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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001866

民法第140條規定: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係屬於民法有關「時效不完成」之特別規定,目的在於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尚未確定、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被選任、又或被繼承人之財產進入破產程序而未有明確之破產宣告時,避免因主體不明確、程序未確立,導致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之時效於未能行使期間屆滿而完成。法律藉此設置一個暫緩完成的期間,讓權利人有充分時間行使權利,保障繼承秩序與財產關係的穩定。 首先,理解民法第140條的立法意旨,須從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出發。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證據滅失、法律關係無限延宕。然而在繼承程序中,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尚未確定或管理人未選定,相關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處於未確定狀態,此時要求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立即行使權利,於實際上無法可行。第140條因此採取折衷方式,在繼承人確定、遺產管理人選任或破產宣告後再給予六個月的延緩完成期間,使權利人得以在此期間內行使中斷時效之行為,保障其權益不受繼承程序未定的損害。 民法第140條的核心內容規定了當繼承財產的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的權利,在繼承人尚未確定、遺產管理人尚未選定或破產宣告尚未作出時,時效不會完成。該條文的目的是保障在繼承程序未完全確定時,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不會因時效屆滿而喪失,給予權利人足夠的時間來主張其權利。 民法第140條的設計旨在保護涉及繼承財產的權利,尤其是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確定的情況下,避免因時效問題導致權利喪失。通過該條文,法律賦予權利人在繼承程序明確後,仍有六個月的時間來主張其權利,從而確保權利不會因程序上的不確定性而受到損害。 時效不完成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140條規定,若繼承人尚未確定、遺產管理人未選定或未進行破產宣告,關於繼承財產的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的權利,時效不會完成。這樣的保護措施讓權利人在繼承程序尚未明確之前,仍然有機會在六個月內行使其權利。 這條規定適用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無法確定的情形。例如,若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狀況不明確,導致權利無法順利進行,時效的完成會被延緩至繼承人確定後的六個月...

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001864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揭示我國民法在時效制度中設立的特殊救濟規範,目的在於當權利人因突發不可抗力或重大事變導致無法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時,得以在障礙排除後一個月內仍有行使權利的機會,以免因時效期間嚴格屆滿而喪失權利。此一規定屬於「時效不完成」制度,而非「時效停止」制度,體現民法中對公平與人道的平衡,兼顧時效制度的安定功能與對權利人實際困境的體諒。 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長期怠於行使,則法律推定權利消滅,以確保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使得權利人客觀上無法採取中斷時效的行為,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其他中斷時效的程序。此時若仍嚴格適用時效完成,顯然不合公平原則,將使權利人無辜喪失請求權。為此,第139條即在時效制度的嚴格框架下開設例外,於權利人因天災、戰亂、流行病、交通中斷、重大社會事件等不可避之事變而無法中斷時效時,給予其「妨礙消滅後一個月內」的寬限期,使時效在此期間「不完成」。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停止」在法理上有本質區別。停止(suspension)制度係指時效進行暫停,障礙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而不完成(non-completion)則係指時效繼續進行,但在屆滿前若發生妨礙中斷的事由,則於該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視為尚未完成,給予權利人最後補救機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明確指出:「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以為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者,顯有違誤。」此即確認「不完成」僅在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方發生救濟作用,而非使整個時效中途停頓。 民法第139條規定關於時效因不可避之事變(如天災)而不完成的情形,即當時效即將屆滿之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的事變導致權利人無法中斷時效,時效將從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延長一個月才完成。 第139條至第143條的規定對於消滅時效在特定...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001863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民法第138條明文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此條文確立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具對世性,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債務人及其法律繼受人之安定預期,同時維護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界限。換言之,時效中斷並非如權利成立一般能對外發生普遍效力,而僅限於直接參與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間。此規範對於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時效影響,皆為實務爭議重心,法院透過諸多判決逐步釐清其界線,形成穩定的解釋體系。 首先,從立法本旨而言,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盡早行使權利,同時確保債務人免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若時效中斷效力得任意擴張,則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將難以判斷其法律責任範圍,違背時效制度維護法律安定性之宗旨。因此,第138條限定中斷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間,係為維持權利關係之可預測性與相對性。所謂「當事人」係指致使中斷事由發生之行為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繼承人」則係於當事人死亡後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者;「受讓人」則係經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繼受該法律地位之人。 首先,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只在當事人、繼承人和受讓人之間有效,具有相對效力。也就是說,時效中斷並不會自動適用於所有相關人。例如,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某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雖然該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消滅時效會因此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不會有相同的效果。 此外,對於保證人的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的繼承人僅需要負責保證人在死亡前已發生的債務。而保證人死亡後所產生的債務,則不應由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因為保證人的繼承人通常難以得知被繼承人的保證責任,從而承擔這樣的責任被認為不公平。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若主債務人進行中斷時效的行為,該行為對保證人的繼承人並不會自動產生效力。這與繼承法修改的趨勢一致,即強調對繼承人權益的保護,避免他們因為無法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而遭受不公平的債務責任。 最後,該內容還引用一些判例,討論在繼承案件中,繼承人是否承認債務的問題。根據原審,部分繼承人曾簽署協議書或清償本息,因此推定他們承認債務。然而,對於其他繼承人是否也有同樣的承認行為,仍存有爭議。 若具有專屬性與保證人即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或因保證責任之...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001862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這一條文在整個時效制度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確立「時效中斷效力之相對性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時效中斷之效力無限擴張,導致不相干的人因他人行為而喪失原有的時效抗辯權。換言之,時效中斷雖可影響權利消滅的進程,但其效力只限於當事人之間或其法律上的繼受人,不及於無涉之第三人。此一規定體現私法自治原則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是民法體系中關於權利關係界限最典型的展現之一。 首先,從條文文義觀察,所謂「當事人」係指直接參與該法律關係、能因時效中斷行為受益或負擔法律效果之人,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若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起訴或執行,雖能導致該債務人之時效中斷,但該中斷效力不會波及其他與此債務人共同存在法律關係而非該中斷行為之主體者。其次,「繼承人」係指於當事人死亡後,依繼承法規定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人,既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地位,則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及於其身。再者,「受讓人」係指透過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承受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人。是以,若債權人讓與其債權,原有之時效中斷效力仍延續至受讓人,以維持法律關係的連貫性與安定性。然而,除上述三類人之外,其他未直接介入該法律關係者,均不得受時效中斷效力之影響。 時效中斷的相對效力:時效中斷的效力僅限於發生中斷事由的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不會對其他未直接參與中斷行為的人產生影響。這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尤為明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的行為不會改變其他債務人的時效進行。 時效中斷的相對效力: 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的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之間有效,也就是說,時效中斷的效力是相對的。這意味著時效中斷行為僅對相關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不會影響其他無關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連帶債務的情況下,若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該債務人的時效會因此中斷,但這不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的消滅時效。時效中斷的效力不會延伸到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債權人的承認債務行為,雖然會導致該債務人的消滅時效中斷,但這一中斷效力不會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因此,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時效中斷具有相對效力,僅對該具體承認債務的債務人有效。 最高法院73年...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1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的規定,係消滅時效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的核心條文之一,其全文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對於權利人如何維護自身債權、何時中斷時效、以及中斷後何時重新計算具有關鍵指導作用。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積極行使權利者不致因時效完成而失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無限延宕、保障債務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性。 首先,從條文第1項觀之,民法第137條第1項明確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說明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並非永久終止,而是當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之法律意涵在於:原先進行中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但中斷原因終止後,會重新啟動新的時效計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中斷事由之一。此制度設計的邏輯基礎是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平衡:債權人若積極行使權利,不應因時間經過而喪失請求權;但若債權人怠於行使,則應承擔時效完成的風險。 其次,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意旨在於明定訴訟中斷時效的特殊計算方式。起訴一經提出,訴訟程序持續期間內時效中斷效力持續存在,待訴訟終結時(包括判決確定、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其他合法終結方式)方重新起算。此規定確保債權人於訴訟期間不受時效進行之困擾,也避免因訴訟曠日持久而損害其權利。法院實務上,對於訴訟終結時點採取廣義解釋,只要訴訟程序因任何合法原因終止,即應視為重行起算之起點。 第3項則屬時效制度中特別具保護性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消除舉證困難與短期時效制度的適用不公問題。當債權已經過法院審理或其...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0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為整個民法時效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保障與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定之原則,確保權利人積極行使請求權的行為不至因時效完成而受損,但同時防止時效制度被無限期拖延而喪失其安定功能。 首先,第137條第1項的規定乃揭示時效中斷制度的基本邏輯,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意味著先前的時效進行完全消滅,但並非永久停止,而是於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的事由包括起訴、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或執行行為等,這些均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的事項。中斷的法律效果在於重設時效起算點,保護權利人於積極行使權利後,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去請求權。然而,當中斷原因終止後,時效會再度啟動,因此,債權人仍必須持續行使權利,否則於新時效期間屆滿後,請求權仍會歸於消滅。 其次,第137條第2項所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明確指出起訴對時效中斷之特殊性。起訴行為的中斷效力並非在訴訟進行中即行終止,而是持續至訴訟終結為止,無論是以確定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等方式終結,時效均自終結時重新起算。此規定旨在防止訴訟進行期間內的時效繼續運行,確保債權人於司法程序中不受時效完成之不利影響。換言之,當訴訟終結後,法律關係已確定或債權人應知其請求結果之時,才開始重新計算時效。此處的「其他方法訴訟終結」包括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訴訟撤回等多種情形。 最具實務價值的則為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條為民法關於時效制度的特別規範,其立法理由係在於當請求權經確定判決...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9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是民法中關於時效制度運作最具實務影響力的規範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權利實現與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定之間的衝突。時效制度的功能在於防止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請求權,使義務人陷於永久不安定之狀,而第137條正是針對時效中斷後如何重新起算與延長進行規範,確立中斷效力的界限與再起點。 首先,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乃為時效中斷制度的基本原理。中斷表示先前進行中的時效計算失其效力,但法律並非無限期地停止時效,而是在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新的時效期間。此條適用範圍極廣,不論中斷原因為起訴、請求、承認或執行行為,皆依此規定重新起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清償要求,或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皆可導致時效中斷,而中斷事由終止後(如承認行為結束或請求未獲回應),時效即自翌日起重新起算。該項規範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債權人因為積極行使權利而受到懲罰性時效損失,同時要求其於中斷後應再度積極行動,避免權利無限延宕。 其次,第137條第2項關於「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的重行起算規範,針對訴訟程序中可能持續多年之情形提供明確標準。依該條,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則自訴訟終結時(包括確定判決、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和解等)起重新計算。立法理由係基於訴訟程序期間不應影響時效的進行,因為債權人已經藉由起訴展現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視為凍結。然為維持法律安定性,於訴訟終結時必須重新起算,以明確界定債權人執行權的存續期間。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法院經數年審理後作出確定判決,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最具爭議與實務價值者為第137條第3項。該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