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六條裁判彙編-不動產之定義(不動產之出產物)001631
民法第66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說明: 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規定看似簡潔,但在實務運作與法律效力判斷上卻蘊含極為重要且複雜的法律效果,包括物權歸屬、買賣效力、租賃法律關係、無權占有者之權利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範圍、契稅計算與補稅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多項議題,都圍繞著「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是否為不動產之部分」這一句話延伸出深遠化的法律後果。 民法第66條第2項的核心精神在於:只要出產物仍與土地保持自然結合狀態,即未以人力加工使其脫離土地母體,該出產物便不具獨立性,法律上視為土地不可分割之構成部分,並隨土地之法律命運而移轉或變動。最高法院多年來的裁判在這一核心規範上形成穩定見解,並於多樣化紛爭中逐步精緻化規範內容,使民法第66條得以成為土地法制與物權體系的重要基石。 首先,就不動產之出產物與土地所有權的關係而言,土地上之茶樹、桐樹等植物在未與土地分離之前,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是天然形成的土地一部分,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規範之動產附合、不可分物之情形皆不相符合,因此不得透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類未分離之出產物。 出產物之法律屬性並不因其自然成長或由人為種植而改變,只要尚未自土地剝離,即在物權法上屬於土地所有權的一部份。此見解意義重大,因為它不僅排除出產物在未分離前成為獨立法律客體的可能性,也阻卻任何第三人或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後主張該樹木或出產物之所有權,除非特別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出產物視為土地的一部分: 像茶樹、桐樹這樣的未與土地分離的植物,屬於土地的一部分,而不是動產附合於土地後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因此,訴請返還這些樹木的請求不能成立,因為它們在未分離時屬於土地的一部分。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 果樹的歸屬問題: 即使承租人在承租期間種植的果樹,租賃關係結束後,這些果樹仍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這一裁判進一步確認了出產物在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