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洩密之處罰001428
刑法第318-1條規定: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包括行為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或未具正當目的等情形。 相較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8條之一適用於利用科技設備而非法洩密的情況,填補了因科技發展而出現的新型態隱私侵害行為的法律規範空白。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衡量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備正當目的,例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維護公共利益,則可排除「無故」要件,反之,若行為缺乏社會相當性或目的不正當,則構成犯罪。 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案件針對此條文進行深入探討。該案中,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出現問題,在分手後為查證對方交往狀態,提供三張告訴人照片予第三人,照片中涉及告訴人之隱私,且被告主張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確認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對方歸還鑽石及存款。然而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照片給與事件無直接關聯的第三人,其行為並非基於法律正當性,反而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的嚴重侵害,亦損害其名譽。 法院進一步指出,男女朋友間的交往狀態及相關細節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疇,即便被告的行為目的與私人利益相關,也已超出合理範圍,無法視為具有正當理由,最終判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8條之一洩密罪。實務中對於「無故」的判斷須依具體案情進行比例原則及價值衡量,隱私權與其他法益的保障取捨也需綜合考量。例如若行為出於維護新聞自由或公共利益且符合社會相當性,則可能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反之,如僅基於私人糾紛或情感報復而洩漏秘密,即構成法律所不容許的不法行為。 此外,該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取得秘密,無論秘密來源是否合法,只要行為人無故洩漏即構成犯罪。該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特別是在科技手段日益普及的現代社會中,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被廣泛用於處理和傳播個人資訊,若未設置明確的法律約束,可能導致隱私侵害問題的擴大化。本條文的規範意旨也強調,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平衡需以法益衡量為基礎,避免以私人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基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