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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十條裁判彙編-財團之捐助章程001611

民法第60條規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說明: 民法第六十條係我國財團法人法制中最核心的規定之一,作為財團法人設立的第一道法律門檻,其規範直接影響財團能否合法成立、捐助財產是否有效移轉、財團目的是否具公益性、董事日後是否受到章程拘束,乃至主管機關與法院是否能介入監督財團的運作。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不同,其人格並非建立於「人」的結合,而是奠基於「財產」的集合,因此財團設立過程的首要關鍵,即為捐助財產的來源、內容、目的及其法律性質,而這一切皆體現於民法第六十條所要求的捐助章程之中。該條文在財團法人制度中的功能,不僅是形式上的設立要件,更具有實質上的公益保障作用,確保財團法人能依設立目的永久而穩定地運作。 民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其後續條文要求捐助章程必須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而若係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協助財團完成設立程序。此一規定不僅強調捐助章程的必要性,也同時確保遺囑捐助案件在無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仍能透過司法制度完成公益設立目的,使遺囑人的意思不至落空。立法者透過此規範建立「財團目的須具公益」「捐助財產須具體明確」「遺囑人意思需被執行」三重保障,形成財團法制的基礎架構。 從制度的角度來看,財團法人之所以需要捐助章程,是因為財團本身並無任何「社員」或「自然成員」,因此沒有可用於表決、自治或解散的合議體。財團法人之治理全然仰賴捐助章程所規範的目的、財產運用方式、董事人數、組成、任期及其權限。因此章程可說是財團的「憲法」,任何董事行為均不得違反,否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更指出,該類聲請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被告不得以認諾方式直接結案,因為這類訴訟不屬於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私權爭點,而是涉及公益保障、財團監督、章程遵循等政策性考量,因此法院仍須實質審查董事行為是否違反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除了是財團之憲法外,也是捐助行為成立的必要要件。捐助行為本質上屬「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而捐出一定財...

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財團之設立許可001610

民法第59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本條奠定我國財團法人設立的「行政許可主義」基礎,意即財團法人不同於社團法人或公司,不能僅依登記程序成立,而必須在登記前先接受主管機關的審查與批准。此規範體現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核心、以公益目的為基礎、須受外部監督以避免財產被濫用或脫離公益目的的法政策考量。 財團法人因其財產獨立、不具社員結構、不以人之結合為主體,而是依捐助章程運作,因此法律特別要求主管機關事前實質審查,確保其設立目的是否公益、章程是否完善、財產是否充足及來源合法,並避免透過財團法人掩飾私人利益或逃避法律義務。以下即依民法體系、主管機關監督權、捐助章程之法律效力、法院實務見解及相關判決,深入編纂「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財團之設立許可」。 首先,從法制背景觀察,財團法人制度與社團法人不同,財團並無社員,其核心為捐助財產。設立財團後,捐助者即喪失對財產之直接支配權,財產以實現特定公益目的為唯一目標。基於財產來源、用途及公益性監督之必要,民法採「設立許可制」(approval system),要求財團在登記前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此制度目的在於:(1)確保財團具有公益目的;(2)監督捐助財產之合法來源與充足性;(3)避免為私人利益而濫立財團;(4)確保財團未來之運作具有穩定性與持續性。財團法人不同於公司,不得自由營利,其目的須以公益為核心,因此主管機關的許可具有本質性的公共審查效果。 其次,主管機關之認定,亦為第五十九條實務重要爭點。民法第五十九條並未區分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因此主管機關之界定需依財團目的事業性質及地區性需求判斷。財團法人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由地方政府作為主管機關較適宜,例如地方文化基金會、地方宗教財團、地方公益事業基金會等,因地方自治團體更能掌握財團所在地區之需求、財產管理情況及公益目的是否符合地方現實。反之,涉及全國性、跨區域性之財團,如醫療基金會、教育基金會、社會福利基金會,則通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例如教育部主管教育基金會、衛福部主管社會福利基金會、文化部主管文化類財團法人。此展示民法第59條主管機關概念之彈性,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義」,以公益目的之屬性劃分中央與地方監督權限。 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乃採行政許可主義,在設立登記前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五十八條裁判彙編-法院宣告解散社團 001609

民法第58條規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此條文乃社團法人解散之「司法解散」規範,屬於強制性之法律制度,用以處理社團因內部失能、章程無法履行、目的無從達成或組織陷入僵局等顯示已無繼續存在必要之情形。司法解散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社團因內部失靈而持續存在,使其仍持有法人地位與人格,可能導致權利義務懸置、財產無法管理、外部交易相對人權益受損,甚至形成濫用法人格的風險。因此立法者透過法院審查與宣告解散的程序,使社團在無法正常運作時能有效退出法律秩序,並在清算程序中妥善處理未事務。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聲請宣告解散之,稱為「聲請解散」或「宣告解散」。法人之解散,乃法人發生不能存續之事由,停止其積極活動以處理未事務。其未事務之處理,謂之清算,故法人之解散,不過清算程序之開始,並非法人之消滅,即法人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民法第四○條第二項)此解散後之法人,謂之清算法人。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 民法第58條的核心構成要件為:「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此要件的涵義,在於社團即使形式上仍存在,但其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運作機能已完全喪失,以致無法依章程規定產生有效意思決定或進行預定之事務活動。此一判斷涉及社團是否仍能召開總會、是否能依章程選舉幹部、是否能形成具法律效力的決議、是否能依法管理財產、是否能履行公益或業務目的等。立法理由指出:「社團之事務若無從依章程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此法院得宣告解散。 學說與實務將「無從依章程進行」之具體情形歸納為數大類:第一,社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長期無法召開,例如社員名冊混亂、爭議重重、出席數長期不足而無法成立會議;第二,幹部或董事會任期屆滿而無法改選,或內部派系嚴重對立,造成無法選出合法管理人;第三,章程規定之議事或選舉方法根本無法操作,例如章程要求異常高比例...

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社團解散決議001608

民法第57條 規定 :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奠定我國社團法人決議效力審查的核心架構,區分程序瑕疵的「撤銷」與內容違法的「無效」。然而在公寓大廈管理領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範公寓大廈內部管理制度,但並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及其法律效果,因此實務見解乃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明文,普遍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以填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審查的法規缺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權利義務及其管理維護事項」為宗旨,但對於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置一語。高等法院多年來之判決(如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均指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類似,因此得依第56條之體系審查其效力。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001607

民法第56條 規定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文從程序瑕疵與內容瑕疵兩個面向,建立社團總會決議合法性的審查基準,並在實務上成為判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的重要類推依據。其核心功能在於:第一,確保總會決議之合法性、民主性、程序正義與透明性;第二,平衡社團自治與司法審查;第三,維持會議決議之穩定性,避免決議因小瑕疵而動輒失效;第四,為權利人提供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本條文雖主要針對社團法人,但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範決議瑕疵的效力,因此實務上普遍類推適用,尤其在有關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不當、無召集權人召集、議事規則未遵循、決議內容違法或超越權限等情形,法院均以上述民法規範為依據進行審查。 首先,關於第一項「程序或方法瑕疵」之撤銷制度,民法採「相對無效」之立法模式。若召集程序違法,例如未履行通知義務、縮短法定或章定通知期間、未包含必要議案、未通知所有社員、召集人資格不符、未按章程召集權限行使等,或決議方法違法,如表決方式違法、未依表決比例規定、未經討論即表決、未讓社員行使發言權等,均屬程序瑕疵。此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決議。但若出席社員於會議當場未提出異議,其事後不得請求撤銷。此為防止社員「策略性沉默」:若社員明知程序違法卻不當場提出異議,而會後因結果不利於自身才訴請撤銷,將嚴重破壞決議安定性。因此,民法要求當場異議作為撤銷前提,使會議能及時修正程序問題,並避免不當利用程序瑕疵推翻實質結果。 然而,當程序瑕疵達到重大程度,使會議根本無法成立,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並主持會議、會議未達法定成立門檻、表決人員非社員或資格未經確認等,則該會議決議不屬撤銷,而屬「無效」或「不存在」,因為其本質上不是法律上的總會或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即明確指出: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該會議自始不具法律上之意思機關資格,其決議當然無效,屬於「不存在」之會議...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001606

民法第56條 規定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條奠定我國社團法人內部決議效力審查的最核心法律架構,明確區分「程序瑕疵—撤銷」與「內容違法—無效」兩大類型,並透過「三個月除斥期間」與「當場表示異議」要件,維持社團自治與決議穩定性。然而,實務更重要的問題是:民法第56條所稱「總會」,究竟能否擴張適用到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最高法院自民國三○年代至近年均維持高度一致的見解: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適用、亦不得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將以完整裁判彙編方式,從條文主體、法理基礎、私法自治框架、祭祀公業的財產法性質、共有人決議的法理限制、法院判決分析與制度比較,建構出完整的民法第五十六條註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部分),作為法律專業網站可永久使用的深度內容。首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位在「社團法人」內部自治秩序,包括社員資格、決議程序、召集權、議決方式與章程位階秩序。社團法人是一個「由人所構成的組織體」,依法設立、依法登記、具有法人格、財產獨立於社員,並具有「總會—理事—監事」的法律結構。第五十六條旨在防止少數人把持會議、避免程序瑕疵侵害社員權利、確保決議合法形成。 制度核心有三: 其一,程序違法—撤銷; 其二,內容違法—無效; 其三,程序安定性—當場異議。 這樣的法律制度本質上是「法人內部自治秩序的司法介入」。但祭祀公業的法律本質完全不同,導致其不可能成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的適用對象。祭祀公業不是法人,並無法律人格、無獨立財產主體性、無章程位階的內部規範體系,其本質是祖先後裔間為維護共同祀產與祭祀活動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或「家族財產制度」,故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具備法人總會決議的性質。 無從依據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法理,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當場表示異議)001605

民法第56條 規定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條為社團法人決議瑕疵制度的核心規範,並且確立了我國法人團體決議效力之二分法:一、程序或方法瑕疵屬可撤銷;二、內容違法屬無效。更重要的是,本條創設「當場表示異議」制度,此制度不僅適用於民法社團法人,實務更將其原理類推適用至公司法第189條的股東會決議撤銷制度,使其成為我國所有法人組織決議安定性的重要支柱。民法第50條至第56條所建構的社團總會架構,旨在確保社員自治、民主決策與程序正當性。 總會作為法人最高權力機關,其召集方式、表決程序、出席方式及議決標準均受明文規範,若召集程序瑕疵、未依法通知、或議決方法違背章程,均可能動搖決議的合法性。然而,為防止社員事後任意翻覆決議、破壞團體運作安定性,民法第56條設計出「當場表示異議」的限制。此制度要求:凡已出席會議的社員,若欲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必須「當場」提出異議,倘未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 如果允許股東或社員在未當場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事後翻覆決議,將對公司或組織的運作安定性構成重大影響。這是立法設置「當場表示異議」限制的重要原因,避免會議結束後因異議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 民法第五十六條的「當場表示異議」條款確保了會議的決議能夠在程序上穩定進行。如果出席會議的社員或股東未當場對決議提出異議,則其事後無法提起撤銷訴訟,除非決議內容本身違法或違章程而自始無效。這一規定不僅適用於社團法人總會,亦同樣適用於公司法下的股東會,旨在保護公司或社團的決策穩定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當場表示異議)001604

民法第56條 規定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為社團法人決議瑕疵制度之核心規範之一,其將決議瑕疵區分為「可撤銷」與「無效」兩種態樣,並透過「當場表示異議」制度限制出席社員事後翻異。此規範不僅適用於民法社團法人,在公司法體系下亦有高度影響力,股東訴請撤銷決議是否受限於「當場表示異議」,最高法院判決已反覆闡明其適用原則。本條規定具有程序安定性、法人自治、決策穩定三重功能,下文即從立法目的、司法見解、公司法類推、舊地主—前手股東訴權承繼、未出席社員(股東)訴權、無效決議與可撤銷決議區別等層面深入分析。 第一,關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之構造,立法者將總會決議瑕疵區分為兩類:其一,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例如召集權人錯誤、未合法通知、未達法定期限、未符合章程所定之出席與表決方式等,屬得撤銷之決議,惟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由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二,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決議將法人財產分配給社員、違背公益性質、違反強制規定等,此種決議屬自始無效,無需撤銷即可主張無效。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是否需在法定期間內提訴與是否須先具備「當場表示異議」。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程序正當性與實質合法性。 第二,「當場表示異議」制度之本質。立法者認為,出席社員在會議上若認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應即時指出。一旦未在會議進行中提出異議,則視為容忍程序瑕疵,事後不得再提出撤銷訴訟。此制度旨在防止出席社員事後反悔,影響法人決策安定,尤其社團法人或公司決議常涉及重大法律效果與財產利益,若允許社員事後翻異,將嚴重影響法人運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等判決均反覆強調此一功能。 第三,「當場」之定義。「當場」並不要求社員(或股東)從會議開始到結束均在場,但異議必須在會議進行中之現場所為。會議尚未開始,不得提出異議;會議已結束,亦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因此,只要是在會議進行中之時間與空間範圍內提出,即為有效異議,例如會議中途離席前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