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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之定義,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其法律效果涉及訴訟程序、管轄法院、夫妻住所、送達制度、訴訟費用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乃至私法上法律行為之判斷基礎,因此住所之認定不僅是一項抽象概念,更具有高度程序與實體法上的影響力。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規定揭示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立法精神,即住所的認定須具備主觀上之久住意思以及客觀上之居住事實,兩者缺一不可。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資料僅為推定住所之事實,非決定性證據。 實務長期透過裁判明確釐清住所之要件、與居所之差異、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住所與夫妻間住所的單一性、住所在送達及訴訟程序上的實務操作,並透過多號判決詳細界定住所之本質,本篇裁判彙編即整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年來關於住所的關鍵見解,全面建構本條在學理與實務中的完整意義。  首先,關於住所的成立要件,以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的結合為核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明確指出:「依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裁定直接說明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效力,並非絕對認定住所之依據,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當事人長期他處居住、工作或家庭生活中心已移轉,即應認定新地點為住所。 住所之判斷應從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及是否確有居住事實來綜合觀察,而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判斷。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8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的規範,是我國民事法律系統中極為核心的基礎制度之一。住所作為個人「法律生活中心」的所在地,其效力影響訴訟管轄、送達有效性、法律行為能力、身份關係、夫妻義務、訴訟費用擔保、家事事件審理、強制執行及跨境法律問題,因此住所的認定,必須基於嚴謹的法律標準與事實認定方法。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一條文明文揭示住所的設定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要素:第一,必須具有久住的主觀意思;第二,必須具有住於一定地域的客觀事實。此雙重構成要件,是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立法核心精神,並透過大量最高法院判決與各級法院裁定反覆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 住所的認定首先依賴「久住之意思」的主觀要件,亦即當事人是否將某地作為生活重心、長期居住之處、社會連結與家庭中心所在。此主觀意思並非僅聽當事人口頭陳述,而應由客觀事實推定之。 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民法第20條添加「依一定事實,足認」之文字,即在於避免住所之認定僅憑當事人主觀陳述,而必須以外在客觀資料來推論主觀意思。因此,法院在實務上通常會從以下指標判斷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是否於該地長期租賃或自有住宅、是否以該地作為家庭生活中心、是否在該地工作或經營事業、是否在該地就學、是否與配偶或親屬共同居住於該地、是否將重要文件、銀行資料、通信地址設定於該地等。這些外在行為均可作為判斷主觀久住意思的客觀跡象。 客觀要件則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實上住於一定之地域,法院必須確認當事人是否真的在該地生活、居住,並建立日常生活重心。此即「事實居住」之必要性,若僅有主觀希望、口頭表示或短期居住,均不足以構成住所。基於此精神,最高法院多次裁定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而是以實際居住為判斷中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指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7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條文雖僅二句,然其在整個民事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為住所並非單純行政管理上的戶籍,而是自然人在法律秩序中被定位、被尋址、被送達、被管轄的核心連結點。住所制度深刻影響程序法、家事法、債法、行政法乃至執行法之運作。因此,理解住所的定義,不僅是理解民法總則的基本架構,更是理解整個法律制度如何運作的基石。 民法第20條所採之住所標準,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混合制度,亦即住所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主觀上有久住的意思;(二)客觀上有居住的事實。其立法精神旨在反映個人實際生活中心,而非形式登記的所在,因此戶籍地僅具推定作用,而非絕對拘束法院認定住所的標準。實務上,法院審查住所時,絕不以戶籍登記作唯一依據,而是觀察當事人之生活重心、家庭關係、居住頻率、工作地點、社會活動地點等各種綜合事證,以決定其真正長期居住地是否具備「久住意思」之外在表現。 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地固然可作住所推定,但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早已離開原戶籍地,且已變更生活中心至他地,則不得僅憑戶籍資料認為其住所仍在原地。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戶籍僅為行政管理制度,不是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故,住所是動態、實質而具體的概念,而非形式、登錄或文書上的概念。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戶籍登記僅是行政管理規定,而住所需依實際居住情況來認定。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6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住所的概念在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因為住所不僅是人格法上識別自然人法律連結點的基礎,也是程序法上決定送達地點、訴訟管轄、履行地推定、權利義務歸屬、行政管轄與公法通知等核心因素。住所的判斷標準採「主觀意思+客觀事實」雙軌制,因此不同於單純的居所或戶籍地登記;住所是一個法律上用以判斷人之社會生活中心、一般生活關聯地點的核心概念。其重點在於:當事人在某地是否「以久住之意思」居住,且該意思是否透過客觀行為加以實現。 依照民法第20條的制度設計,住所的成立須備具兩要件:其一為主觀上有久住該地的意思,其二為客觀上有實際居住的事實。主觀意思屬於精神狀態,須透過具體事證判斷,例如在某地租賃長期房屋、生活重心轉移、就業、家庭成員遷移、長期收受郵件、日常生活主要活動皆在該地等,均可反映主觀久住意思。客觀居住事實則指實際生活於該地域,包括居住天數、生活用品陳設、家庭生活營運、鄰里互動、郵件與公務文書之往來地點等。若主觀與客觀相互一致並持續呈現,則該地即構成住所。 值得特別強調者,法院一再指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換言之,戶籍地與住所並非當然吻合。戶籍制度乃行政管理手段,人民多數會將戶籍登記於實際居所,但法律上住所是生活中心地,其判斷並不必然依據戶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明確指出,戶籍登記固可作為住所推定資料,但若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戶籍地,並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原戶籍地不得當作住所。 住所之判斷,「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若事實顯示當事人早已離開原戶籍地,且生活重心已移至新地域,則即便未辦理戶籍遷移,仍應以新地為住所。至於反面的情形,若當事人雖於外地工作但生活中心仍在戶籍地(例如假日固定返鄉、配偶子女經常居住於該地、財產亦主要集中於戶籍地等),則住所仍可能維持於原戶籍所在地。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001545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作為人格權的重要類型,其保護目的在於維護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透過姓名被辨識之權利,使其人格之同一性與歸屬得以穩定,不致因他人冒用、不當使用或否認而混淆。 姓名為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語言標誌,具有區別人己、表彰身分、維持社會秩序、防止糾紛等法律功能,因此姓名權被視為人格權中極為核心的一部分。姓名權的侵害形態在實務上主要分為兩大類型:其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其二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其中冒用他人姓名包括未經本人同意,以其姓名從事法律行為、金融交易、行政程序、醫療行為、購買商品或作為廣告宣傳之用途。例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公司董事長姓名進行詐欺,或擅將他人姓名印製在商品包裝上使人誤認均屬典型案例。 冒名的本質在於使用之姓名具有指向他人的同一性,且造成機關、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大眾產生混淆,使行為之效果被錯誤地歸屬於姓名真正的擁有者。實務明白指出,姓名權所保護者為「同一性利益」,亦即個人不被混淆、不被誤認、不被錯置身分的權利。因此,一旦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即構成侵害,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臺南地院96年簡上字115號即指明:「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均屬侵害姓名權之典型情形。 而第二類型之侵害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指行為人雖未意圖冒名,但其使用方式使當事人姓名落入不適切之語境,或以羞辱、貶抑方式使用。例如在小說中以知名藝人姓名設定為應召女郎角色、以仇家姓名命名家中動物、在廣告或商品中使用他人姓名造成負面聯想。此類情況雖未直接造成身分混淆,但仍屬於對姓名之不當使用,損害其人格尊嚴與姓名歸屬感,因此亦屬於姓名權的侵害。 「以某大明星之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亦屬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此類侵害之本質在於破壞姓名所代表的「人格象徵性」與「自我表現性」,因此也受到民法第19條的規範涵攝。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001544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核心在於姓名作為人格權的一環,旨在維護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透過姓名被清楚辨識,避免同一性與歸屬性被混淆,使個人之身份表彰、社會評價、交易安全均獲保護。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位於民法自然人編,屬人格權具體化之規定。學說與實務均肯認姓名權具有人格利益、社會秩序利益與交易秩序利益等多重功能,其中「同一性保障」及「歸屬性保障」為姓名權最核心的保護範圍。 姓名不僅包括戶籍登記之本名,也包括字、號、筆名、藝名、偏名、別名、網路名稱等,只要具有社會識別性,均受民法第19條的保護。姓名權侵害的形式多樣,包括(1)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之自由;(2)冒用他人姓名進行法律行為;(3)不當使用足以使他人誤認的稱呼;(4)以他人姓名向外界活動造成同一性錯亂;(5)在行政、金融、商業或民事程序中冒用他人姓名,使機關或相對人誤認另一人為行為主體;(6)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造成混淆危險;(7)利用姓名與他人身分相連結之社會評價,以牟取利益或進行不法行為等。這些情況均可能構成侵害姓名權。 姓名權的保護目的,在於防止「人別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868號判決指出:「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因此姓名權保護的是「使用自己姓名不被他人否認或爭執、不被冒用、不致被混淆」之利益。當他人冒用姓名,即使未直接造成財產損害,只要造成混淆之虞,即構成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158號判決即指出:「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此判決同時說明冒名行為具有高度不法性,因此無需證明財產損害,即屬姓名權侵害。 實務進一步指出,姓名權侵害的判斷標準是「是否造成混淆危險」。只要一般理性人可能誤認行為人之身分,即構成侵害。也就是說,姓名權侵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不以上訴人有無損失為必要,只要冒名或使用近似名稱足以造成誤認,即成立侵權。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的新版身分證影本,並使用借名登記過戶時所持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位,冒用上訴人名義完成過戶,使監理機關誤認為上訴人本人申...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3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是個人社會識別、人格自主、個別性與同一性確認的重要制度。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作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其特殊性在於雖屬人格權保障範圍,但法律僅允許損害賠償,不包含慰撫金,與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形式不同。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在現代法律關係中極為廣泛,並不限於自然人的戶籍本名,更涵蓋字、號、筆名、藝名、別名、偏名等所有具有社會識別性的名稱;此外,姓名權的精神也被擴張適用至法人名稱、非法人團體名稱及商號名稱,只要該名稱具備足以識別主體的功能,即具有類似人格利益的保護必要性。這些實務上的發展,使民法第19條不僅是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範,更是維繫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的重要法源。 首先,姓名權保護的核心在於「識別功能」,也就是能否正確辨識特定主體,避免混淆危險。 姓名不僅限於姓名條例第一條所載的戶籍本名,而包括個人自行選定且使用已久的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這些均屬姓名權保護範圍。該判決更強調:「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證,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只要能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問題。」此一見解指出,姓名的法律效力不是由字面形式決定,而是由該稱呼是否具備「主體同一性」來判斷。換言之,只要偏名、藝名在社會上長期使用,且為交易相對人或外界所熟知,其法律效果與本名相同,行使法律行為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或冒名行為。這對從事藝術、表演、文學創作或使用網路名稱者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姓名權保護個體在不同社會場域使用不同識別名稱的自由。 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2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內容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作用在於彰顯個體性、確認同一性、避免混淆、保障人格利益,並作為社會交往中辨識特定個人的必要基礎。 國家透過民法第19條賦予受侵害者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該條亦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姓名作為人之標誌,不僅限於本名,亦包括字、號、藝名、筆名、別名、簡稱等具有識別性功能的稱呼,凡具有將個人與他人區別之作用者,均屬姓名權的保護客體。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姓名權的侵害判斷標準,應以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危險」為核心,即該行為是否使一般人誤認、混淆特定主體之同一性,進而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維持其獨特識別地位之利益。此一標準在民事責任、商業名稱競合、商標與姓名衝突以及刑事行為中均具有重要指標性。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十八條之後,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十九條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十九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9條規範,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屬於民法第18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因此不包含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即明確指出,第19條不包含慰撫金,因為立法者未如同民法第18條第二項般將慰撫金列入請求內容;姓名權侵害雖係人格權侵害之一種類型,但因第19條本身即為特別規定,解釋上必須依文義限縮。此處與名譽權侵害不同,名譽權受侵害者可依民法195條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