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70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違約金是契約中約定的金額,債務人在未能按約履行合同時,需向債權人支付的賠償金。違約金條款在合同中具有強制約束力,當事人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通常,違約金的設定可作為損害賠償的替代,債權人不必再單獨要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的存在具有懲罰性質,旨在促使當事人遵守契約約定。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且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此觀同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89、1378號等裁判)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