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條裁判彙編-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002732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說明: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制度之問題所在,再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問題以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產生誠信原則問題,又當事人如欲行使其承攬法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須於一定期間內發現瑕疵始可主張,此期間實務上多以保固條款為之,此條款係當事人間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然該保固條款與瑕疵發現期間之關係為何?此涉及保固條款之性質認定。又此期間之起算點應如何認定?此不僅影響此期間之計算,更關乎當事人能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涉及承攬人瑕疵發現期間之問題。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我國民法於民法總則編就消滅時效設有一般規定,而於各編設有特別消滅時效。關於總則編中短期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尤其是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承攬人報酬部分,於現行實務之操作下,所涉及之金額多為龐大,如仍適用短期之消滅時效,對於承攬人之保障是否過於薄弱?惟若以立法理由觀之,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將消滅時效期間定為兩年,由上述可知,此款之定位仍有其爭議,實務上針對此問題有不同見解。 業者以海砂充為建築材料之事,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方廣為大眾所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始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尚難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七十五年興建系爭三民樓時,有重大過失,遑論僅憑此客觀事實而認定其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擔保期間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為十年云云,即無所據,系爭三民樓瑕疵擔保之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五年計算,從而,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建竣交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