318條之一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洩密行為對秘密持有人所造成的實質侵害,無論行為人如何取得秘密,只要洩密行為欠缺法律上的正當事由且導致法益受損,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規定有效填補了傳統妨害秘密罪在資訊化社會中的漏洞,同時對於行為人濫用科技設備洩漏他人秘密進行了適當的刑事約束,維護了個人隱私及秘密的安全。 按刑法第318...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3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了妨害秘密罪,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特別針對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設置刑罰,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中特別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其行為即構成違法。此要件的設置是為了在保護隱私權與容許正當權益行使之間尋求平衡,例如合理的偵查行為或因其他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拍攝或錄影行為,若有正當理由則不構成犯罪。「無故」的判斷需結合個案情境,依比例原則考量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必要性及適當性,以避免刑罰過苛或濫用。 針對妨害秘密罪中「非公開活動」的構成要件,法院指出,此類活動的認定需兼具主觀與客觀兩方面的條件。主觀上,活動者需對其行為具有不欲公開的合理期待,例如希望隱密進行某些活動而不被他人知悉;客觀上,活動者應已利用適當的環境或採取相應的設備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帳篷內進行如更衣、如廁、歌唱或睡眠等活動,通常被認為具有隱密性期待,因為這些場所與外界有實質區隔,且一般社會認知中會認為這些活動不應被外界知悉。然而,若僅以主觀隱密性期待作為判斷標準,可能因外人無法準確知悉活動者的意願而導致誤解,從而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只有當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已採取措施確保隱密性時,才能被視為符合「非公開活動」的構成要件。 此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為保障人民隱私權提供了具體規範。例如,若需對他人進行通訊監察,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被監察者對其言論或談話內容有合理隱私期待,且此舉需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程序,如基於偵查犯罪或維護國家安全目的,並需經法院監督審核方可進行。相較之下,若普通個人以保障自身權益為由,未經適當授權便自行發動監聽或跟蹤蒐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妨害秘密罪。因此,隱私權的保障不僅需要明確的法律規範,也需在個案中慎重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 妨害秘密罪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涵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2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錄影、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旨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現代社會,隨著科技的進步,侵害隱私的手段愈加多樣化,法律對於個人私密領域的保護顯得更加重要。根據法律解釋,非公開活動的認定標準不僅取決於物理場所的性質,還應結合活動的內容及當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例如,在KTV包廂內的活動,雖然包廂位於商業場所,但其因設有門窗與外界隔絕,且包廂內活動通常被視為個人私密範疇,故一般租用者對包廂隱密性存有合理期待。法院亦認為,即使有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包廂的情形,包廂內活動的隱私性仍應被保障,未經當事人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的行為,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無故」是刑法第315條之一的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是否具備正當理由,需視個案情境而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正如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所指出,理由的正當性應考量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適當性與必要性。例如,司法警察若在執行職務時未經適當授權,即便以偵查犯罪為目的,其行為仍可能被視為違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若為通訊的一方或經通訊一方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可阻卻違法。然而,此條文並非授權司法警察可隨意進行通訊監察,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職權,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若偵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合法的,亦難以阻卻違法。 在判斷「非公開活動」時,必須同時考量行為人是否對該活動存有隱私期待以及活動內容是否具備隱密性。例如,個人在公共道路上駕車,雖然車輛處於公共場所,但車輛的行車狀態、目的地及行蹤信息屬於個人隱私範疇,對於不欲外人知悉其行蹤的期待應被承認。若他人非法取得車輛的行車軌跡或目的地資訊,將使當事人感到心理不安並構成隱私侵害,這些行為均應被視為侵犯非公開活動的一種。法院在相關案件中指出,行為人若使用工具或設備非法竊錄他人行蹤,即便行為目的非出於惡意,但其方式過度侵害他人隱私,同樣...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1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防止秘密侵害。該條文中的「無故」為構成要件的重要元素,需經實質違法性審查,意指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正當性應依個案情形,結合生活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從法律授權、手段適當性及必要性等多方面綜合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三款規定,若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則不構成違法。然而,此條規定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或偵查人員無限制地執行通訊監察行為,即使以偵查案件為由,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範圍,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基礎,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式進行偵查。若偵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使行為目的為合法偵查,亦屬不法目的,無法適用第29條第三款的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在一案件中,司法警察利用錄音設備蒐集包廂內的談話與活動資料,雖宣稱此舉為偵查目的,但因未獲合法授權,且手段過度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法院認定該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屬無故竊錄,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即便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其行為亦需接受合法性審查,若缺乏正當性仍屬違法。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保護範圍有所不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主要規範秘密通訊之自由,禁止非法監聽、錄音等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則進一步涵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的保護,法益範圍更廣。若行為人同時違反兩條法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罪原則論處。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中,上訴人因執行非法竊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罪名,法院綜合考量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處斷,顯示法律適用時應以實質侵害程度及法益保護範疇作為判斷依據。 此外,法律規範不僅適用於公務員,亦涵蓋一般民眾之妨害秘密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第...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0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隱私權已成為維護人性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重要基石。本條文強調「無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意味著行為人在進行相關行為時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正當性需要結合具體情境來判斷,包括行為的目的、方式以及其對受害者隱私權的影響,並需符合比例原則。上述原則在一案件中得到了清晰的詮釋,該案涉及原告在其所有的住宅中裝設監視器和針孔攝影機,用以拍攝配偶的活動畫面,法院認定此行為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對配偶隱私權的過度侵害。 本案中,原告自承於臥室電視機內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該攝影機的鏡頭直對床鋪,顯然並非為防止他人進出臥室,而是刻意針對臥室內部活動進行長期監控。此舉過度侵害了配偶袁○○的隱私權,且由於原告並未事先取得對方的同意,該行為構成了對配偶私生活的嚴重干涉。法院認為,隱私權的保障源自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需求,即使在婚姻關係中,配偶之間仍應尊重彼此的隱私,而不應以維持婚姻關係為由過度侵害對方的隱私權。正如釋字第293號解釋所言,隱私權雖未在憲法中明文列舉,但其重要性早已被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任何違反比例原則的侵害行為均應受到法律的限制。 法院在判決中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15條之一對妨害秘密的行為給予明確的處罰,顯示立法者對隱私權的重視程度相較於其他法益更高。這一點也可從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修法中得到印證。該罪條文原先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隨著該條文於110年6月16日被刪除,隱私權的保護地位再次得到凸顯。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原告以監視設備蒐集配偶活動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認為,若承認此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將導致當事人普遍採用類似手段蒐集證據,而此種竊錄方式因其便利性與低成本,可能在法院外引發更廣泛的不安與侵害...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9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對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隱私權,特別是在科技日益發展且隱私侵害手段不斷演進的背景下,對隱私權的保障更顯得迫切和重要。隱私權作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雖未於憲法中明文列舉,但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的維護,其保障範圍不應因個人身處公共或私人空間的不同而有所區分。即使個人身處於公共場域,亦應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或侵擾的隱私期待,這一觀點已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中明確表述,且成為隱私權保障的核心理念。隱私權的範圍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的自主控制,並免於他人的非法干擾,尤其是在現代資訊科技高度發展的背景下,利用先進工具或技術手段進行侵害的可能性顯著增加,使得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需求也隨之提升。 在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中,「無故」這一構成要件特別重要,其意指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而正當性的判斷需結合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客觀標準,並考量行為的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例如,偵查機關在未經適法授權的情況下於他人車輛底盤安裝GPS追蹤器,通過長時間精確掌握該車輛的行蹤,並藉由收集的大量數據進行分析,進一步窺探使用者的日常作息與行為模式,這種行為已構成對隱私權的重大侵害。GPS追蹤器通過人造衛星接收數據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獲取車輛的定位、移動方向及滯留時間等詳細資訊,即使這些數據非聲音或影像,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範的「竊錄」行為。與現實跟監相比,GPS追蹤的數據更為精確,且可長期記錄、保存並加以分析,對隱私的侵害程度顯然更為嚴重。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一中「非公開活動」的認定,需具體分析行為的性質及情境。例如,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的行為,因其車輛外觀處於公共場域並無任何遮蔽,可被視為公開活動;然而車輛內部的言行舉止,因有車體隔絕,屬於非公開範疇。因此,對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8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的妨害秘密罪,旨在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科技快速發展的當代,隱私侵害的手段更加多樣,保護人民免於無故的秘密侵害顯得尤為重要。在實務中,針對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需特別注意「無故」這一要件。依相關判決的解釋,「無故」意指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以客觀標準判斷,包括考量法律、道德及習慣等,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在被告於其所有的住處內裝設錄音設備的案件中,由於該設備僅用於自身權利的行使,並未侵害他人隱私,因而被認為有正當理由,並未構成妨害秘密罪。 針對刑法第315條之一是否屬於「結果犯」或「舉動犯」的爭議,實務上已多次討論並傾向認定為「結果犯」。結果犯的認定意味著必須有隱私侵害的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實際窺視、竊聽或竊錄到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方能構成犯罪。這一立場的基礎在於,刑法第315條之一乃告訴乃論之罪,若該罪被解釋為舉動犯,在行為尚未對特定個人造成實際侵害的情況下,將無得提出告訴的對象,進而可能導致無法追訴的問題。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於旅館房間內裝設攝影設備,雖然該設備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的客觀能力,但若房間尚未被他人使用,即便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也因缺乏隱私侵害結果與告訴人而無法追訴,顯示將該罪解釋為舉動犯的立場不妥。此外,立法理由亦提及,未利用工具的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並未科處刑責。因此,若行為人利用工具進行窺視但尚未造成實際侵害,亦不應科處刑罰。 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設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範之間存在區別。後者針對未使用工具窺視他人隱私的行為,採取行政秩序罰的處理方式,而非刑事處罰。這一立法選擇反映出對行為嚴重性與法益侵害程度的考量。若行為人使用工具進行窺視,卻尚未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7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並維護個人的基本人權,特別是在當前科技進步與隱私威脅不斷增加的背景下,該條文的重要性尤為凸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與刑罰的確立須以法律為基礎,並須符合明確性與禁止類推適用等基本要求。這一原則的核心在於避免國家濫用刑罰權力,並提供個人權利的最大保障。雖然立法不可能預見所有可能的情境,但法院必須在刑法文義範圍內進行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同時避免過度擴張適用範圍,進一步侵害個人權利。 關於營業秘密的保護,營業秘密的價值在於其秘密性,一旦秘密性喪失,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可能迅速消失甚至完全失去。營業秘密的保護範疇應包括所有基於保密意圖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的資料,即使這些資料已合理揭露予特定對象。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各國有不同的法制選擇,有些國家將其納入刑法範疇,有些則以專法規範。我國於1996年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僅規範其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則回歸刑法等相關規範。例如,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的規定,涵蓋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依刑法第315條之一的規範,若行為涉及營業秘密的非法取得或揭露,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我國刑法中的妨害秘密罪章共包括十個條文,分別針對不同類型的秘密予以保護。這些條文的歷史可追溯至清朝時期的大清新刑律,其後於1928年立法的刑法中被納入獨立章節,並在歷次修正中沿用至今。雖然現行刑法中對於「營業秘密」並未直接提及,但依條文的立法意旨,營業秘密可被視為「工商秘密」的一部分。對於刑法中所稱的「工商秘密」,其範圍可能大於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製造方法、商業計畫、客戶名錄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的資料。 刑法第315條之一的適用,需要滿足「無故」這一構成要件。該要件要求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並須在具體案件中考量侵害行為的必要性與比例性。例如,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6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1款與第2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並因應科技進步所帶來的隱私侵害風險,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護。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來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特定職業人員,而涵蓋一般人民,充分展現對個人秘密通訊自由的重視。該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有部分交集,然而針對未涉及通訊內容的隱私侵害行為,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形,仍以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作為適用法條,顯示其作為一般妨害秘密罪概括規範的角色。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補充電信法第56條之一僅針對郵務與電報機關公務員的規範不足,進一步涵蓋所有妨害通訊秘密的行為,以確保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得以具體實現。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則廣泛涵蓋一切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通訊內容的侵害。因此,若行為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與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例如,若行為涉及非法監察通訊,則應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而非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 此外,對於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所稱「無故」,其判斷標準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否構成正當理由應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實質違法性審查,綜合考量侵害行為的必要性、適當性與比例性原則。例如,執法機關若基於犯罪偵查目的進行竊錄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合法,仍需符合相關法律規範與程序要求。未經合法授權而非法使用科技設備竊錄他人隱私,不僅違反刑法第315條之一之規定,更可能觸犯其他法律,並對受害人造成重大隱私侵害。尤其在當代科技發展下,追蹤設備如GPS...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5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該條文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此為基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憲法未明文列舉,但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並確保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侵擾,隱私權應為現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個人身處公共場域而喪失其必要性。即使個人處於公共場域中,亦有權利依照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其他侵擾,相關法律應保障個人不被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解釋法律條文時,應考量法文之文義及規範意旨,掌握其構成要件之內涵,符合規範目的與社會實際狀況,方能正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之立法目的,旨在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加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該活動未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倘活動處於此種狀態,則為公開活動。然而,判定是否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應視行為人所涉及之活動而定。例如,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該車輛本體外觀無任何遮蔽,屬公開活動,但車輛內部情況因車體隔絕可確保隱私,屬非公開之活動。若偵查機關於車輛底盤裝設GPS追蹤器,此種技術可持續且精確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甚至進入私人場域仍可獲取位置資訊,並透過長期大量數據分析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此行為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 GPS追蹤器所蒐集之資料雖非聲音或影像,卻為透過電磁紀錄取得之定位資訊,屬刑法第315條之一所規範之「竊錄」行為。原判決基於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之觀點,以隱私受侵害涵攝非公開構成要件,雖有微疵,但不影響本案判決之主要意旨。檢察官上訴認為小貨車行蹤可為公眾共見,以GPS追蹤器錄得資訊並非聲音或影像,故不屬非公開活動,並認為GPS追蹤器取得之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4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針對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及非公開活動的秘密性,避免因無故竊錄或窺視行為而造成侵害。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二款則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予以處罰,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並保障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與第603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完整性的考量,隱私權屬於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權利,尤其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科技設備的發展與普及,人民對於隱私不受非法監視、窺視或竊錄的保護需求日益增加,法律對此類行為的規制亦愈加重要。 以具體案例說明,被告王育洋於一輛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透過長期追蹤該車輛的位置、移動方向與停留時間,進而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日常行蹤與活動細節。雖然該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屬於公開的活動場域,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不被持續監視或追蹤之隱私期待。根據最高法院與實務判決,隱私權的保障並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減弱,個人仍有合理期待不受干擾地行使其行動自由。具體而言,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上行駛,雖處於公眾得見之範疇,但其具備合理隱私期待,不希望自身行蹤長時間且密集地被他人記錄,特別是透過科技設備的長期監視,使其日常行為模式被全面揭露,已構成對其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刑法第315條之一所稱的「非公開活動」,指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活動的合理期待,且客觀上所處的環境或所採取的措施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無論是私人住宅、旅館房間,還是車輛內部的活動,皆可能構成非公開活動,尤其當活動涉及個人私密領域或日常行動模式時。王育洋所裝設的GPS衛星定位器透過電磁紀錄持續追蹤車輛的行蹤資訊,並非單純的聲音或影像捕捉行為,而是一種電磁紀錄形式的竊錄行為,符合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所規範的竊錄行為構成要件。 該案中,王育洋的行為構成所謂「拖網式監控」,即長...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3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另觀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王育洋係基於偵查上開貨車使用人是否涉有走私私煙犯行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殊無由偵查機關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犯罪偵查為由,即自行發動竊錄蒐證,而仍應審究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2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1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前2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電信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按現行刑法第133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12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等語,以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係排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來看,可知上開三罪均在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00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被告王育洋於上開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業已構成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399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GPS追蹤器之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之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係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有關GPS追蹤器之使用,既是新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謂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並於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