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50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檢察官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及再以一般上訴程序爭執其效力;亦禁止法院就同一事項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增加被告程序上之負擔,更不應於實體上為相異之判斷而科予罪罰,以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罪,其規定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換言之,法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為有罪判決,似應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然則,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有處罰規定,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已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亦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雖為相關連之事實,然可各自獨立,行為人之有無肇事、是否過失,仍係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於此類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僅因上訴制度之設計,致先後確定,且係過失傷害部分先經法院諭知無罪者,而認審理肇事逃逸之法院,僅能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非規範之初衷;此於過失傷害部分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若認法院不能再就有無過失傷害實質審認,以認定是否肇事逃逸,前述肇事逃逸之規定將被架空或空洞化,於規範意旨,同屬有違。基上說明,於上開情形,審理肇事逃逸案之法院,若未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有過度之負擔,亦未就過失傷害論處罪刑,或令其擔負其他不利益之風險,其續就屬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之一即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予以調查、審認,於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難謂有違。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分別論處罪刑,然受理第二審上訴之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因過失傷害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先確定,肇事逃逸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其於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憑既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固認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詳述後),然並未對其論處罪刑,且未據為量刑之因素,於上訴人之訴訟程序負擔不大,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令其擔負風險,依前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檢察官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起起訴或以一般上訴程序爭議其效力,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項開啟新的訴訟程序,以免增加被告的程序負擔,更不能在實體上作出相異的判決而對被告科處罪罰。這些原則旨在避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被告的人身自由能夠得到充分保障。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其規定中的「肇事」部分,除非是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其範圍相對明確,否則若涉及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或被害人行為導致的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則尚存爭議。針對這些模糊地帶,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該部分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因此,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不屬該條「肇事」之範疇。換言之,法院若對被告就肇事逃逸作出有罪判決,需以被告對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刑法第284條第1項針對過失傷害已有處罰規定,而刑法於民國88年修正後增訂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並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即時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此條文雖與過失傷害有關聯,但其構成要件獨立,屬於不同的犯罪類型。行為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仍需審視其是否具有過失或故意肇事的責任。因此,在涉及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例如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若因上訴制度的設計導致過失傷害部分先行確定為無罪,便不宜因無罪判決而排除法院對肇事逃逸部分的審理。若認法院不得再對過失傷害的實質問題進行審查,以判定是否符合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則將使肇事逃逸罪的規範意旨形同架空或空洞化,顯然不符合法律規範的初衷。
然而,在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法院需避免給被告帶來過度的訴訟負擔,也不得在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科處刑罰或使其承擔其他不利益風險。因此,法院可以在不增加被告程序負擔的前提下,就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中關於被告過失責任的部分進行調查與審認,此舉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案件中,被告因一起交通事故被控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兩罪,但第二審撤銷了過失傷害部分的判決並改判無罪,由於該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判決已經確定。而在肇事逃逸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原審,法院依職權進行法定程序的調查後,根據現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具有過失,然而並未對其進行實體上的處罰,也未將其過失作為量刑因素,因此不增加被告的訴訟風險或程序負擔。在此情況下,法院對肇事逃逸部分的判定並不違法。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規範旨在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履行救護責任,以減少事故造成的傷害。然而,釋字第777號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該罪的適用範圍,限定為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的事故。司法實務中,對於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這類相牽連案件,法院需平衡正當法律程序與一事不再理原則,避免對被告施加過重的程序負擔。同時,應在不科處額外罪罰的前提下,依據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或故意肇事責任,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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