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報酬及報酬額002828
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仲介契約係債之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不及於第三人,且學者林誠二指出「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並不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故委託人須給付報酬,相對人則不與焉。」又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以居間為營業之情形始可適用。再者,當事人於一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時,他方究應否給付報酬,暨應否據此成立居間契約,既經民法第566條明定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始視為允與報酬。所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當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職業及身分、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果爾,能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吳淑媛之夫廖中島既係西螺中學同學,又是同鄉,交情匪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從事打字工作,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收取報酬為業,依其情形,要難謂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條係居間制度中關於報酬成立與報酬額決定之核心規範,其制度功能在於補充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報酬時之法律空隙,使居間人不致因形式欠缺而喪失對價請求權,同時亦透過嚴格的要件設計,避免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