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輔助之宣告001510
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說明: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所規範的輔助宣告制度,是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後的重要核心,旨在於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意思表示能力者,使其在維持基本行為能力與人格尊嚴的前提下,仍能在重要法律行為中獲得必要的法律協助。本條文規定的內容包含輔助宣告的要件、聲請人範圍、撤銷制度與變更為監護宣告的機制,其背後所反映的法律精神,是「尊重當事人自主」與「提供適度保護」兩者並行。這與舊法時期單一禁治產制度將所有精神障礙者一律視為無行為能力的僵化模式截然不同。輔助制度以較細緻的層級化保護作為設計核心,體現現代成年監護制度以「最小侵害原則」為基礎的保護哲學。 在實務上,輔助宣告的適用對象並非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是那些雖然仍能進行一般生活行為,但在法律行為的辨識與判斷上顯有不足者。例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智症、思覺失調症控制不佳、合併藥物或酒精成癮導致判斷力下降者,均可能成為輔助宣告的適格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582號民事判決清楚指出,輔助宣告制度的目的不是宣告不具行為能力,而是讓意思能力不足者於重大行為時具有輔助人的同意作為保護。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使行為人的意思能力受損,只要未達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其法律行為原則上仍屬有效,除非另有法律明文要求輔助人同意。此一裁判見解體現輔助宣告作為中度保護制度與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監護宣告之間的重要差異。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規定了輔助宣告制度,旨在幫助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能力不足的人,通過輔助人的協助進行重要法律行為。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的輔助宣告制度,為那些意思能力不足但不完全喪失的人提供了適當的法律保護。法院在處理輔助宣告時,必須進行充分的審理和鑑定,以確保當事人得到適當的協助。輔助宣告並不意味著行為能力的完全喪失,而是需要輔助人在某些重大法律行為中提供協助和同意,以確保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當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