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48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釋憲前舊見解-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論斷上訴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且其於事發時既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林裕鑫受傷,卻逃逸離去,未即時對林裕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論斷上訴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且其於事發時既知騎乘機車肇事並致林裕鑫受傷,卻逃逸離去,未即時對林裕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管其肇事有否過失,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該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在事故發生時能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則明確要求,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涉及人員死傷,不論是撞人、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導致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發生,所有參與此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負有協助救護、防止死傷擴大的義務。若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不僅會造成肇事責任的認定困難,更可能導致受害人因無法獲得及時救助而喪失生命,甚至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因此,本罪的成立僅需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且逃逸的事實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肇事過失為判定條件。最高法院於多次判決中闡釋此一原則,指出凡參與交通事故的現場當事人對於事故中的死傷人員均有救護義務。若行為人明知自己肇事並致他人受傷,卻選擇逃逸且未採取任何必要救助措施,無論其肇事是否因過失所致,均構成該條罪責。


然而,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的釋字第777號解釋對刑法第185條之4中的「肇事」定義作出重要修正。該解釋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中所稱的「肇事」應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則不在明確規範範圍內。該釋字進一步指出,若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也納入「肇事」的範疇,可能導致規範的語意過於模糊,難以為一般受規範者所理解與預見,進而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對於此部分的規範,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若駕駛人對事故的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根據該解釋,即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的「肇事」,因此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這一釋憲意旨標誌著法律適用範圍的重大轉變。以往實務見解認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只要其參與了事故且致人死傷,便負有救護責任,若逃逸即構成本罪。然而,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指出,僅限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引發的事故才構成「肇事」,而非所有事故均涵蓋在內。因此,在事故的發生完全不具駕駛人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便不再適用肇事逃逸罪的規範。例如,若事故是因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所致,而駕駛人本身無法避免或無過失,即便其未停留現場或提供救護,也無法依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此解釋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適用具有重大影響,使得該罪名的構成要件更為明確。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需特別審查事故發生是否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並綜合考量相關證據與具體事實,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肇事」的要件。同時,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的態度與行為亦需被審視,例如是否明知事故導致死傷、是否採取救助措施等,從而判定其是否符合本罪的主觀與客觀要件。


綜合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原意在於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履行救護責任,減少交通事故的死傷。然而,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肇事」的重新界定,對以往不論肇事是否因駕駛人過失均構成本罪的見解提出修正,使得法律適用更具明確性與公平性。未來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法院應依據此釋字解釋,綜合考量行為人對事故的責任及其逃逸行為的主觀與客觀事實,確保法律適用符合罪責相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與受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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