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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條裁判彙編-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002732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說明: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制度之問題所在,再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問題以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產生誠信原則問題,又當事人如欲行使其承攬法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須於一定期間內發現瑕疵始可主張,此期間實務上多以保固條款為之,此條款係當事人間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然該保固條款與瑕疵發現期間之關係為何?此涉及保固條款之性質認定。又此期間之起算點應如何認定?此不僅影響此期間之計算,更關乎當事人能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涉及承攬人瑕疵發現期間之問題。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我國民法於民法總則編就消滅時效設有一般規定,而於各編設有特別消滅時效。關於總則編中短期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尤其是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承攬人報酬部分,於現行實務之操作下,所涉及之金額多為龐大,如仍適用短期之消滅時效,對於承攬人之保障是否過於薄弱?惟若以立法理由觀之,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將消滅時效期間定為兩年,由上述可知,此款之定位仍有其爭議,實務上針對此問題有不同見解。 業者以海砂充為建築材料之事,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方廣為大眾所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始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尚難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七十五年興建系爭三民樓時,有重大過失,遑論僅憑此客觀事實而認定其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擔保期間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為十年云云,即無所據,系爭三民樓瑕疵擔保之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五年計算,從而,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建竣交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四...

民法第五百條規定註釋-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002731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說明: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業者以海砂充為建築材料之事,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方廣為大眾所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始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尚難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七十五年興建系爭三民樓時,有重大過失,遑論僅憑此客觀事實而認定其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擔保期間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為十年云云,即無所據,系爭三民樓瑕疵擔保之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五年計算,從而,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建竣交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除斥期間,其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當。然被告以海砂所興建之建物為給付,致系爭建物之效用顯著減損,其給付顯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正良泰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被告正良泰公司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施工均經原告之監督,不知向外採購之砂石含有氯離子,更不知其含量過高,不得依據嗣後之發現及所公布之檢測實施要點,要求被告負責,又系爭建物工程時,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並無低於設計強度情事,且系爭工程亦經原告驗收完畢,均未發現任何問題云云,惟查,業者使用海砂建屋情事,固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始為公眾所知悉,但「海砂不得用以建築房屋」,此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以建築為專業,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無不知之理,其所以未注意所使用之砂土是否為海砂,僅係因在此之前並未發現台灣地區有以海砂充當河砂之情事,故建築業者均疏於注意而已,非謂被告無注意義務,且被告是否以較低廉之價格購進海砂,原告僅係為消費者,極難舉證,...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庛擔保期間)002730

民法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一條文係承攬瑕疵擔保制度...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庛擔保期間)002729

民法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說明: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條係承攬瑕疵擔保制度中關於「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之特別規範,承接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建立的一般一年瑕疵發見期間,而就具有高度公共性、專業性與長期使用性的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將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五年。其立法理由在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往往屬於隱蔽性缺陷,非於短期內即可顯現,若仍以一年為限,將嚴重削弱定作人之保障,亦不符社會對建築安全與居住品質之期待,故有必要以較長期間平衡雙方利益,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與第四百九十九條共同構成承攬瑕疵責任中「瑕疵發見期間」的雙軌制度,一般工作以一年為限,而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其重大修繕,則延為五年。此種差別待遇,反映立法者對工作性質與風險結構的精細區分。一般工作多屬可即時驗收、短期使用之成果,瑕疵易於察覺,故要求定作人於一年內發現;反之,建築工程往往涉及結構安全、防水、防潮、地基穩定等長期問題,其瑕疵常於經年累月後方逐漸顯現,若仍以一年為限,實質上等同剝奪定作人救濟可能,亦會誘發承攬人於施工時降低品質,轉嫁風險予定作人與社會。 實務見解亦明確指出,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構成不動產本體之工作成果,即建築物本身或與土地結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002728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002727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一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6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羅馬法承攬瑕疵擔保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有截然不同的發展軌跡,承攬人負有依約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乃自羅馬法以來歐陸法系的共同核心,承攬瑕疵之救濟均以此為前提而建構。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5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002724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系爭海報係由上訴人交付底片及紙張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而言,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若該海報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供給之材料造成者,被上訴人即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即不得以該批海報印製之結果不符當初之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海報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民法第四百九十六後段固另規定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有不當而仍為製作時,被上訴人不能免其瑕疵擔保責任,惟查:訂定系爭契約後,雙方係約定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底片印刷已如前述,準此,即堪信雙方已同意免附被上訴人之檢查底片義務,茲被上訴人既無檢查底片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援引前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須負系爭第一批海報錯誤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設計內容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在一般情形,一個有相當實務經驗的建築師因設計上的過失,違反建築技術法令或建築技術模制的情形,並不常見,反倒是因定作人之指示,建築師才會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換言之,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為設計的行為,是故意,而非過失。一般而言,定作人並非建築專業,並不熟悉建築或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其所思考者通常僅止於對建築機能的使用性或方便性或財務操作上或房屋銷售上的需求,而指示建築師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最常見的是違建設計,或俗稱「二次工程」,在法令規範的範圍外,另外設計增加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或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或變更其使用。參考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證人即設計中港裕毛屋大樓之建築師林○○證稱:游泳池、警衛室及兒童遊戲間均係第二次施工完成,於送台中市政府之設計圖並無此設計,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築公司為了銷售而設立,違建部分根...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002723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惟承攬人如已舉證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更得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依上開民法第496條規定,應認定作人不得主張關於同法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及JK之計畫建造,並有Crook船長之規格書作為契約附件c,及其後由JK提出建造計畫;建造過程中,原告亦指派Crook船長長期駐廠監造,以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上述規格及計畫建造,或提出規格修正之要求,更於附件c最後特別載明「船身層壓物,特別是通過船身之軸和支撐區域,須依據JK及Crook之指示施作」等語。原告復迄未提出在系爭遊艇建造過程,被告有未依Crook船長指示施作或修正,或變更規格,或拒絕修正瑕疵之具體情事,並為舉證;其所提出94年4月初迄95年3月底數次檢驗之瑕疵,如原證9之檢驗報告書面,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各該瑕疵,縱然有所指之瑕疵,就94年4月間檢驗之瑕疵部分,已屬系爭遊艇完工、交船前階段之狀況,及所主張交船後陸續檢驗發現之瑕疵,既然均係被告依據原告或其受任人Crook及J...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002722

民法第495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說明: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對於其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擇日,該責任包括品質、價值、效用等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定作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為無過失責任,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時,原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除依前述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核上開損害賠償之性質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無異,而承攬人原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則於工作交付後,定作人既已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則承攬人即須證明其瑕疵之原因,以及其就該瑕疵原因無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