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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分割遺產之方法003434

民法第1165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說明: 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拋棄不動產物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遺產分割自由原則003433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意。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遺產分割自由原則003432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 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225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曾姜○○所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且經兩造辦竣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雖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於生前以遺囑贈予給原告,然原告同意被告仍保有特留分;嗣兩造對於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將上開遺產按如訴之聲明所示予以分配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過世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云云,應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遺產」與遺囑上之「遺贈物」,在本質上仍有不同,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求為分配,應非得允許等語。按遺產與遺贈物本質上固有不同,然本件原告除為受遺贈人外,尚兼為繼承人,從而,原告於請求分配遺產時併予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除應繼分之遺產外,尚包含受遺贈之物,並無不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003431

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說明: 民法第1163條之構成要件 「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 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利益為3,214萬6,500元,林○量委託中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9年10月6日之正常價格為4,942萬1,062元、特定價格為4,356萬3,602元,簡○鐘委請中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之稅後淨值為6,628萬7,917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格顯然低於中華事務所或中聯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簡○鐘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林○瑩等3人及蘇○○美、林○量於同年2月10日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林○瑩等3人及蘇○○美是否確實不知出售之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上廖○凱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僅500萬元本息,林○量已於99年7月1日清償,林○量於第180號事件證稱:「因為土地公同共有,當時處分剩下土地,錢是到各個繼承人的戶頭,我再去跟他們拿,有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