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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條裁判彙編-寄託物返還之處所002870

民法第600條規定: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說明: 謹按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非為受寄人之利益而設,返還寄託物,應於保管其物之地返還之,而返還寄託物之費用,及寄託物之危險,均歸寄託人負擔。然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經寄託人之同意或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急迫情事而變更保管方法致將寄託物轉置他處時,如必令其於原地返還,亦失於酷,故使受寄人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以減輕其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同時略以:「…二、因貴行迄未依法在期間內拍賣上開附件所列動產擔保抵押物,已失本人交付新台幣600萬元保證金之本旨。而本人亦不堪沈重墊費負擔,故決定交還貴行寄託之抵押物,請派員為交接,或逕向本人所委託的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該批抵押物,同時返還本人600萬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同月5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寄託物,除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外,尚有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保管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而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既未拆卸,應仍留置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拆卸地點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2號,且系爭已拆卸之14項機器設備,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外放)所載「標的物所在地」為台中縣沙鹿鎮○○路6-12號附近(該倉庫無門牌號碼),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管地點」為有門牌號碼之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非無門牌號碼之倉庫),顯不相同之地點,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返還寄託物給付之效力,充其量僅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已終止;況且兩造間迄未就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達成讓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指示交付方式返還寄託物,即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條規定:「寄託物...

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孳息一併返還002869

民法第599條規定: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說明: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受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599條、第603條之1及第470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就借名中環股票之返還如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要難遽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遲延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借名中環股票(含股票孳息)既成立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關係,其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其於93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時並兼有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意,則不論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於其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返還,又其縱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借名中環股票(含股票孳息)設質,其並無無償提供該股票之意,被上訴人即非永久無需返還,於其請求時,亦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返還之云云。惟上訴人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以借名中環股票(含股票孳息)為美華公司質押借款籌資,知悉於美華公司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後始得取回設質之股票,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縱上訴人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時有終止借名契約及上訴人所稱混藏寄託關係之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美華公司清償對一銀圓山分行借款債務前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599條、第603之1第2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核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

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002868

民法第598條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說明: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又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寄託性質,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五)日收受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即應自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原審謂兩造間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適用法律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查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著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為何?法律既無明定,自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一切情事而定。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原告(指上訴人)現因將屆成年,結婚在邇,亟需修繕後使用該屋,惟因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之物擱存該處,無法他移致難著手云云,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得否於期限前為寄託物之返還有關,原審未予論及,未免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本條係以受寄人立場為中心,規範其於寄託契約存續期間內,是否以及於何種條件下得主動返還寄託物,與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所規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恰成對照關係,兩者共同形塑寄託契約中「返還」問題之完整制度架構。從立法體系觀之,寄託契約既屬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保管契約,其存續與否及返還時點,除應顧及寄託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支配權外,亦須兼顧受寄人是否仍有繼續保管之能力、意願及客觀條件,故法律並未要求受寄人必須無限期或不問情況地繼續承擔保管義務,而是透過第五百九十八條之設計,在不同返還期限安排下,分別賦予或限制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自由。 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寄...

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002867

民法第597條規定: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說明: 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原審依證人李瑞濱、李美華、張婷如、張淑寬等人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清河名下,嗣李清河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免於其將來死亡後,仍須再次辦理繼承登記及節省登記稅費,乃與上訴人兄弟三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兄弟三人逕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其等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於被上訴人死亡前不得出售系爭土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乃在保障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權益,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就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於被上訴人死亡前復不得任意為處分,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寄託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特約排除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寄託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一條文係寄託契約中極具代表性之規範,充分體現寄託關係以寄託人利益為核心、並以高度信任為基礎之制度精神。寄託不同於租賃、買賣或其他具對價性與經濟交換色彩之契約,其本質在於寄託人將物交付他人保管,目的僅在於保全其物本身,而非使受寄人使用、收益或承擔風險。基於此一性質,法律原則上賦予寄託人隨時取回寄託物之權利,即便雙方曾就返還期限有所約定,亦不影響寄託人隨時請求返還之基本權限,此即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本文所揭示之核心規範意旨。 從制度結構觀察,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係對寄託契約「非永久拘束性」之具體化表現。寄託契約成立後,受寄人負有保管義務,但其並非基於自身利益而保管寄託物,而係單純為寄託人利益而為之。若法律仍強制要求寄託人必須待返還期限屆至始得取回寄託物,將使寄託人之物權支配權長期受制於債權關係,顯然有違寄託制度之本質。因此,立法者即使允許當事人約定返還期限,仍原則上保留寄託人隨時取回寄託物之權利,以確保寄託關係不致過度侵害寄託人對自己財產之最終控制權。 然而,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雖以「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為文義,但此一規定在解釋上並非絕對不可動搖。實務與通說均認為,該條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當...

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002866

民法第596條規定: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八十九條理由謂受寄人不能因受寄致被損害,若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而受損害,寄託人應賠償受寄人。然不論何種情形,均使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失之於酷,故本條設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然該條條文係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究竟何者係因系爭冷凍豬肉之性質或瑕疵所致,且事實上亦難認系爭冷凍豬肉有何性質或瑕疵,足以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各項「損害」(實際上僅係單純費用之支出),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係寄託章中少數明文規範「寄託人責任」之條文,其制度功能在於平衡寄託關係中原本偏向保護寄託人之結構,避免受寄人因單純接受寄託、善意履行保管義務,反而承擔原本不應由其負擔之危險與損害風險。寄託契約本質上係以寄託人之利益為核心,受寄人並非為自己之計算而保管寄託物,而是基於寄託人之信任而代為管理,因此法律自不能容許受寄人因寄託物本身具有危險性或隱藏瑕疵,而遭受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卻無從救濟。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正是在此一制度背景下,明定寄託人就寄託物性質或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僅於符合嚴格要件時,始得免責。 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本文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此一責任並非以寄託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係一種以「危險來源歸屬」為基礎之特別責任分配規範。其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寄託人既係寄託物之提供者,且寄託物之存在與特性完全源自寄託人之決定,則寄託人自應就該物所內含之危險性承擔相應責任。否則,將使受寄人陷於「因信任而受害」之不合理處境,與寄託制度建立於信賴基礎之精神顯然相悖。 然而,立法者亦未採取無限責任或絕對責任之立場,而於同條設有但書,規定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該性質或...

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必要費用之償還002865

民法第595條規定: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說明: 謹按受寄人既為寄託人保管寄託物,則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使受寄人負擔,寄託人應悉數償還受寄人,除依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償還者外,應使受寄人有請求償還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必要費用之償還應附加利息,方為公允,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爰參照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增列「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期明確。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及寄託契約,同屬勞務給付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管理契約,並就營業時間、安全暨衛生檢查、環境保護、門票票價限制、遵從相關政府單位監管及指導等項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該海水浴場,並向上訴人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由上訴人提供之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並按期支付使用費予上訴人,此種契約性質並非民法債篇規定之有名契約,而為無名契約,應就各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而就上訴人負有提供海水浴場供被上訴人丁○○營業,被上訴人丁○○並非單純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該海水浴場,並向上訴人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由上訴人提供之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並按期支付使用費予上訴人之約定觀之,核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等相關委任之規定不合。亦與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有關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並支付利息之相關規定不符。是就上訴人負有提供海水浴場供被上訴人丁○○營業,被上訴人丁○○則有給付上訴人使用海水浴場之使用費約定觀之,該部分約定性質核與上述租賃之特性類似,應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係寄託章中關於「費用分配與風險歸屬」的核心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貫...

民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保管方法之變更002864

民法第594條規定: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說明: 謹按受寄人既係為寄託人之利益保管寄託物,則保管之方法,自應依寄託人之所約定者為主,除實有急迫之情事,並寄託人若知其有此情事亦必允許變更約定方法者外,受寄人不得變更其約定之方法。故本條明定受寄人變更約定保管方法之要件有二:(1)須有急迫情事。(2)須推知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消滅後,上訴人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上訴人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消滅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系爭冷凍豬肉已因納莉颱風侵襲,致上訴人倉庫淹水而毀損不能食用,顯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數額。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為何不依法拍賣寄託物?)...該物品已毀損,...我認為是壞掉了,不能再食用。」等語,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冷凍豬肉已經泡水敗壞,卻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冷凍豬肉,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核上訴人所為實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故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

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使民法第三人保管之效力002863

民法第593條規定: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未經寄託人同意,亦無習慣可以依據,並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此時因第三人保管所生之損害,應視為受寄人自己保管所生之損害,除受寄人能證明其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受寄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至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寄託物,係已得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此時受寄人祇須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設使選任確已注意,指示又極適當,縱第三人因保管而生有損害,受寄人即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矣。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92、5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保管系爭14項機器設備之義務,其任令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致無法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對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表明系爭契約書附件其中系爭14項機器拆遷至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置放,保管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有保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並未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4月8日催告返還系爭14項機器設備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92條之規定,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予鷹陽公司保管,且將尚未發生之墊款請求權及保證金債權讓與鷹陽公司,鷹揚公司將之拍賣,售予上詮公司,致無法將系...

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寄託之專屬性002862

民法第592條規定: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說明: 謹按寄託基於信任,故受寄人對於寄託物,應自己妥為保管,不得將其物轉寄託於第三人,致違反寄託人信任之意思。但有時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亦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以示變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寄託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只須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該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寄託人交付受託人保管之物,非必屬寄託人所有,始得成立寄託契約,寄託人縱將他人之物,以自己名義交付受託人保管,亦得成立寄託契約。系爭物品既係被上訴人於87年7月6日,交付上訴人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則依上揭寄託契約之成立要件,兩造間顯已有效成立系爭寄託契約至明。至於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權誰屬,究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購得,而為被上訴人所私有?或係以萬有公司之資金所購得,而為萬有公司所有?要均與系爭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成立無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物品係萬有公司出資所購,應屬萬有公司所有,並據之否認兩造間無系爭物品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洵無足取。末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又受寄人依民法第592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2條、第600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物品,既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且兩造就系爭物品之返還期限復未約定,則被上訴人依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保管物品返還,自屬有據。又因系爭物品現存放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出租予上訴人之E種第487、488、585號三只保管箱內,且開啟上揭保管箱,須攜帶保管箱鑰匙、承租人身分證及留存銀行之印鑑章,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開啟上揭三只保管箱所需之鑰匙,被上訴人復自承已備妥,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只須上訴人備齊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開箱所須印鑑章,會同被上訴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啟上揭保管箱,即得取出系爭物品交還被上訴人,亦非無據,而應予准許。換言之,系爭寄託物品由上訴人持往銀行,並以上訴人名義存在銀行之保管箱,開啟保管箱之印章由上訴人持有,鑰匙則由乙○○持有並已轉交被上訴人,則保管箱物品之取得,事實上須由被上訴人之鑰匙及上訴人之印章,缺...

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002861

民法第591條規定: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注意義務: 有償寄託:受寄人應負 抽象輕過失 責任,即需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寄託物。 無償寄託:受寄人僅需負 具體輕過失 責任,即依據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義務來保管寄託物。 禁止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不得使用寄託物,否則應支付報償並負賠償責任。此處適用 推定因果關係 的原則,並承擔不可抗力責任,即使無法抗力也須負責。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寄託因於寄託人之信任,而委託受寄人代為保管其物,受寄人自應忠於所事,不得使用寄託物,而減損其價值,故非經寄託人之同意,受寄人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使第三人使用。若擅行使用,是違反寄託人之意旨,受寄人有給付相當報償之義務,其因使用而生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但其損害係非由於使用所生,如受寄人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如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寄託之目的,既在乎由受寄人保管,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寄託物一有損害,不論係受寄人自己使用,抑使第三人使用,受寄人均應賠償,有無過失,亦非所問。兩造就系爭車輛既已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保管該車並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之,任由綽號「西瓜」之男子將該車開走使用,旋並造成該車毀損之後果,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本條係寄託契約中極為核心之規範,直接體現寄託制度建立於高度信任基礎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