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10」標籤的文章

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身理狀態000213

刑法第20條規定: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20條專門針對同時具有聾啞狀態的瘖啞人給予刑罰減輕的規定,而僅有聽力或語言能力損失的人,並不符合這一條款的適用範圍。法院依據具體生理狀態判斷是否適用該條款,在瘖啞人案件中尤其需要精確判斷。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意在考量瘖啞人因聽說能力的欠缺,可能在理解和表達上有所困難,從而影響其行為的責任能力。該條款旨在對瘖啞人行為的責任給予某種程度的寬容,並適度減輕其刑罰。然而,此條文的適用有其特定範圍,必須符合瘖啞的定義。 瘖啞的定義 瘖啞的狀況指的是同時喪失「聽能」和「語能」,即既聾且啞。如個人僅具有部分聽力損失(耳聾)或單純失語(啞),而非同時存在兩者,則不屬於刑法第20條規定的瘖啞人,不適用該條條款所規定的刑罰減輕。 僅有耳聾的情形,並不符合瘖啞的定義。因此,該案中不適用刑法第20條減輕刑罰的規定,法院明確表明,只有在符合瘖啞的完整條件下,方可適用減輕其刑的規範。 刑法第二十條固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所謂瘖啞,係指同時欠缺聽能、語能,既聾且啞而言,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僅有耳聾之情形,尚非屬瘖啞人,則無刑法第二十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2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在刑法第19條的適用中,若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並未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的喪失或顯著減低,則不應阻卻或減免其刑事責任。法院會依據醫學鑑定意見及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判斷 刑法第19條的適用,區分為「辨識能力」(知的要素)與「控制能力」(意的要素),並以生理與心理結合的標準進行判斷。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行為時,得以阻卻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刑罰。 因果關聯性與責任能力的確認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法院會結合醫學專家提供的鑑定意見,並綜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和其犯罪行為的表現。即便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但若無證據顯示該疾病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則行為人仍須承擔完全責任。法院在此案中分析了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言行,認為其清楚表達了犯罪動機及行為目的,顯示其具有完整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行為人之心理與生理狀態的綜合評估 法院強調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應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聯,否則即便行為人有精神疾病,仍無法阻卻其刑事責任。原判決中,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言行表現,顯示其情緒控制不佳,但仍能清楚認知和分辨外在情境,且其犯罪行為主要源於情緒積累,而非精神障礙。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未因精神障礙顯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 法院援引草屯療養院的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但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並無受精神障礙影響,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1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的規定旨在處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的情況,但對於「原因自由行為」,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則不得享有不罰或減刑的待遇。法院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預見性及其對精神狀態的控制能力,判斷其是否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若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則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然而,第19條第3項針對「原因自由行為」有特別規定,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則不得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具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行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在吸毒後產生精神狀態異常並犯罪,若行為人能預見此後果,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吸毒後因精神狀態異常產生被害妄想,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根據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吸毒會導致精神狀態改變,並曾被告知吸毒後會產生幻覺。因此,法院認為其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減刑或不罰規定。 行為的可預見性與責任能力:  法院在審查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會評估其行為是否可預見,以及其精神狀態對行為的影響。在該判例中,法院特別強調上訴人在吸毒前精神狀態正常,且知曉吸毒後會導致妄想症狀。因此,行為人應預見吸毒後可能導致的妄想和危險行為,並對因此所引發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上訴人因吸毒後購買槍枝及子彈以防身,屬於其因精神狀態改變而做出的預期行為。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行為人可預見的後果,並維持原判決中的「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論斷。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0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針對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下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規範,通過醫學鑑定和法院的綜合評估,確定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處罰或減輕刑責。此外,對於有再犯風險的精神障礙者,法院可依據社會防衛需求,施以監護處分,達到矯治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的判斷:  依據刑法第19條的規定,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取決於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其行為時,會採用生理學與心理學的混合標準。首先,法院需依醫學專家的鑑定,確認行為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接著再由法院評估該生理原因是否導致行為人失去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 法院依據草屯療養院的鑑定報告,確認行為人的雙向情緒障礙與安非他命濫用對其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無直接影響,且證據顯示行為人於犯行時能正常應對。因此,法院認定行為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的責任能力障礙。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經查:原判決於理...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根據刑法第19條,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時,可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責。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精神狀態,例如濫用藥物或故意使自己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犯罪時,則不適用不罰或減刑條款。 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原則:  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因此犯下犯罪行為時,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這種情況學理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正常狀態下故意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這種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 例如,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故意吸食毒品或濫用藥物,導致自己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此時若行為人實施犯罪,便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應與在正常狀態下犯下的犯罪行為同樣處罰,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不罰或減刑條款。 施用強力膠導致精神障礙: 行為人在案發前有吸食強力膠的習慣,且其知悉吸食強力膠會導致精神恍惚及幻聽等現象。法院認為行為人應能預見濫用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態及行為的影響,但其並未控制自己,最終因吸食過量強力膠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妨害自由及放火罪行。 法院認定此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雖未故意實施犯罪,但因過失造成其陷入精神障礙,應負刑事責任。因此,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不罰規定,維持對行為人的處罰。 過失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行為人對於吸食強力膠後產生的精神障礙有充分認識,且過去曾因吸食強力膠而導致其他危險行為,如試圖輕生等。這些行為使法院認定行為人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並在該狀態下犯下犯罪。因此,即使行為人在犯罪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其行為仍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應依法受罰。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7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主要處理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的刑事責任問題,並通過雙軌制的刑罰與保安處分相結合,來達到懲罰過去行為與預防未來犯罪的效果。特別是在涉及長期犯罪習慣者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再犯風險,裁定保安處分,以防範社會危險性。 刑法第19條針對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下的刑事責任問題進行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是否因精神問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缺失或顯著減低,進而決定其是否免責或減責。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則無法主張不罰或減刑。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在刑事法體系中,我國採取了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這意味著,除了對犯罪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外,對具備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人,還會施以保安處分,旨在教育和矯治行為人的偏差行為。例如,強制工作便是一種典型的保安處分,通過強制勞動來矯治犯罪行為人,使其能夠重返社會。 保安處分的功能與目的: 保安處分的主要目的是預防行為人再犯,而非懲罰。因此,它與刑罰有不同的政策目標,刑罰側重於對過去犯罪的懲處,而保安處分則強調對未來犯罪的預防。例如,在針對慣犯或毒品使用者的案件中,如果刑罰無法達到有效預防效果,保安處分便成為補充預防犯罪的手段。法院可以依據行為人的犯罪習慣及其社會危險性,決定是否施以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 刑前強制工作制度: 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會裁定行為人在刑期結束前施以強制工作,以達到教育和矯治的效果。例如,行為人因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並多次犯罪,顯示出高度的再犯風險,因此法院判決其須接受刑前強制工作,以改善其不良習慣。 比例原則的應用: 保安處分的適用需要遵守比例原則,這意味著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保安處分時,必須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及其行為的嚴重程度,確保保安處分的適用符合預防犯罪的需要。在上例中,法院考慮到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的次數、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其長期毒癮和多次犯罪記錄,認定有必要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以預防其再犯。 刑法上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8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對於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責任能力做了詳細規定,並強調了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形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會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其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來決定是否適用減刑或不罰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的責任能力問題,規定了不罰或減輕刑責的情形。然而,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狀態,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刑法第19條第3項明確排除了不罰或減刑的適用。這裡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明知可能產生危險,仍進行某些行為,導致後續的犯罪結果。例如,故意飲酒至醉或濫用藥物後失控,行為人應對因此導致的結果負責。 精神疾病患者未依醫囑服藥與原因自由行為的區別:  針對因精神疾病未依醫囑服藥或回診是否構成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因精神疾病而未能完全認識其病情,例如缺乏病識感,則難以將其未服藥或未定期回診視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規定。這是因為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不同於飲酒或吸毒引發的短期精神障礙。 駕駛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區分:  法院在解釋刑法第19條時,特別指出飲酒後雖可能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但這不等同於喪失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要多重感覺器官的協調及高度注意力,酒精影響可能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但不代表行為人因此失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的能力。因此,即使行為人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也不代表其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討論了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的問題。行為人因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且長期缺乏病識感,導致其精神障礙持續,但法院認為這不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因為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並未對可能的犯罪結果有足夠的預見。因此,法院減輕了其刑責。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6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強調行為人是否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下,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法院依據具體案件情況,綜合醫學鑑定和其他證據作出判斷。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不得主張免責或減責。 刑法第19條規定了行為人在犯罪時的責任能力,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欠缺或顯著減低。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缺陷是否影響其刑事責任,法院需依據相關的醫學鑑定與調查進行綜合判斷。 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綜合判斷: 在具體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法院不僅依賴醫學鑑定,還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種種表現。例如,是否有預謀、是否清楚描述案發過程、是否合理解釋其行為動機等,都是判斷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依據。 精神鑑定的必要性與限制: 在許多案件中,行為人主張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的違法性,甚至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法院會委託精神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而,法院不一定必須依賴鑑定結果來做出裁決。例如,法院認為行為人雖然曾經罹患精神疾病,但依據其行為時的表現及其他證據,並無顯示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無需進行精神鑑定,也不適用刑法第19條。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王○○固曾於94年1月間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而領得重大傷病卡(效期僅至95年1月18日),及曾於100年間住院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然原審已敘明如何依王○○訊問時之正常行為表現及切題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許○○之證言最高法院104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王○○能獨立依值班掌機林○○之指示,駕駛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單獨與上車之許○○完...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5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在刑事法上,犯罪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三者缺一不可。責任能力的判斷涉及行為人是否能夠辨識其行為的違法性,並基於此辨識能力來控制自己的行為。在此,刑法第19條規範了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時,可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提供了一個雙重標準,用以判斷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下的責任能力。當行為人因精神問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時,法院可以免除其刑責或減輕刑責。醫學鑑定在此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最終的責任能力判斷應根據法院的綜合考量決定。如果無法確定,應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斷。 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19條採取生理學和心理學混合的立法體例。首先,從生理原因的角度,判斷行為人是否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這通常需要依賴醫學專家提供鑑定報告。其次,從心理結果的角度,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喪失了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果這些能力完全喪失,則行為不罰;如果顯著減低,則可減輕刑責。 精神疾病與責任能力的關聯性: 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疾病之間有明確的關聯性,才能主張免責或減責。假如行為人在行為時仍然具備辨識和控制行為的能力,即使患有精神疾病,依然需要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這樣的關聯性應透過醫學鑑定意見來證實。 醫學鑑定的角色與重要性: 鑑定人提供的專業醫學意見對於法官形成心證至關重要,特別是在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方面。如果多位鑑定人提供的鑑定意見存在歧異,法院應傳喚不同意見的鑑定人,讓他們詳細說明依據何種標準和診斷程序來作出結論。法院可通過交叉質詢,逐步釐清事實,最終形成確信。如果法院無法就責任能力形成明確心證,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斷。 法院在採納或不採納鑑定意見時,應說明其理由,確保這些理由符合醫學專業領域普遍接受的診斷準則和程序。如果鑑定意見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的確信,法院可以尋求第三方的鑑定意見協助判斷事實。 當涉及精神狀態的責任能力判斷時,法院須依賴醫學鑑定,但最終責...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4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於精神病患者因病識感不足而未定期服藥或就診的情形。法院應結合醫學鑑定結果,根據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判斷其是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非完全欠缺,則應減輕刑責。 原因自由行為與精神疾病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原因自由行為」主要針對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進而實行犯罪行為的情形。當行為人對其後可能發生的危險具備認識或預見能力,且仍繼續實施危險行為(如酒精或藥物濫用),則行為人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雖在犯罪時因精神狀態異常,但其應對行為後果有預見義務,因此無法主張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豁免或減輕責任。 關於醫學鑑定的重要性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備完全或部分責任能力,需依據專業醫學鑑定結果加以判斷。醫學鑑定意見提供了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減低的依據,法院須根據鑑定結果與行為人的其他行為證據進行綜合考量。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 未依醫囑服藥是否屬於原因自由行為 本案中,針對行為人是否因未依醫囑服藥或定期回診導致精神狀態失控,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法院進行了深入探討。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之說明,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病症而未依醫囑服藥,是否能被視為原因自由行為,仍需具體情況判斷。若行為人缺乏對自己病情的認識(病識感不佳),未能完全接受罹患精神病的事實,其拒絕服藥的行為不一定等同於主動自行招致精神狀態異常,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 精神病患者的責任能力 行為人在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未能定期就醫與服藥,最終導致其在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或其他合理動機的情況下,突然攻擊被害人。經鑑定,行為人在案發時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完全喪失。 雖然行為人未依醫囑服藥,但其病識感不佳,無法正確認識到自己的病情,因此無法認定行為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自...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3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來逃避刑事責任。若行為人在正常狀態下能夠預見自己後續行為的危害,則即使在精神狀態異常時實施了犯罪,也需承擔刑事責任。在具體案件中,法院需綜合考量行為人在行為前的預見能力、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行為後的結果,來判斷其是否應該適用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中提到的「原因自由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精神和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該條款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精神狀態作為免責理由,以逃避刑事責任。 法院強調,若行為人在正常心智狀態下已具犯罪故意,或在飲酒、吸毒等行為之前,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法益侵害有預見,則其後在精神障礙狀態中所犯的罪行仍需負責。這表明,即使行為人因飲酒或藥物等原因導致精神狀態異常,也不能因此逃避刑罰,除非能證明其在飲酒或服用藥物之前未能預見或無法預見這些行為的後果。 上訴人在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和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其行為在酒後易失控。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飲酒前已應當預見到飲酒後可能發生衝突,這是一種應注意並能注意的客觀義務。然而,原判決未充分釐清上訴人在飲酒前是否已能預見這些後果,這對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來判斷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至關重要。 法院指出,若行為人已在飲酒或行為前能預見到可能會對他人造成傷害,這種情形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因此,原判決未能清楚論述上訴人在飲酒前是否具有預見危害的可能性,導致判決依據不足。 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具體分析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需從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行為前的意圖,以及行為後的結果進行綜合考量。特別是在涉及飲酒、吸毒等情形時,若行為人明知這些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則不能因精神狀態異常而逃避刑責。 在此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持刀攻擊,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是否在飲酒前已預見到這種後果,直接關係到刑法...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2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在處理精神障礙與刑事責任問題時,強調精神鑑定與法官的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需根據生理與心理雙重標準進行判斷,而鑑定僅為輔助工具,最終判斷權在於法院。此外,行為人若故意或過失導致精神障礙,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或減刑。 責任能力的構成與判斷 在刑事法上,犯罪成立需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其中,罪責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判斷其是否在具備辨識違法與控制行為的能力下,實施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則其行為不罰;如果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則可以減輕其刑。 責任能力的判斷採用生理學與心理學相結合的體例。生理部分由專業醫學鑑定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院根據證據,判斷行為人在犯罪時的辨識和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此雙重標準確保判斷過程的科學性與公正性。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1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規定以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為核心,必須經過專業鑑定,並由法院依據該鑑定結果及具體情形作出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的存在與否,是否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決定其是否免責或減輕刑責。法院對於鑑定結果的取捨應有明確理由,且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形下,不得適用不罰或減刑的規定。 責任能力的生理與心理判斷標準 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的責任能力判斷,採取生理學與心理學相結合的體例。生理原因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的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 行為人在犯罪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但並未全然喪失。因此,法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責。此判決強調,精神鑑定報告對生理部分的證據是重要參考,而法院需依據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減輕或免除刑責的條件。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排除 刑法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若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不得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免責或減輕刑責。這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自陷精神障礙來逃避刑事責任。 行為人因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狀態異常,但法院認定其仍具有辨識能力,並未因施用藥物全然失去控制能力,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免責的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是非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