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003140
民法第266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說明: 查民事訴訟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就同一自然之基礎事實主張該事實可能成立數項法律關係,並就數項法律關係排列對應之數項聲明及審理順序供法院審理判斷,是原告先主張兩造就甲、乙不動產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再主張兩造縱非就甲、乙不動產成立贈與關係,亦係就系爭匯款10,693,450元成立贈與關係,並配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排列對應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供法院依序審酌,而其各項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若經法院認定有理由,即可受有其主張所對應聲明之判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欠缺一貫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應逕予駁回云云,為不可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隻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如契約標的之權利定有存續期間,於訂約後其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則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間。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免其提供該被徵收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