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身理狀態000213
刑法第20條規定: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20條專門針對同時具有聾啞狀態的瘖啞人給予刑罰減輕的規定,而僅有聽力或語言能力損失的人,並不符合這一條款的適用範圍。法院依據具體生理狀態判斷是否適用該條款,在瘖啞人案件中尤其需要精確判斷。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意在考量瘖啞人因聽說能力的欠缺,可能在理解和表達上有所困難,從而影響其行為的責任能力。該條款旨在對瘖啞人行為的責任給予某種程度的寬容,並適度減輕其刑罰。然而,此條文的適用有其特定範圍,必須符合瘖啞的定義。 瘖啞的定義 瘖啞的狀況指的是同時喪失「聽能」和「語能」,即既聾且啞。如個人僅具有部分聽力損失(耳聾)或單純失語(啞),而非同時存在兩者,則不屬於刑法第20條規定的瘖啞人,不適用該條條款所規定的刑罰減輕。 僅有耳聾的情形,並不符合瘖啞的定義。因此,該案中不適用刑法第20條減輕刑罰的規定,法院明確表明,只有在符合瘖啞的完整條件下,方可適用減輕其刑的規範。 刑法第二十條固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所謂瘖啞,係指同時欠缺聽能、語能,既聾且啞而言,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僅有耳聾之情形,尚非屬瘖啞人,則無刑法第二十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