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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001221

刑法第250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第六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又「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判決意旨),故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第一四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查「陳氏宗祠」地下室擺放陳氏宗親火葬之遺灰約十一個,其中包含被告陳山澤之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此據被告陳山澤供明在卷,是被告陳山澤就著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火葬遺灰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另就著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火葬之遺灰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則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於分則加重之性質,應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陳山澤係以一損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按照刑法總則與分則中加重處罰的性質與適用範圍,刑法總則中的加重為概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而刑法分則中的加重則針對特定犯罪類型的行為進行個別性加重,使之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及第六一二八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此一區別。此外,若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犯罪,其加重後的法定本刑可能超過「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使最終被宣告六個月以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結合罪001220

刑法第249條規定: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且其惡性較深,危害亦鉅,乃將同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仍舊保留結合前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賦予被告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兩種犯罪事實,均有辯明罪嫌及辯論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屬於結合犯,其立法目的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行為之間具有高度連續性與密切相關性。由於此類行為的惡性程度較高,對社會秩序與倫理價值的危害亦極為顯著,因此立法者將刑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罪名結合,設立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相對較重的刑罰。此規定不僅體現了對於死者尊嚴及其遺骨完整性之高度重視,也加強了對侵害墳墓行為的刑事制裁,以維護社會普遍認可的善良風俗及倫理秩序。 作為結合犯,此罪的成立仍需滿足損壞遺骨罪與發掘墳墓罪這兩個基本罪名的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需同時具備發掘墳墓的行為與損壞遺骨的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直接的連續性,才能成立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這意味著,行為人若僅實施其中之一,例如僅進行發掘墳墓或單純損壞遺骨,則應依相關條文分別適用,無法構成該結合犯。因而,本罪之成立須對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進行全面的事實認定,並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 在司法實務中,針對結合犯的審理與處理,應特別注意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結合犯,因其結合了兩個獨立罪名之構成要件,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人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犯罪事實,均應享有辯明罪嫌及充分辯論的機會。這不僅是對行為人基本訴訟權利的保障,也是確保刑事判決公平性與合法性的核心要求。若在訴訟過程中未能保障行為人針對兩項犯罪事實進行充分的辯護,則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影響判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 此外,該判決亦強調,作為結合犯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罪001219

刑法第248條規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掘墳墓罪,乃基於墳墓為人類死後得以永久安息之處所,象徵對亡者之崇敬及追思,也是社會善良風俗之重要一環。因此,對於墳墓無故進行發掘之行為,不僅破壞了對死者之崇敬感情,亦侵害了社會共同價值與秩序,刑法因此設立相應的處罰規定,以維護這一特殊的法律保護利益。然而,若發掘墳墓之行為並未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則不構成此罪。所謂不違背保護本旨,係指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而是基於正當理由進行的合法行為,例如具有處理權限之人因遷葬、土地改建或其他工程需求,而正當起掘墳棺的情形。 然而,需注意的是,墳墓之處理權限與土地所有權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即使行為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未經墳墓後代子孫的同意,或未透過法院判決等合法程序取得處理墳墓的權限,而為土地開發之目的逕行開挖墳墓,該行為仍難謂不違背本罪之保護本旨,應視為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罪的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範疇,進一步闡明相關法理,強調墳墓作為亡者永久安息之地,具有超越個人財產範疇的社會意義,其處理權限的行使需受到嚴格規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任意為之。 根據該判決,若土地所有權人以開發土地為由,未經取得墳墓處理之合法權限,逕行開挖墳墓,則其行為即屬不法,並構成發掘墳墓罪的客觀要件。至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則是判斷本罪成立與否的另一重要要素。若行為人明知自己未具處理權限,仍執意發掘墳墓,則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墳墓之故意,...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001218

刑法第247條規定: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所稱損壞,係對屍體加以物質之破壞;所謂遺棄,乃不依法令或習慣埋葬屍體之意。卷查,依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之屍體,尚藏置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另有損壞、遺棄屍體之故意,則此部分片面指述,猶乏確認,當無可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47條規定之侵害屍體罪,其所稱「損壞」乃指行為人對屍體施以物質上的破壞行為,而「遺棄」則是指未依法律規定或習慣對屍體進行妥善埋葬或處置之情形。依據法律的構成要件,侵害屍體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具有上述損壞或遺棄屍體的具體行為及相應故意,否則無法認定構成此罪。卷宗查明,本案中依據警員的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的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被害人的屍體仍然藏置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尚未被移出或遭受明顯的損壞與遺棄。 檢察官在本案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或遺棄屍體的具體行為及犯罪故意,僅依片面指述主張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害屍體罪。然從現場證據及案件具體情節觀察,尚缺乏足夠的事實基礎能確認被告有此等行為意圖,因此對於檢察官的指控,法院認為仍無法採信。根據法律原則,刑事案件須以證據為基礎,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明確具備法律所規範的構成要件,若缺乏充分且確實的證據,即不得對被告進行定罪。 在侵害屍體罪的適用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亦為判斷的重要標準。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損壞或遺棄屍體之客觀行為有所認知並積極實施,或至少具備放任結果發生的心態。在本案中,檢察官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或遺棄屍體意圖的具體事證,僅憑屍體藏置於後車廂的事實即認定被告侵害屍體,顯然與法律構成要件的要求不符。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案進一步闡述,刑法第24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屍體之完整性及對死者的基本尊嚴,因此,法律要求行為必須明確指向損壞或遺棄屍體,並實際造成屍體的物質破壞或未依法安置的結果。同時,對於犯罪故意的認定,亦需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而非僅因行為客觀結果產生疑似侵害屍體的情形即構成犯罪。在本案中,雖然屍體藏置於車輛後車廂,但未有證據顯示...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001217

刑法第246條規定: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說明: 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刑法第246條所謂墳墓(司法院院字第102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林金城供稱其噴漆的位置,是位在告訴人左方之家族風水墓園,此與右方告訴人父母死亡後土葬之墓園間,有以小牆隔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志於原審證述明確,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墓園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核屬相符,則本件遭被告林金城噴漆之告訴人家族墓園,即與殮葬屍骨之祖墳尚有所別,該家族墓園重在聚納風水、福蔭子孫,既未埋殮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尚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客體。從而,被告林金城上開在墓園噴漆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墓,雖然歷代所有人認為其為祖墳並進行祭掃,但若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即不構成刑法第246條所稱之「墳墓」,此已為司法院釋字第1021號解釋所闡明。經查本案,被告林金城供稱其噴漆位置位於告訴人左方之家族風水墓園,而該墓園與右方埋葬告訴人父母之土葬墓園之間,有一堵小牆作為隔離。上述情形已經由證人曾兆志在原審中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提供的墓園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的記載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林金城所噴漆的家族墓園與埋葬屍骨之祖墳有所區別。 根據案情,該家族墓園的設置主要著眼於聚納風水與福蔭子孫,其性質不同於埋葬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的傳統墳墓。換言之,此類墓園雖被認為具有某種象徵意義,但其並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範的墳墓之客體。因此,被告林金城在該墓園進行噴漆的行為,雖可能具有不敬或不當之情,但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其行為並未涉及刑法第246條所規範的侵害墳墓罪之成立要件,故無法以該罪論處。 具體而言,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埋葬屍骨、遺體或相關紀念物的墳墓之完整性與尊嚴,其所指之「墳墓」須具備埋葬遺體或紀念遺物的實質要件,才能受到該條文的法律保護。本案中,家族墓園因未埋殮任何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其性質僅限於象徵性的風水設置,並未滿足上述條文所要求之實質條件。因此,即使林金城在...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001216

刑法第245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說明: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亦以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通姦罪有告訴權之配偶,縱容他方與人相通姦或加以宥恕者為限,若非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告訴者又非配偶,自以告訴權之有無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應否受理之標準,其配偶縱容或宥恕與否,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其適用範圍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相通姦罪為限,且僅針對具有告訴權的配偶而言。也就是說,若配偶對於另一方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予以縱容或宥恕,該配偶便喪失對此行為提起告訴的權利。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法律賦予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中的信任與諒解,自行決定是否原諒另一方的行為。然而,若涉及的並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罪,或提起告訴的人並非該罪的告訴權人,即使存在縱容或宥恕的情形,仍應以告訴權是否存在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標準,判斷案件是否應予受理,而不再以配偶是否縱容或宥恕作為考量因素。 根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的解釋,這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婚姻中的私密性與自主性,避免配偶因通姦行為引發無止境的法律糾紛。相通姦罪本質上是一種以告訴權行使為前提的犯罪類型,該罪的成立與否,需由具有法律地位的配偶提起告訴作為啟動程序。然而,法律同時賦予配偶一個選擇機會,若配偶選擇對通姦行為予以縱容或宥恕,即表示其自願放棄追究權,法院將不再受理此類案件。這反映了立法者對於婚姻關係中自主決定權的尊重,並試圖透過此規範減少因婚姻內部問題而導致的刑事訴訟。 然而,若案件中涉及的行為並非屬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的通姦罪,或者告訴人並非該罪的告訴權人,那麼無論配偶是否縱容或宥恕,均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這是因為通姦罪屬於刑法中特殊的告訴乃論罪,其告訴權專屬於婚姻關係中的配偶。而其他類型的犯罪,若告訴權並未限制於特定人,即應依一般程序進行法律處理,而不因縱容或宥恕而有所影響。例如,在涉及財產或人身侵害的犯罪中,告訴權的行使不以婚姻關係為基礎,因此不論夫妻間是否存在諒解,都不影響法律的適用與裁判。 此外,該判例進一步指出,在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時,關鍵在於告訴權的歸屬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001214

刑法第243條規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迫使被誘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從而達成特定目的的行為。略誘行為的成立,必須具備這些核心要件,亦即行為人需實際施行不法方法並使被誘人無法自由行動或抗拒,以達到支配或控制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的規範,略誘行為不僅在實施時構成犯罪,其與之相關的其他行為亦可能單獨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收受被誘人」罪,乃專指行為人在略誘行為完成後,另行實施的獨立犯行。這項罪名的設立,意在針對那些在略誘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接收被誘人並進一步處置的行為人,以確保相關行為受到法律規範與懲治。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在和誘或略誘行為發生時即已參與其中,則其參與行為須依其具體情節與犯意進行法律評價,並可能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透過積極協助方式參與略誘行為,例如提供工具、計劃或實施具體行動,其行為應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僅以輔助性方式參與,未直接介入犯罪的核心行為,則可能僅成立幫助犯。這樣的法律界定,旨在依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合理劃分其刑事責任範圍。 至於刑法修正前之「收受被誘人」罪,其主要針對行為人接收被誘人後所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在實務判決中,對於略誘罪與收受被誘人罪的界限有明確區分,並強調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若行為人本身即參與略誘行為,則不能單純以「收受被誘人罪」論處,而應根據其具體行為與犯罪意圖,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這樣的判斷標準,不僅保障了刑事責任的公平性,也避免因重複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以...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裁判彙編-移送被誘人出國罪001213

刑法第242條規定: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園,不能以略誘論(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但被誘人如為無同意能力之幼童,縱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屬略誘(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尹○○與告訴人查○○原為夫妻,羅○○係尹○○之母親。尹○○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九十五年○月○○○日,生下尹伯○與尹仲○孿生子。至一○○年間,尹○○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而興訟,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聲請酌定尹伯○與尹仲○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詎尹○○與羅○○於上揭裁判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明知告訴人係尹伯○之母親,得與尹○○共同對尹伯○行使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於一○○年六月八日,共同基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未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推由羅○○帶同尹伯○搭機前往○○○居住、就學,因而移送尹伯○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使尹伯○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等情,爰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等情。若所述無訛,因尹伯○由羅○○帶同搭機前往○○○時,乃甫滿五歲之幼童,衡情尚無同意能力,關於被告等共同使尹伯○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而非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乃原審就被告等該部分之所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犯行(或同條第一項之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參與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六號判例)。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2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至於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而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責任能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現行刑法法定減免罪責事由為: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此外,皆需對行為負責,不容...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1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者,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尹○○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期間(即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被害人確如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係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被告所犯本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論處其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刑之減輕原因,處刑結果須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始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判決卻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論被告以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 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原判決理由三─(三)─1.及3.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年,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等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0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略誘罪係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要件乃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予以拐取,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法院依略誘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09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14號判例)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08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行為及對於未滿20歲之男女為略誘行為,既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自均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 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