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81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其核心並非在於宣告債權是否存在,而是在於明確界定時效完成後,請求權的行使力如何受到限制,以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在此階段各自應遵守的法律行為界線。從立法目的與長期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4條係以「抗辯權發生主義」為制度基礎,並輔以誠實信用原則、不當得利法理及程序法上的被動原則,使消滅時效既能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又不致造成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結果。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文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法律效果僅在於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一設計,與我國民法未採「權利消滅主義」而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密切相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的時效完成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亦持相同立場,強調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完成效果,而必須以債務人明確行使抗辯權為前提。此一見解確立了時效制度在訴訟程序中的被動性格,避免司法機關逕自代替當事人處分其程序利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導致請求權自動消滅。若債務人不主張抗辯權,請求權仍然有效。法院僅能在債務人明確提出抗辯時,才可判定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 抗辯權的行使與債權效力: 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僅使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仍存在。因此,即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債權的本質內容仍然有效(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債權的存續與請求權的作用不同,債權可繼續存在但不具有強制履行性。 票據時效的特別規定: 票據上的請求權,對於本票發票人或匯票承兌人,若超過3年未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給付時,不得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