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報酬之給付義務人002836
民法第570條規定: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說明: 只要有居間媒介之約定與事實,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簽名於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或見證人,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按居間契約不以訂定居間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無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記載為必要,只要有居間媒介之約定與事實,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簽名於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或見證人,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按居間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訂立之給付,係以委託人支付報酬為報償,而其中媒介居間者,居間人為訂約之媒介,與當事人雙方發生關係,且即使僅由一方當事人受有委託,因其締約之媒介,而與相對人交涉,其結果亦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活動,與相對人方面通常認為有默示之居間契約之訂立,故民法第570條之規定,使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負擔居間人之報酬之一半,應屬公平且符合當事人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人之報酬固僅由委託人給付,而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之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件居間仲介兩造訂立借款契約之江昇達、吳文宗、林進來三人,究竟屬於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契約當事人間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報酬,或是否另有負擔報酬之特別習慣?此均與系爭仲介費(居間報酬)八萬四千元應由何人負擔,應否算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人李武雄之借款,至有關聯,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仲介費八萬四千元由借款人負擔與常情無違,該仲介費應列入借貸金額,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是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居間人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即所謂之「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條係居間契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