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分割遺產之方法003434
民法第1165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說明: 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拋棄不動產物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