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60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及下車查看,並攙扶告訴人至路旁休息,惟既未報警處理,又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復未留下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於據報前來之救護車抵達,救護人員下車之際,即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駕駛肇事車輛離開,應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所憑依據。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告訴人縱使能夠得到救護人員即時救護,惟事實上與上訴人全然無關,又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立即駕駛肇事車輛離開,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1)所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意旨,係揭示行為人離開現場,倘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者,始不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非僅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即可。又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且被告係因自己受傷前往醫院治療,才於未駕駛肇事車輛之情形下離開現場,後者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者而係被害人,且另有其他肇事者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始自行離去,與本件案例事實迥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的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促使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從而減少死傷情況的發生。該條文的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制定此規定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並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因此,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核心在於駕駛人肇事後是否履行了救護義務。
所謂逃逸,指的是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肇事現場的行為。基於此,該罪明確揭示駕駛人在肇事致人死傷時負有在場的法定義務,尤其是汽車駕駛人發生肇事事故致人傷亡時,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照相關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此外,駕駛人不得隨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的痕跡證據,這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中有明確規定。因此,駕駛人在肇事後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諸如傷者因延誤就醫而導致更嚴重的後果。同時,這些行為也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交通安全,並明確肇事責任。
若駕駛人在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可能使肇事責任的認定變得困難,還可能導致受傷者因無法及時救治而喪失生命,甚至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的情形。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確保被害人已獲得必要的救護,或者至少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能夠知悉其真實身份,或在經被害人同意後方能離開現場。唯有如此,才能符合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針對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雖然有停車下車查看,並攙扶告訴人至路旁休息,但其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更未向告訴人留下姓名、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在救護車抵達後,救護人員尚未實際施行救護的情形下,上訴人即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了其依據。
從上訴人的行為具體情況來看,縱使告訴人最終得以獲得救護車及時救護,但該結果事實上與上訴人全然無關。上訴人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後立即駕駛肇事車輛離去,未履行任何正當義務,難以認定其行為具備正當理由。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故意,且其行為也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判決結果並無不妥。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相關案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〇四九號及一〇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其要旨僅揭示:若行為人離開現場並不影響即時救護的期待,且其行為不足以構成逃逸,則不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然而,此處的「即時救護期待」並非唯一判斷標準,駕駛人仍須滿足其他法定義務。上述案例中,九十九年度案件的被告在事故後主動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因自身受傷前往醫院治療,並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而一〇一年度案件的被告則因主觀認定自己並非肇事者,且有其他肇事者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才選擇離去。這些案例事實與本案情況迥然不同,無法作為上訴人辯護的依據。
綜上所述,法院依據上訴人肇事後的具體行為及情況,認定其具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故意並判刑,完全符合法理及事實,亦符合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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