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條裁判彙編-隱名合夥之意義002972
民法第700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說明: 隱名合夥的法律效果 不對外負責:隱名合夥人對外不具合夥人的身份,無需對合夥債務負責。隱名合夥人的投資及權益僅限於內部契約關係,不直接影響第三方。 契約自由與約定優先:隱名合夥契約的權利義務分配依約定為準,雙方可自由設計契約條款。 隱名合夥契約適合那些希望參與某事業但不願承擔公開經營責任的投資人。通過隱名合夥契約,隱名合夥人可在有限責任的前提下參與利潤分配,而顯名合夥人則負責實際的經營管理並對外負責。這種契約模式增加了投資的靈活性,並分散了經營風險。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之見解,認為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究為合夥契約抑或為隱名合夥契約,端視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而定,不得因其商業登記為獨資,逕將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號、18年上字1722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