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10-1」標籤的文章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合併刑期000682

刑法第79-1條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五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固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惟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應合併計算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與假釋後殘餘刑期。然而,此規定僅適用於假釋相關條件,與刑法第47條...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8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經審慎考慮而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被告係因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針對被告之危險性格施以監督,是受刑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之意願,則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 法院審酌受刑人明確表示無法配合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該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被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附加保護管束,其目的是監督被告行為並保障被害人權益。法院認為,受刑人既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事項的重大違反,導致緩刑的保安處分目的無法實現。基於原緩刑已難達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法院裁定撤銷緩刑。雖檢察官聲請時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作為依據,法院認聲請意旨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遂更正條文依據後依法撤銷緩刑,體現程序合法與保護被害人的裁量正義。 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7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前案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須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非屬受保護管束人,故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毀損案件,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與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已屬無據。至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 前案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需付保護管束,因此受刑人不屬保護管束對象。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犯毀損罪,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屬無據之聲請。 關於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本案聲請範圍未涵蓋此項事由,且聲請人未提供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證明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達緩刑預期效果,法院無從併案審理。該裁定明確強調聲請撤銷緩刑應依法據實提出,聲請人需具體說明相關事由及證據,以符合法律程序及裁定的正當性要求。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6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後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因該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此規定旨在確保緩刑制度的效果,促使行為人遵守法規並改過自新。 判決強調,撤銷緩刑需以後案刑罰的宣告確定為前提,且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撤銷緩刑的依據在於被告再次犯罪行為使原緩刑難以達成其教育與改過目的,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性。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效力相同,若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可依刑事訴訟法提起非常上訴,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緩刑制度的公平性。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5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關於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有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4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被告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被認為違法,可依刑事訴訟法提起非常上訴,以維護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公正性。 依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4款規定,若受緩刑之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此規定的核心在於,違反負擔須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且確定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須依具體事實聲請撤銷緩刑,由法院綜合審酌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該判決明確界定撤銷緩刑的適用條件與程序,強調應依法審慎認定,以平衡被告權益與司法公正,體現法律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000484

刑法第42-1條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說明: 程式正義和程式參與權: 被告或受刑人享有程式參與權,特別是刑事案件中,法院應告知相關證據並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在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裁定前,法院必須給予充分的辯論和陳述機會,這不僅是維護防禦權的要求,也能防止突襲性裁判。這種程式參與的核心在於確保被告的陳述能夠被法院重視,並且法院須作出充分的回應,以確保判決的正當性。 檢察官的裁量權: 雖然檢察官擁有一定的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但該裁量權不能被濫用,必須根據刑法規定並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例如,易服社會勞動的裁量應基於受刑人的健康狀況、犯罪性質及其他個人特殊情況,避免不合理限制個人自由,且應適用最小侵害原則。 健康問題與社會勞動的適用: 案例中提到,再抗告人提交的健康證明顯示其健康狀況存在問題,但法院認為其並非嚴重的行動障礙,且其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顯示其行動能力尚未受到嚴重限制。另外,社會勞動的種類多樣,不一定需要耗費大量體力,法院應綜合考慮再抗告人的健康狀況、個人專長及交通距離等因素,合理安排適合的社會勞動任務。 社會勞動的具體安排與適用: 社會勞動可包括多種類型,如文化、教育、醫療、衛生、慈善等機構所提供的公益性勞動,法院應根據個人的身體狀況和專長來安排合適的任務,而非僅限於體力勞動。這種安排不僅符合社會勞動的目的,還能確保侵害最小化,同時保障受刑人有機會以符合其能力的方式完成社會勞動。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000462

刑法第42-1條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說明: 程式正義和程式參與權: 被告或受刑人享有程式參與權,特別是刑事案件中,法院應告知相關證據並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在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裁定前,法院必須給予充分的辯論和陳述機會,這不僅是維護防禦權的要求,也能防止突襲性裁判。這種程式參與的核心在於確保被告的陳述能夠被法院重視,並且法院須作出充分的回應,以確保判決的正當性。 檢察官的裁量權: 雖然檢察官擁有一定的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但該裁量權不能被濫用,必須根據刑法規定並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例如,易服社會勞動的裁量應基於受刑人的健康狀況、犯罪性質及其他個人特殊情況,避免不合理限制個人自由,且應適用最小侵害原則。 健康問題與社會勞動的適用: 案例中提到,再抗告人提交的健康證明顯示其健康狀況存在問題,但法院認為其並非嚴重的行動障礙,且其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顯示其行動能力尚未受到嚴重限制。另外,社會勞動的種類多樣,不一定需要耗費大量體力,法院應綜合考慮再抗告人的健康狀況、個人專長及交通距離等因素,合理安排適合的社會勞動任務。 社會勞動的具體安排與適用: 社會勞動可包括多種類型,如文化、教育、醫療、衛生、慈善等機構所提供的公益性勞動,法院應根據個人的身體狀況和專長來安排合適的任務,而非僅限於體力勞動。這種安排不僅符合社會勞動的目的,還能確保侵害最小化,同時保障受刑人有機會以符合其能力的方式完成社會勞動。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31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因犯罪而獲得的不法利得,並優先保障被害人通過民法請求權取回其財產。 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制度旨在杜絕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得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在實際運作中,即便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法院仍會對未返還部分進行沒收或追徵,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利得沒收之對象;惟由挪移型之2款規定反面以觀,則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又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善意第三人,即學說所稱履行型,並不在沒收範圍。易言之,於犯罪行為人係為履行無瑕疵且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合法交易法律義務,而將犯罪所得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形,因第三人取得利得係因前述債權,而該債權之產生及其內容與犯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非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射程範圍內應予沒收之利得。而不予沒收之履行型,不僅第三人於取得利得時需符合前揭要件,尚需該債權依憑之交易嗣未經撤銷或終止,始足當之。倘該交易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情事變更不復存在,除非另有符合不應沒收之事由,否則難謂仍屬不在沒收範圍之履行型利得,以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原則: 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扣押,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即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這是防止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利的重要機制。 第三...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30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項條款旨在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保有犯罪所得,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即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若犯罪所得未完全返還,仍需對未返還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法院在此案中正確適用了刑法規定,未對未返還的犯罪所得適用過苛調節條款,理由充分且合法。 犯罪所得返還的優先原則: 《刑法》第38-1條第5項強調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須賠償被害人而造成雙重負擔。然而,若犯罪行為人未完全履行其賠償責任,法院仍應對其未返還的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 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38-2條第2項,當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可能過於嚴苛、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此條款旨在平衡案件的比例原則和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的嚴苛處罰。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有部分未返還的犯罪所得,且該金額並不低微,因此不符合過苛條款的適用條件。 和解差額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差額部分(即未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達545,865元。由於這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正當地宣告沒收和追徵,這一裁決符合法律規定。 犯罪行為人的不法所得在未全額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仍需依刑法規定進行沒收及追徵。即便行為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若尚有未實際返還的部分,法院仍應對差額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9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條規定強調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避免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不法利益。 犯罪所得的分類: 「產自犯罪」的利得:例如竊盜、詐欺等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增長,這些財物可透過民法請求權向犯罪行為人或利得人取回。 「為了犯罪」的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得的報酬,例如賄賂、酬金等,並非來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因此不適用於發還的範圍。 發還與沒收的適用情形: 周○○收取了莊○○提供的200萬元作為回填土地的費用,這筆款項屬於「為了犯罪」取得的對價報酬。法院指出,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適用的前提是犯罪所得須屬於「產自犯罪」的利得,也就是說,被害人應該是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到財產上的損失。而周○○取得的200萬元屬於「為了犯罪」所獲得的對價報酬,並非因實施犯罪而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因此,不適用該條款的保護。 在本案中,莊○○支付給周○○的200萬元是為了進行非法回填土地的犯罪行為,因此這筆款項屬於「為了犯罪」的對價報酬。由於莊○○並非被害人,而是參與犯罪的行為人之一,因此周○○所收取的200萬元並不屬於可以返還的犯罪所得,法院裁定予以沒收並追徵該款項。 實際合法發還的限制: 僅有那些因犯罪直接侵害他人財產利益而產生的犯罪所得,才有可能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返還被害人。對於「為了犯罪」而支付的對價,即使行為人聲稱已部分返還,仍不適用該條文的保護,法院仍可對未返還的部分進行沒收或追徵。本案中,周○○收取的200萬元屬於「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的財物,故不適用刑法...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文設計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同時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確保犯罪所得的處理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實際合法發還的意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的是犯罪所得已透過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返還給被害人。如果犯罪行為人已完全填補被害人的損失,那麼該部分犯罪所得就無需再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與賠償的區別: 張○○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竊取牛樟木,並在事後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了部分損害。然而,法院認為儘管部分賠償已經完成,但仍需考慮實際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的差額。即使張○○已經賠償了部分金額,但其餘部分的犯罪所得仍需予以沒收。 在本案中,張○○已經賠償了部分損失,但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比仍有差距。因此,法院依據未賠償的部分仍然對其犯罪所得進行沒收,這體現了法院在適用刑法時必須考慮被害人是否已完全獲得賠償。 在張○○的情況中,由於部分犯罪所得已通過賠償返還給被害人,法院不應重複剝奪這一部分的財物。然而,針對尚未賠償的犯罪所得,法院仍有責任對其進行沒收,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從犯罪中獲利。 本案中的張○○已賠償了部分損失,但根據法院的計算,尚有未賠償的犯罪所得。因此,法院依法對其餘未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這一判決體現了《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即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時,該部分不予沒收,但對於未賠償的部分仍需追討,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以沒收,且在無法沒收或不適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相應的價額。然而,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中獲取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關於犯罪所得的處理原則,即只要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試圖通過返還部分對價或財物來免除沒收,法院仍應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進行處置,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的含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犯罪所得已經通過合法途徑歸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已通過民事賠償、和解等形式收回其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的範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物或相關利益。這不僅僅是來自於侵害他人財產的所得,還包括因犯罪行為取得的對價利益。例如,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款即使返還購買者,仍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因此排除沒收或追徵的適用,因購買毒品者並不被視為犯罪所得的合法被害人。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刑法第38-1條的修正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這表明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以彌補,因此不需要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這部分財物,以免造成重複處罰。 具體案例說明: 儘管行為人可能返還了部分對價,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對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特別是在販毒案件中,購買者並非被害人,即使行為人返還購毒款,仍應依照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處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