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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70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違約金是契約中約定的金額,債務人在未能按約履行合同時,需向債權人支付的賠償金。違約金條款在合同中具有強制約束力,當事人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通常,違約金的設定可作為損害賠償的替代,債權人不必再單獨要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的存在具有懲罰性質,旨在促使當事人遵守契約約定。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且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此觀同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89、1378號等裁判)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9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71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78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 當事人雙方本得於契約中訂定,於契約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時,以原違約定金充作違約金,或併有罰則。按此乃當事人特別之約定,是有「約定違約金」結果之形成,然於契約文義非以「違約金」之明示,或不明確時,應為如何之認定?是否得僅以解釋認定有違約金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8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借用證書雖載為延遲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本件黃○華係依上述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范廉風所付定金一千萬元,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一千萬元定金既已因上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顯見范廉風就系爭違約金,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衡之前揭說明,如其數額過高,法院非無酌減之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 其他與特約違約金相關之案件,最高法院默示同意高等法院對於契約文義之特約是否屬約定違約金之見解,逕作論述者:1.契約文義以「充作違約金者」者:(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原審:至於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雖兼具其不依約履行時,得充作違約金之性質,但不得僅以該金額完全替代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後,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可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審……嗣原林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催甲○○支付第二十二期款,再先後於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六日函催繳付第二十二期款本息及陸續到期之價款,甲○○均未繳付,原林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函通知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甲○○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固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7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原審……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其特定條款復約定上訴人若超過該展延期限未付清第三期款時,願自動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支付款項歸林進立等二人所有,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同意其將已付之七百萬元作為其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擔保,即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違約定金。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則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以為酌定標準。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明。附表編號(三)之扣款,均肇因於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竟予扣罰工程款六倍之罰款,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是否可採,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238號判決) 第五十七條為違約罰則,訂定林丁昂如違反合約,除合約另有特別之規定外,於經健洲公司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健洲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林丁昂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林丁昂即停工,經健洲公司催告仍不改正,健洲公司已合法終止契約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健洲公司亦陳稱林丁昂逾期未完工,嗣並拒絕進場施作,屬契約第三十八條之違約情事,伊得沒收其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則原審認合約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逾期罰則,係就工程完工而有逾期之情形為約定,健洲公司不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6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每逾壹日每佰元新台幣伍角計算之」等情,有借款證在卷可參,而該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借款利息之約定乙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該違約金並非定期之利息給付甚明,且細稽該約定內容,兩造實僅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所約定,並無反訴被告所稱該違約金係定期給付之約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時即得隨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是該違約金顯非定期給付之性質甚明,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因之,反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定期給付之債權,適用5年時效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反訴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乙節,依法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違約金甲方(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內容,似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公司之履行遲延...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約定違約金之性質003065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說明: 本件契約書內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已據上訴人陳明其真意即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訟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於上訴人違約不賣時,即已獨立存在。既經約定違約金額,被上訴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而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定金歸屬003064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 定金之交付係締約而為之給付,非被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資為替補賠償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惟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甚明。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為給付,而已遲延給付,且該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固得拒絕受領給付,然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被上訴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定金之交付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締約而為之給付,非被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資為替補賠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即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範之定金歸屬制度,係我...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定金歸屬003063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定金具有履約保證的作用,支付定金一方顯示其履行契約的誠意,且違約會帶來經濟損失。若支付定金一方(即債務人)未能履行契約,則定金作為違約金被沒收,不得要求返還。若收取定金的一方(即債權人)未能履行契約,則需向對方返還雙倍的定金作為賠償。定金通常是契約成立的象徵,當事人一旦支付或收取定金,即表示契約生效,雙方需按約定履行義務。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然此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五百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之標準,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定金則無類此規定 按定金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定金歸屬003062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說明: 定金的數額應合理,通常不宜超過契約總價款的一定比例。過高的定金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合理,並予以調整。根據雙方契約中的約定,支付的定金即為約定定金。:某些法律情況下,如購房契約等,會有法定的定金比例和金額限制,當事人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定金可採取現金、銀行轉帳或其他雙方同意的方式支付,並應明確支付方式及期限。雙方最好以書面方式確認定金的支付及其具體條款,防止日後發生糾紛。因違約而沒收或雙倍返還:違約方的責任體現在定金的處理上,支付方違約則定金沒收,收受方違約則需雙倍返還。若定金因一方違約被沒收或雙倍返還,該金額即作為違約賠償,受害方可因此獲得一定補償。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