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001221
刑法第250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第六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又「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判決意旨),故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第一四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查「陳氏宗祠」地下室擺放陳氏宗親火葬之遺灰約十一個,其中包含被告陳山澤之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此據被告陳山澤供明在卷,是被告陳山澤就著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火葬遺灰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另就著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火葬之遺灰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則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於分則加重之性質,應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陳山澤係以一損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按照刑法總則與分則中加重處罰的性質與適用範圍,刑法總則中的加重為概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而刑法分則中的加重則針對特定犯罪類型的行為進行個別性加重,使之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及第六一二八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此一區別。此外,若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犯罪,其加重後的法定本刑可能超過「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使最終被宣告六個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