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因此應屬「意外」之情形,倘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觀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行為人以「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故意利用汽車作為犯罪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本案被告成樹人明知警察站立在其車前執行警戒勤務,仍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使執勤員警胡威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兩手手肘擦傷。主觀上成樹人乃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而開車衝撞進而逃逸,此與肇事逃逸罪有別。以交通工具實現殺人或傷害的結果,法律上並不期待行為人可以救助傷者。況且肇事逃逸罪另有保護社會法益之目的,亦即維護公眾往來之安全,此與殺人或傷害罪所欲保護的個人法益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85號)


肇事逃逸罪的主觀要件雖不以過失為必要,仍以行為人非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為前提。行為人若以肇事為手段行殺人或傷害等罪之實,難以期待其再行救護之行為,故應直接論以殺人或傷害罪,而非肇事逃逸罪。以96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為例,該判決即指出:「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相同看法請參照:94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從上述判決可以得知,實務認為殺人或傷害後本難以期待行為人為相關事後的照護工作,若以肇事的手段而殺人或傷害,不能課予行為人相關救護義務,否則顯然與事理相違背。實務亦有從法益保護的觀點出發,認為本罪所欲保護的是肇事後對於被害人的救助,因此若係出於殺人或傷害等之故意,尚非得以論為本罪。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


肇事逃逸罪的成立,雖然行為人不必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但仍需以事故的發生非出於行為人故意為前提。依據文義解釋,肇事逃逸罪中的「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或「車禍」,即屬於意外的情形,若行為人蓄意利用車輛作為殺人或傷害的犯罪工具,則應直接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從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對被害人進行即時救護。因此,其適用範圍應限於非故意的交通事故。行為人若故意以車輛實施殺人或傷害行為,則法律並不期待其在犯罪後留在現場救助受害人,縱然行為人駕車逃離現場,也僅能論以故意犯罪的罪責,而非適用肇事逃逸罪,這是因為故意犯罪與交通事故肇事在法益保護上具有本質區別。


例如,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中,被告成樹人明知警察站在其車前執行勤務,仍故意駕車衝撞導致員警受傷並逃逸。該案件中,被告主觀上明顯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其行為的性質與一般交通肇事不同,故應以殺人或傷害罪處罰,而非肇事逃逸罪。此外,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肇事逃逸罪旨在維護交通秩序並減少交通事故的死傷,保護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而殺人或傷害罪保護的法益則是個人的生命或身體安全,兩者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不能混同適用。


同樣地,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中也強調,若行為人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殺人或傷害的手段,法律無法合理期待行為人會在犯罪後留在現場進行救護或報警,因為這與其故意殺人或傷害的本意相悖。若要求行為人履行這類義務,顯然不合事理。因此,肇事逃逸罪的適用應限於意外的交通肇事案件,即行為人在非故意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在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而逃逸,始能構成本罪。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肇事逃逸罪的重點在於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履行救護義務,以減少交通事故的死傷,這與殺人或傷害罪的重點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若行為人是故意以車輛為工具實施殺人或傷害行為,立法者本無期待行為人在犯罪後會留在現場救助受害人,即使行為人後來逃逸,也只能依殺人或傷害罪論處,而不適用肇事逃逸罪。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一致認為,肇事逃逸罪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非出於故意,而是基於意外事故的發生。若行為人利用車輛實施故意犯罪,例如殺人或傷害,則不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而應直接依殺人或傷害罪處罰。這一點在多數判決中都得到了明確闡述,包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實務認為,若要求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在事後履行救護義務,不僅與事理不符,也偏離了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嚴格區分交通事故的意外肇事與故意利用車輛犯罪的情形,以確保刑法規範的合理性與精確性,並維護不同法益的保護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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