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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7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6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按以生雞蛋、油漆包、冥紙朝機構丟擲,因蛋殼、油漆包極易破碎、冥紙隨處飛散,而易導致蛋汁、油漆四溢、冥紙四處散落,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機構丟擲生雞蛋、油漆包、冥紙,足以使受丟擲之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等人及群眾朝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即便其中油漆包及冥紙僅呈現於縣府大樓前之地面上,惟仍確有侮辱苗栗縣政府之意思。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多案例中,亦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的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能加以處罰,否則即會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5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旨在保護國家法益,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受言語或行為侮辱,以維護國家公務的權威與秩序。該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明顯區別,後者著重保護個人名譽,屬於個人法益之罪。若被告對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該行為仍屬單一犯罪,不適用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若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基於想像競合原則,應從較重之罪處斷,即適用侮辱公務員罪。本案判決反映法律對國家法益優先保護的理念,並強調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區別的重要性,對於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行為,採取適法處理以維持刑法體系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000774

刑法第139條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說明: 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查被告2人固有簽立不實之103年5月28日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賴坤佐於105年3月17日將前開租賃契約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虛偽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即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玲華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對被告陳玲華之債權金額900萬元抵扣租金等情,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陸續在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19日通知書、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記載「惟第三人賴坤佐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向債務人承租,每月租金60,000元,並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至債權900萬元受清償為止。」之不實事項等節,然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俱如前述。是被告2人簽立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賴坤佐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使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通知書、拍賣公告等公文書,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因此部分事實未載明於本件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中,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告訴人另指被告2人另均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罪事實無訴訟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本案涉及被告2人虛構租賃契約,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資訊,使執行處公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000773

刑法第138條規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是針對妨害國家公務運作的行為,旨在保護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掌管物品的完整性及其特定用途。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本罪涵蓋四種主要行為模式:毀棄、損壞、隱匿及致令不堪用,各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涵義。 首先,「毀棄」指的是將物品毀滅或拋棄,使其完全喪失效用。例如,將重要文件焚燬或將設備拋棄於荒野,使其無法回復原狀,即屬毀棄。本行為的核心在於物品效用的全面毀滅。 其次,「損壞」則是指破壞物品的完整性,導致其性質、外觀或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例如,對辦公設備進行物理破壞,如敲壞電腦硬碟或撕毀公文,使其特定目的的效用無法完全發揮,即為損壞。 第三,「隱匿」則涉及將物品隱藏,使其難以或無法被發現,從而妨礙公務員的職務行使。例如,將政府文件藏匿於隱秘處所,使相關部門無法取得,雖未改變物品的物理狀態,但實質上妨害其功能。 最後,「致令不堪用」的涵義較為廣泛,指以毀棄或損壞之外的方法,使物品的特定效用喪失,即使物品外觀未受損。例如,將數據篡改或加密,使檔案無法使用,屬於以非物理破壞手段達成毀損效果的行為。 根據上述解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的重點在於行為對物品效用的實質影響,而非僅限於物品的外觀或物理損壞。行為人如涉犯此罪,將面臨刑事責任。法院在審酌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行為的手段、動機及實際影響,以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並依法量刑。因此,本罪的規範意旨不僅在於懲罰行為人,更在於維護公務運作的順暢及物品的公務用途。 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職務上掌管公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隱匿」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考試罪000772

刑法第137條規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並無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考試之不正確結果,或有預見但自信其行為並非詐術或造成考試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法,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成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並限定過失行為的處罰需有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進一步闡明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需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若行為人僅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自信不會發生,則根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屬過失而非故意。 以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為例,該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以故意為前提,且需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導致考試結果不正確。若行為人並未明知或預見行為會造成考試不正確的結果,或雖有預見但自信行為不會構成詐術或非法,則因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不成立犯罪。此判決強調故意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理論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按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法行使,故解釋上,只要得直接妨害國家權力行使之作用者,均得成為本罪章之行為主體,甚至...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聚眾妨害公務罪000771

刑法第13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規定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藉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可隨時增加人數的情形下,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所謂「聚眾」,指不特定多數人集合,而非僅限於特定個別人員,並具有動態性與延展性,即人數可隨情勢發展增加。 本罪的設立旨在保障公務員在面對大規模群體挑戰時能夠有效執行職務。若行為人聚集人群,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公務員施加威脅或暴力,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此條文特別針對群體行為可能對公務秩序造成的巨大破壞,提供法律保護,強調對公務執行的尊重與秩序維護。 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設立犯罪構成要件,表明兩者在刑事責任上的不同。「首謀」是指在人群中首倡議、主謀其事,或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主動倡議或指揮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需親自動手執行。學理上所稱之親手犯,即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人,與首謀不以商議或同謀為前提。 此規定旨在區分犯罪行為中的指揮者與執行者,突顯首謀者在犯罪計劃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對犯罪行為的影響力。司法實務上,首謀與下手者雖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但均需針對行為本身與角色認定進行具體審查,確保罪責的公平與妥適分配。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70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協同拖吊人員林○○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作業,自屬依據法令於...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9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威與秩序,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以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足以妨害的程度。 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台北市政府自109年8月6日起,公告進入市府大樓必須佩戴口罩,但於同年月25日堅持不戴口罩強行進入市府,無視執勤警員的勸導。當警員依法制止並採取強制驅離措施時,上訴人以推擠、掙脫、扭動及肘擊等行為對執勤人員施加強暴,致使其跌坐、翻滾。該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且執勤人員的職務執行方式有據可循,並無違法。 原判決依據現場錄影、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判決理由詳實,無違法可指,充分彰顯法治精神與公務執行之重要性。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8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說明甚詳。蓋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之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如果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以自行加以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人民可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公務是違法,故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予以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於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學者林山田教授亦採形式之合法性見解,參刑法各罪論(上),第二版,第118頁)。又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7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維護國家法益及公務執行秩序。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客觀上以有形物理暴力直接施加於公務員或其執行工具,致使公務執行受到妨礙,達到足以妨害其職務履行之程度,方構成本罪。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公務員依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強暴」包括對物或他人施以有形力,且行為不以實際妨害公務員職務為要件,只需達到妨害之虞即足當之。然而,若行為僅為消極不配合、不作為或閃躲,則不構成本罪。反之,若受強制作為之人進一步揮動肢體、衝撞,或執意妨害公務,則應視其行為手段、強度與持續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6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成,協同拖吊人員林○誼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作業,自屬依據法令...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5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成,協同拖吊人員林○誼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4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裁判)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受非法干擾。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即構成犯罪。 所謂「強暴」,涵蓋一切有形力的使用,無論是直接針對人身還是對物進行的物理力行為均包含在內,例如推搡、損壞公務物品等。至於「脅迫」,則指行為人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物為威脅,足以使公務員因恐懼而難以繼續履行職務。這些行為直接妨礙公務員合法職務的進行,構成對國家機關正常運作的挑戰。 本罪凸顯公權力在執行過程中的嚴肅性,對於任何阻撓或威脅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法律予以明確規範,以確保公務執行的權威性與秩序。 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於民國110年新增第3項,針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明定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此修法旨在回應該類危險行為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及健康的嚴重威脅,強化對依法執行職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000763

刑法第134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旨在強化對公務員濫用權力行為的懲戒。該條適用範圍包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的各項罪行。所謂「假借職務」,不僅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權限,亦涵蓋因職務而衍生之機會,例如因執行職務而接觸的資源、資訊或產生的便利條件。 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闡明,職務本身的固有權力及由職務衍生的機會均屬假借範疇,公務員若利用職務相關資源進行犯罪,應適用加重處罰規定。此立法目的在於遏止公務員因掌握特殊權力而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維護職務清廉及社會公正。該規定突顯公務員須以更高標準自律,避免因職務便利而濫權犯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1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0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另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