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之定義,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其法律效果涉及訴訟程序、管轄法院、夫妻住所、送達制度、訴訟費用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乃至私法上法律行為之判斷基礎,因此住所之認定不僅是一項抽象概念,更具有高度程序與實體法上的影響力。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規定揭示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立法精神,即住所的認定須具備主觀上之久住意思以及客觀上之居住事實,兩者缺一不可。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資料僅為推定住所之事實,非決定性證據。 實務長期透過裁判明確釐清住所之要件、與居所之差異、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住所與夫妻間住所的單一性、住所在送達及訴訟程序上的實務操作,並透過多號判決詳細界定住所之本質,本篇裁判彙編即整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年來關於住所的關鍵見解,全面建構本條在學理與實務中的完整意義。 首先,關於住所的成立要件,以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的結合為核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明確指出:「依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裁定直接說明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效力,並非絕對認定住所之依據,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當事人長期他處居住、工作或家庭生活中心已移轉,即應認定新地點為住所。 住所之判斷應從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及是否確有居住事實來綜合觀察,而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判斷。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