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裁判彙編-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002471
民法第350條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說明: 謹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權利之確係存在。前者如甲寄存乙處米穀十石,乙以之出讓與丙,設甲對丙主張該米穀為自己所有之物,則乙應負賠償之責。後者如著作權之出賣,應由出賣人擔保其有專有權是也。若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例如甲所遺失之有價證券,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宣示證券無效,被乙拾得出賣於丙,則丙因買受其證券所受之損失,應由乙負賠償之責任是也。本條特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此規定。 所謂他人之物的買賣,指以所有權屬於第三人之物為買賣標的物。由於買賣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行為。它不但只使出賣人 ,而不使該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三四八條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且買受人並不依該債權的買賣契約即取得該物所有權。因此他人之物的買賣對於其所有人並無加害能力。是故,以他人之物為買賣標的物,並不會阻止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該契約是否因出賣人之主觀給付不能 而在效力上受到影響,尚視雙方之具體約定如何而定 。主觀給付不能雖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在物之買賣,這仍不屬於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蓋僅就權利的買賣,出賣人始擔保權利之存在,而就物之買賣,則否。鑑於債權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行為的之法律性質或功能不同,所以它們應被分別對待,不得誤引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認為「以他人之物為標的物之買賣,須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主張出賣人之債權行為不生效力。蓋第一百十八條所規範者僅物權(處分)行為,而不及於債權行為。 在他人之物的買賣,真正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訴權,應採否定的見解。蓋如上所述,出賣人雖以他人之物為買賣之標的物,然其效力,極其量,僅使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獲取該物之義務,並不使真正所有權人遭受任何損害。是故,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該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何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以債權,而非以物權之詐害為其規範對象。 又縱買賣雙方已為該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根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只要真正所有權人不予承認,該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何庸撤銷?是故真正所有權人在此所得,與所必須主張者,當非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而是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該處分行為對其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