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拒絕要約)001926
民法第155條規定: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雖僅寥寥數語,卻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此一條文承接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建構之要約拘束力制度,進一步規範要約於何種情形下喪失其法律效力,從而避免要約人長期受拘束,亦使相對人明確知悉契約成立可能性已然消滅。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第155條所揭示者,乃契約成立過程中「否定性意思表示」所生之直接法律效果,其核心在於確立拒絕要約一經發生,即切斷原要約之拘束力,使原要約不再具有成立契約的可能性。 從契約法的整體結構觀察,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因其具有「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的性質,而使要約人於一定範圍內受其拘束。然而,拘束力並非永久存在,而係以相對人尚未明確拒絕為前提。一旦相對人作成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法律即認為雙方在該次契約形成過程中,已不存在意思合致的可能性,因而明文規定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亦有助於交易秩序之安定,避免要約人因相對人已拒絕而仍陷於不確定狀態。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稱之「拒絕」,並不限於形式上明確表示不同意要約內容,凡足以表達不承諾原要約之意思者,均屬之。實務上,拒絕既可能以明示方式為之,例如書面或口頭表示不同意;亦可能透過行為或其他情狀,客觀上足以推知相對人已否定原要約。在此脈絡下,第155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乃係以拒絕行為之客觀意義為判斷基準,而非拘泥於相對人主觀內心是否仍有締約可能。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否增列延遲附款,發生歧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此意思表示之性質屬非對話為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函文中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原審認此函文所稱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103年7月22日函所稱之契約內容相同,因認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即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不加延遲附款)為意思表示合致,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