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條裁判彙編-財團之捐助章程001611
民法第60條規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說明: 民法第六十條係我國財團法人法制中最核心的規定之一,作為財團法人設立的第一道法律門檻,其規範直接影響財團能否合法成立、捐助財產是否有效移轉、財團目的是否具公益性、董事日後是否受到章程拘束,乃至主管機關與法院是否能介入監督財團的運作。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不同,其人格並非建立於「人」的結合,而是奠基於「財產」的集合,因此財團設立過程的首要關鍵,即為捐助財產的來源、內容、目的及其法律性質,而這一切皆體現於民法第六十條所要求的捐助章程之中。該條文在財團法人制度中的功能,不僅是形式上的設立要件,更具有實質上的公益保障作用,確保財團法人能依設立目的永久而穩定地運作。 民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其後續條文要求捐助章程必須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而若係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協助財團完成設立程序。此一規定不僅強調捐助章程的必要性,也同時確保遺囑捐助案件在無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仍能透過司法制度完成公益設立目的,使遺囑人的意思不至落空。立法者透過此規範建立「財團目的須具公益」「捐助財產須具體明確」「遺囑人意思需被執行」三重保障,形成財團法制的基礎架構。 從制度的角度來看,財團法人之所以需要捐助章程,是因為財團本身並無任何「社員」或「自然成員」,因此沒有可用於表決、自治或解散的合議體。財團法人之治理全然仰賴捐助章程所規範的目的、財產運用方式、董事人數、組成、任期及其權限。因此章程可說是財團的「憲法」,任何董事行為均不得違反,否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更指出,該類聲請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被告不得以認諾方式直接結案,因為這類訴訟不屬於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私權爭點,而是涉及公益保障、財團監督、章程遵循等政策性考量,因此法院仍須實質審查董事行為是否違反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除了是財團之憲法外,也是捐助行為成立的必要要件。捐助行為本質上屬「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而捐出一定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