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形,則屬另一問題。故於本罪量刑之審酌,自亦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在實務與學說上長期存在爭議。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該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故擴大,以及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和身體安全。由於動力交通工具在現代社會中不可或缺,交通事故已成為一種必要的風險,因此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對事故進行必要處理、救護和救援,以避免事端擴大,並確保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受損。該判決同時指出,基於交通事故現場證據容易迅速消失的特性,肇事者有義務在場,並向被害人或執法人員如實提供身份資訊。


然而,有學者指出,從該罪的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來看,難以得出合理的保護法益範疇。有觀點認為,該罪的保護法益應集中於被害人的生命與身體安全,這是相對較為明確的解釋方向。例如,薛智仁教授在其文章中提及,新肇事逃逸罪的解釋仍面臨諸多挑戰,但將保護法益聚焦於生命與身體安全,無疑是更妥善的解決方案。同時,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法律座談會中也提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該罪應視為兼顧事故被害人救助需求和交通安全的特殊違背義務遺棄罪,進一步強調生命與身體法益的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則補充說明,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情節可能輕重不一,例如被害人傷勢輕微、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肇事者於短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又或者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即時通知警方或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等情形。在這些情況下,該罪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對輕微情節宣告易科罰金,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大法官認為,針對情節輕微案件的處罰規定需進行調整,否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2年後,相關規定即失效。由此可見,該罪的保護法益並不限於被害人生命與身體,還包括「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然而,大法官的論述核心仍集中於行為人不施救導致被害人死傷風險增加,這說明該罪的非難重點主要在於行為人未履行救護義務,而非單純因肇事後離開現場。


在解釋論上,對於被害人在事故中當場死亡的情形,若認為該罪保護法益僅限於生命與身體,是否合適,仍存疑。然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該罪的保護法益應以生命與身體安全為核心,方能避免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如果將保護法益延伸至其他範疇,則可能需要藉由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減輕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否則可能面臨違憲問題。依據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該罪的量刑應著重於對被害人生命與身體的危害程度,這是該罪量刑審酌的關鍵。


綜上所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在不同層面上具有交叉與重疊,但生命與身體安全始終是核心焦點。其他如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故擴大及確保求償權,則為輔助性考量。在該罪的量刑與適用中,如何兼顧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仍是需要持續探討與完善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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