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6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則據上訴人上開供詞內容以觀,其僅承認駕車左轉時,聽到碰撞聲,並見及距其約30公尺處之被害人機車倒地,而離開現場之情事,並未承認其知悉係其肇事,並確悉被害人因此有受傷害之事實。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以:因左側突然有對向計程車左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邊摔倒在地,造成左膝挫擦傷云云,然亦證以:「(問:你起來呼喊被告時,你的位置位於被告車輛何處?)在被告車輛後方,距後保險桿有一段距離,我倒地站起來後,被告已將車開到斑馬線那邊了」等語。果所載無誤,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直接碰撞,且被害人倒地後站起來時,已在上訴人無法直接目擊之後保險桿後方一段距離,其並未能即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被害人係因其所駕計程車左轉,於機車急煞之下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自有研求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名之成立與否,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究,並論述上訴人主觀上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之依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刑法對於犯罪故意的認定採取希望主義,這種認定模式涵蓋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具有預見其可能發生的認識,並且該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若行為人雖然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但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則此情形應被視為過失而非故意。以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規定為例,此罪的成立不僅限於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也包含間接故意的情況。若行為人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可以認定其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這裡的「預見」除了指行為人對肇事的可能性有所預見,還包括對肇事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的預見,並基於此預見產生即使已肇事致人死傷仍選擇離開現場、不顧受害者的犯意,從而構成該罪。


然而,此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仍需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逃離肇事現場。若行為人對事故與死傷事實未有所認識,則欠缺主觀要件,難以認定構成該罪。例如,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指出,行為人僅供述在駕車轉彎時聽到碰撞聲,並見到距離其約30公尺處有機車倒地後離開現場,但未承認其知悉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受傷的事實。被害人亦證述由於對向來車左轉使其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倒地受傷,但其倒地後站起來的位置距行為人車輛後保險桿有一定距離,未能立即向行為人表達受傷情況。由此看來,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認識到肇事並致人受傷的事實尚存疑點,此種情形應進一步調查與釐清,而非遽下結論認定其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


針對上述罪名的成立,法院在判決中應對犯罪構成事實進行詳細確認,並說明其依據的證據,才能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合理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法院在證據認定時應本於自由心證,但此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指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形成的普遍定律,而非主觀推測。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判決中,法院必須根據具體的證據與經驗法則,釐清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符合罪名的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對肇事後的死傷情形並無認識,或者對其責任的主觀認定存有合理疑義,則難以直接適用該條罪名。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為例,在判決中不僅強調對行為人主觀要件的認定,還要求具體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中明確說明。若行為人未充分認識肇事事實,或者缺乏對死傷後果的預見與故意,則不能輕率地認定其構成肇事逃逸罪。此外,對於犯罪故意的認定,不應單純依行為結果判斷,而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特別是在缺乏直接碰撞或傷害的情形下,更需審慎分析與調查。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情境,避免對法律條文進行過於僵化的適用,確保罪責相符,保障司法公正。


整體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的駕駛肇事逃逸罪的設計旨在懲治肇事後未盡救護責任並逃離現場的行為,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與受害人權益。然而,該罪名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有明確的主觀要件,即對肇事與死傷事實的認識及逃逸的故意。在司法實務中,法院需對相關事實進行嚴謹的調查與認定,並結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證據判斷,才能確保對行為人責任的準確評估與法律的正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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