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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一條裁判彙編-裁判免除000596

刑法第61條規定: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說明: 1. 適用刑法第61條的要件: 刑法第61條的規定允許法院在面對某些特定罪名且情節輕微的情況下,免除被告的刑罰。這種免除權限的行使,需基於情況顯得可憫恕,即使依第59條減輕刑罰後仍嫌過重。法院適用這一條款時,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是否達到令人同情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特殊的環境或原因,才可能適用免除刑罰的裁量。 2. 除外條款及免除刑的適用範圍: 刑法第61條第1款列出了除外條款,即某些特定犯罪不適用免除刑罰的規定,包括涉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殺人罪、特定公務員犯罪等。而第2款至第7款列出了可適用免刑的具體罪名,如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和贓物罪。 3. 法院適用免刑時的考量因素: 在適用免刑條款時,法院會綜合考量犯罪的具體情節、被告的心理狀態、受害人的損害情況以及修復被害的努力。例如,在侵占罪的案例中,法院因被告的精神狀態以及犯罪所得微小(僅侵占9元的茶葉蛋),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認為刑法第61條應予適用,免除被告的刑罰。 4. 法院對免刑裁量的限制: 刑法第61條的適用是一項例外條款,其本質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權限。法院必須謹慎行使此權限,且適用的前提是已經考慮了第59條的減輕規定,仍認為減輕後的刑罰過重,才會考慮免除刑罰。因此,法院在做出免刑的判決時,需要具體說明情節輕微、可憫恕的理由,以及為何依第59條減輕刑罰仍然不適當。 5. 修復式正義在免刑中的影響: 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在現代司法中逐漸得到重視。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被告在犯罪後進行了足夠的賠償或修復行為,法院可能會根據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情形,考量是否適用免刑條款。這種修復行為能夠作為法院考量免刑的重要因素,尤其在當前司法強調「修復式正義」的背景下,被告的悔改與修復努力會有...

刑法第六十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5

刑法第60條規定: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刑法第59條與第60條的適用關係: 刑法第60條規定明確指出,即使依法律加重或減輕刑罰,法院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意味著,即便某一犯罪已依法進行加重或減輕處理,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仍保有進一步減輕刑罰的裁量權。第59條的適用乃是立法者賦予司法機關的特權,目的在於於具體個案中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形,進而進行個別化處理,以達到罪刑相當的理想。此規定旨在平衡立法設定的法定刑度與具體案件的情況,使法院在科刑時能夠靈活處理。 2. 適用酌量減輕的條件: 第59條和第60條的減輕刑罰機制並非普遍適用,必須是在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的情況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適用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時,法院才能酌量減輕刑罰。所謂的「法定最低度刑」除了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之外,還包括經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 3. 法定減輕與酌量減輕的結合: 依刑法第60條規定,當被告的犯罪符合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例如刑法第66條、第19條等)而已經減輕其刑後,法院仍可以進一步根據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這樣的機制為個案中被告提供了更多的審酌空間。法院必須在首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的基礎上,再判斷是否有理由進一步酌量減輕其刑。 4. 適用的謹慎性與特權性: 法院適用第59條和第60條進行酌量減輕時,應保持謹慎,不能將其作為常態化處理。只有在案件的具體情況下,犯罪行為的情狀顯得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時候,才應適用酌量減輕,並且這一情狀應使社會上的一般人能夠認同法院的減輕判決,否則將破壞罪刑相當原則。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法官的權力,但不能隨意使用,需謹守法定減輕與酌量減輕的界限。 5. 減輕幅度的限制: 刑法第60條的適用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無限度地減輕刑罰。即使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其減輕的幅度也必須遵循刑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在遇到多重減輕情況時,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例如,依刑法第66條的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減輕者,最多可以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刑法第60條在法律加重或減輕的基礎上,賦予法院進一步酌量減輕刑罰的自由裁量權。這一規定的存在,為具體案件的量刑提供了彈性,使法院能夠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對刑罰進行調整,確保罪刑相當。然而,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應保持謹慎,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並遵...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4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科刑與修復式正義的結合: 法院在對有罪被告進行科刑時,不僅需考量傳統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力求罪刑相當,還需結合當代強調的「修復式正義」,以追求更加妥適的量刑結果。修復式正義的核心在於矯治被告的同時,修復被害人受損的法益。因此,在被告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修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將此作為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的因素。 2. 修復式司法程序的作用: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言詞辯論結束前可以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者根據被告和被害人的請求,轉介至適當的機構進行修復程序。這些程序旨在通過對話和溝通,減輕被害人的痛苦,並修復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社會關係破裂。在這種修復程序下,法院可以審慎考量被告的行為原因、悔罪態度以及修復社會關係的可能性,作為決定是否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依據。 3. 酌量減輕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根據刑法第59條,法院在適用酌量減輕時,需確保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社會的同情,並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可進行減輕。法院應全盤考量所有犯罪相關的情況,尤其是被告是否展現出悔過的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害。修復式司法的實踐可被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因素,尤其當其能有效修復被害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時,應予以認真考量。 4. 修復式司法對科刑的影響: 修復式司法的應用,不僅僅是對被告進行懲罰,而是在考慮整體社會關係修復的基礎上,實現更為柔性的刑事司法處理方式。如果被告已經踐行修復行為,如道歉、賠償或參與修復性對話,並對自己犯行的後果負責,法院可以依據這些行為,合理推斷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是否減輕,進而在量刑時進行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遇到情狀可憫的犯罪時減輕刑罰的權力。修復式司法作為現代刑事司法的重要補充,可以幫助修復社會關係的裂痕,並成為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參考因素。當被告已踐行修復行為,並表現出悔過態度,法院可以依此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從而實現罪刑相當的同時,也促進社會和諧。 (一)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3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制度,即當犯罪情況顯得憫恕,且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官得以在最低刑以下酌減其刑。此條款的設立旨在賦予法官在特殊情境下的彈性裁量,以確保罪刑相當的原則。 首先,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分別指國家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並禁止在量刑時重複考量已經具法律效果的情境。因此,刑法第59條適用時,並不會重複科處刑罰,而是根據犯罪情狀之可憫性決定是否減輕刑度。 以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為例,法官考量寄藏違禁物的數量、種類及對社會的危害後,決定是否適用第59條酌減刑罰。此決策非重複評價犯罪,而是基於犯罪之「顯可憫恕」情狀,確保處罰的公正性。 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補充,若行為人罪責未達加重本刑的標準且無法適用減輕規定時,法院應考量罪責的相當性以避免處罰過重。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中,在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的情形下,法院亦適用了第59條進行刑度酌減。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量刑根據之評價。至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犯寄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者,其寄藏之上開違禁物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依前開說明,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而上開事項之審酌,乃用以決定是否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亦非作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是原判決以前述事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2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基本原則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設立的酌量減輕條款,是為了應對某些特殊的犯罪情狀,當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賦予法院適當減輕刑罰的權力。該條規定的「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之間並無明確區隔,適用第59條時,法院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的所有相關因素,並審酌是否有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社會一般的同情,從而進行酌量減輕。 2. 酌量減輕的裁量空間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並非無限制地進行自由裁量。法院須確保犯罪的情狀在客觀上能夠引起社會的普遍同情,例如犯罪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法定最低刑仍顯過重。在判斷是否適用此條規定時,法院必須謹慎考量,不得將第59條用於一般性情節輕微的案件,僅在極端情形下才可依此減輕刑罰。 3. 與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的關係: 若案件中已適用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61條的規定),法院應先依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罰後,再考慮是否仍應依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第59條的適用是在已減輕刑罰的基礎上,如果最低刑仍嫌過重,則法院方得以進一步減輕。 4. 酌量減輕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僅適用於那些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例如犯罪情況特殊且具有引發社會同情的因素。然而,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形,僅能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處罰的理由,而非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的依據。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面對特殊情況下,減輕刑罰的靈活空間。然而,該條規定的適用需以謹慎為原則,並不允許濫用。法院必須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其裁量過程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才能依此條進行酌量減輕。在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此條進行減輕,以達成法律的公平正義。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1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程序保障: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而設立的。在適用此條款時,法院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並充分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賦予被告參與程序、提出辯解以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進行的酌量減輕有所疑問,應當曉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充分辯論,避免突襲性裁判的違法情形。 2.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必須謹慎,不能視為常態。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調整的機會,但僅適用於那些情狀可憫,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案件。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狀顯可憫恕,方能依此條酌減刑罰。 3. 特殊情狀與可憫恕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特殊情狀與環境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對於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法院通常僅能在法定刑內進行從輕處理,而不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除非案件情狀有特殊之可憫處,才可減輕刑罰。 4. 酌量減輕與社會情境的關聯: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對社會構成威脅,且無可憫恕之處,則不適用第59條。例如,當行為人涉及幫派或嚴重社會犯罪時,法院認為該行為應受到嚴懲,以遏止社會中不法之風氣,並無酌情減輕的空間。 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酌情減輕刑罰的自由裁量權,但此權限非無限制適用。法院必須審慎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適用減刑的條件符合社會普遍可接受的同情標準。法院在裁量酌量減輕時,應充分保障被告的參與權,並在判決中詳述減刑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社會的期待。 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以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到庭陳述意見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係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申言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82、799、80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含科刑資料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應有陳述、辯...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0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條款,必須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得適用。該條款的適用需考量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特殊原因與環境,並且這些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當累犯加重最低刑度的規定過於嚴苛,法院可依據具體情形酌情減輕刑罰,避免罪刑不相當。 2.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的規定有一定的關聯,兩者均要求法院在科刑時審酌犯罪的全部情狀。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時,應同時考慮第57條所列舉的一切情狀,並進行全盤綜合考量,判斷是否有可憫恕的情由。這樣才能確保罪刑相當,避免科刑過重。 3. 法定最低刑與減刑的處理: 當犯罪人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應先依照相關法條減輕刑罰,再考慮是否適用第59條。只有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經過法定減刑後的最低刑仍嫌過重時,法院才可依第59條規定進一步減輕刑罰。 4. 法院裁量的合理性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刑罰時,雖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項裁量權並非不受限制。法院必須就被告的全部犯罪情狀進行詳細審酌,確保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並在判決理由中詳述適用第59條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要求。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處理某些情狀特殊且可憫恕的案件時,得以在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酌情減輕刑罰的機制。然而,法院在行使這項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審慎考慮所有與案件相關的情狀,並確保其裁量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或過輕。 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9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嚴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的酌量減輕,必須是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並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審慎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境,並要求這些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在處理組織犯罪案件時,法院依據參與情節的輕重,適度酌情減刑,但仍需考慮其犯罪的整體嚴重性。 2.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是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項,只要裁量過程未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則上級法院不應隨意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法院需全盤審酌犯罪情狀,並說明未減輕刑罰的理由,確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 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第57條所述的「審酌一切情狀」雖然意義不同,但在適用第59條時,法院仍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這意味著,法院在酌量減輕刑罰時,不排除對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進行綜合審酌。如果犯罪情節顯然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即得依據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適用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後,依據第57條和第59條所列的標準,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度或不當的減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8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適用條件嚴格: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必須在犯罪情狀顯然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此條款的適用要求犯罪具備特殊情境或原因,並非普通的犯罪情節可以輕易援引。例如,對於販賣毒品的案件,即使獲利不豐、家庭背景特殊或犯後悔悟,因其對社會危害巨大,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不適用第59條進行減輕。 2. 減輕刑罰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時,必須客觀審視犯罪情況,並考量其是否符合引起同情的條件。毒品犯罪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使有其他減輕因素存在,仍需考量該犯罪對公共健康和社會治安的嚴重影響,法院因此認為此類案件無法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 3. 減刑幅度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犯罪情節具特殊背景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犯罪行為人的情狀,適度減輕刑罰至法定刑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均須減至此限,法院有權依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減刑的幅度,而不是機械性地減至固定比例。 4. 限制濫用裁量權: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必須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適用此條減輕刑罰的情況,必須是在法定最低刑度依然過重,且情狀顯然可憫恕的情形下,方得適用。當犯罪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危害,且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時,法院不應隨意降低刑罰,以免違背罪刑相當的原則。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在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方能適用。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謹慎考量案件情節,避免濫用裁量權,確保罪刑相當,並維護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11人,次數達79次(含販賣未遂1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7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條件與限制 《刑法》第59條的適用,必須基於犯罪情狀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且認為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規定於94年修正公布時,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用酌減刑度的情形,避免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必須謹慎,不得隨意將一般的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作為減輕刑責的理由。 2. 酌量減輕與法定刑的關係 《刑法》第59條屬於裁判上減輕刑罰的條款,適用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所有情狀。即使法定刑已經考量了某些情節,如果具體案情中仍有顯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刑罰。然而,該條的適用並不適用於普通的量刑審酌,例如被告的犯罪動機或其素行表現,這些因素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從輕量刑的標準。 3.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慎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足以讓最低刑度仍顯過重。一般而言,犯罪情節如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困境等,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因素,這些因素本身不足以構成《刑法》第59條的減輕理由。若案件中沒有客觀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不應輕易適用該條以減輕刑罰。 4. 法院對量刑的自由裁量與法律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的自由裁量,應遵循罪刑相當原則。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受到《刑法》第57條和第59條的指引,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尤其是不能隨意濫用自由裁量權。法院在科刑時必須謹慎,避免科處不當的輕刑或重刑,以確保罪刑相當,並體現刑罰應有的正義與公平。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應在特定、顯可憫恕的犯罪情況下適用,避免其濫用。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後,才得依該條款減輕刑罰,並且需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將構成違法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刑法第五十八條裁判彙編-罰金之酌量000586

刑法第58條規定: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說明: 1. 法院對罰金量定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量定刑罰時,應依據《刑法》第57條與第58條的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的責任,並綜合犯罪行為的一切情狀。特別是在科罰金時,除了考量一般的量刑標準外,還應特別審酌行為人的資力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法院應基於具體個案情節進行整體評價,實現應報正義,同時兼顧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只要量刑過程未逾越法律範圍,或顯然濫用權限,則法院的量刑通常不會被認為違法。 2. 審酌科刑資料的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要求,審判長在訊問被告後方可就科刑資料進行調查,這是為了防止與犯罪事實無關的科刑資料影響法官的心證。該規定強調,科刑資料應包括《刑法》第57條和第58條所規定的具體審酌事項,並應在有罪判決書中記載明確,以便行為人理解量刑標準的形成。 3. 科罰金時應特別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在量處罰金時,應當特別審酌犯罪行為人的資力以及其因犯罪所得的利益。如果該利益超過法定罰金的最高額,法院得在該利益範圍內酌情加重罰金。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罰金處罰的公平性,使其既能懲罰犯罪行為,又不會因被告資力不同而導致懲罰效果失衡。 罰金刑的量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疇,但必須依據具體的犯罪情節、行為人的責任、資力以及犯罪所得的利益來進行評估。法院必須詳細審酌行為人的資力,以確保罰金的合理性,並在判決中明確說明裁量的依據,防止裁量權的濫用。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固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除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自由裁量)000585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1. 具體說明量刑標準之必要性 依據最高法院的判例,科刑時判決理由若僅籠統地記載被告的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未具體說明相關情形,則此種記載過於抽象,難以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此類判決存在理由未備之違法。 2. 上級法院應尊重下級法院的量刑自由裁量 刑罰的量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疇,法院應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種因素斟酌輕重。只要下級法院在量刑時未有顯著的不當或過輕過重的情況,且沒有額外加重或減輕的理由,上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下級法院的裁量權限,避免無故干預。 3.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符合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但這一裁量權的行使仍應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法院量刑時,需審酌所有情狀,並且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倘若量刑符合法律和比例原則,且未有裁量權濫用的情況,則該判決即無違法之虞。 結論: 刑罰裁量應依據具體情狀進行,法官應在量刑時充分具體地說明科刑的依據,而不是僅僅以抽象的規定作為理由。上級法院應尊重下級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只要下級法院的判決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沒有明顯的裁量濫用,就不應干涉下級法院的量刑决定。 「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

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刑罰之酌量(自由裁量)000584

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說明: 1. 科刑資料的調查與分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應在被告被訊問後才開始調查科刑資料。這項規定的目的是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的科刑資料影響法官的判斷,並確保科刑的決定基於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的具體內容。這些科刑資料需經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和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未經調查的情形下,科刑理由不應被記載於有罪判決中,否則將有違合法程序。 2.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的區別 刑法第57條適用於個別犯罪的科刑裁量,明確了科刑的基礎及應注意的裁量因素。當面臨數罪併罰時,刑法第51條規定了如何綜合評價犯罪人的最終應執行刑度。這應基於多數罪名間的關聯性、侵害法益的綜合效果、犯罪人的特質,並考慮到矯治與教化的需求。這樣的裁量屬法院依據實體法進行的自由裁量,只要不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制度目的,即不構成違法。 3. 刑罰裁量與正義的實現 刑罰的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疇,但這一裁量應以實現刑罰權的分配正義為目標。法院在科刑時,應遵守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的輕重與犯罪行為相匹配,符合人民的法律感情。 科刑時,法官需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尤其應以犯罪人的責任為基礎。法官的自由裁量受限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確保刑罰不會過輕或過重,並符合正義和人民的期待。同時,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科刑資料調查必須符合合法程序,以保證判決的正當性與透明度。 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情形,否則所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