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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81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其核心並非在於宣告債權是否存在,而是在於明確界定時效完成後,請求權的行使力如何受到限制,以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在此階段各自應遵守的法律行為界線。從立法目的與長期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4條係以「抗辯權發生主義」為制度基礎,並輔以誠實信用原則、不當得利法理及程序法上的被動原則,使消滅時效既能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又不致造成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結果。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文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法律效果僅在於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一設計,與我國民法未採「權利消滅主義」而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密切相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的時效完成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亦持相同立場,強調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完成效果,而必須以債務人明確行使抗辯權為前提。此一見解確立了時效制度在訴訟程序中的被動性格,避免司法機關逕自代替當事人處分其程序利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導致請求權自動消滅。若債務人不主張抗辯權,請求權仍然有效。法院僅能在債務人明確提出抗辯時,才可判定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 抗辯權的行使與債權效力: 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僅使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仍存在。因此,即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債權的本質內容仍然有效(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債權的存續與請求權的作用不同,債權可繼續存在但不具有強制履行性。 票據時效的特別規定: 票據上的請求權,對於本票發票人或匯票承兌人,若超過3年未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給付時,不得主...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80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以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第144條的規定對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進行詳細的描述,強調消滅時效的完成對於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影響。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義務,但如果債務人自願給付或承認債務,則這些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能因知情或其他理由要求返還或抗辯。這樣的規定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的穩定,並對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自願行為給予充分的尊重。法律在消滅時效問題上所設定的這些條款,僅有助於促進當事人及時行使和履行權利與義務,也有助於避免因長期的確定性而導致的法律糾紛,使整個法律制度更加具有人性化和靈活性。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債務當然消滅。換言之,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並非實體債權的消失,而是賦予債務人一項防禦性的程序權利,使其得以拒絕履行請求權。最高法院早於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得僅因時效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一見解,確立法院在時效問題上的被動立場,避免司法機關逕自代替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從而尊重私法自治與程序對等。 拒絕履行抗辯權是消滅時效制度中的重要內容。它僅體現了法律對債務人權利的保護,也反映了法律對社會秩序穩定和效率的追求。權利人需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否則消滅時效完成後,其請求將受到債務人抗辯權的阻卻。而債務人則需要充分了解這一權利,以便在合法的基礎上行使拒絕履行的權利。 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性質: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使債權自動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但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支付。因此,債權人無法單以時效完成為理由,請求法院確認債權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 若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法院無權主動以時效完成為由認定請求權消滅;唯有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才可依時效完成之效力判定請求權再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 債務人以契約承諾債務的效力: 民法第144條第2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9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根據上述判決,以下是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的主要重點: 抗辯權發生主義: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這種抗辯僅影響請求權的行使,但並不使債權自動消滅。因此,即便時效已經完成,債務人仍可以自願履行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為此行為基於清償的合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 時效完成後的清償效力: 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自願履行的給付,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類清償因無違反法律上原因,不具備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但是,若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非自願地履行,則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時效抗辯的放棄: 時效完成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則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同時,時效利益一旦放棄,便無法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不當得利的適用限制: 根據不當得利的原則,受利益的一方必須「無法律上原因」才構成不當得利。消滅時效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權利,而非直接使請求權消滅,因此,基於法律原因的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履行,則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法院對時效抗辯的被動立場: 法院不得在債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時主動判定請求權消滅。除非債務人主動行使抗辯權,法院無權直接認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綜上所述,這些判決說明了消滅時效的完成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務人若未主張,債權依然存在,不構成自動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的履行清償,並非不當得利,除非係非自願履行。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係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倘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可採。 (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 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8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居於極為關鍵的核心地位,其功能不在於使債權當然消滅,而在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於時間經過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狀態,並在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之間,建立一套可供實務操作的衡平機制。 從立法體系觀察,民法第144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第125條以下的消滅時效規定、第129條的時效中斷、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242條代位權制度,乃至強制執行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範,形成緊密的制度連動。就時效抗辯的基本性質而言,長期以來的實務與通說均一致認為,消滅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並非使請求權本身或實體債權當然消滅,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民法第144條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但並不直接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此,若債務人未主張抗辯,法院不得主動宣告請求權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屬其自由裁量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若債務人在與債權人磋商過程中,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中斷時效,債務人再主張時效抗辯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此時,債權人可於信賴利益結束後的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保護其合法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時效完成後的代位抗辯: 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包含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當債務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時,其他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以保護其債權。若代位抗辯成立,債務人不得再放棄時效利益以給付給原債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公法與民法的時效差異: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並無民法相關條文之適用,應視性質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然而,公權利因具優越地位,其請求權一經時效完成即消滅,不適用民法第144條僅賦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的設計,以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7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條文規定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原則,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債務人喪失時效利益的例外情形。從條文結構可知,第一項確立了時效抗辯權的本質與功能,第二項則對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履行行為或承認行為所產生的效力加以限制。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防止債權因長期不行使而無限期存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同時也避免債務人藉時效制度逃避誠信履約的義務。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未消滅債權,除非債務人明確或默示放棄時效利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但請求權本身並不因此當然消滅。法院不得在債務人未主張抗辯前主動認定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 債務人履行已消滅時效的債務後,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若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視為放棄時效完成的利益。 承認債務的限制: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債務的承認,須明知時效已完成且經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始可視為放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如未與債權人形成契約,即便對第三人承認債務,亦不構成時效完成後的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該債務,此舉可視為默示放棄時效利益,並恢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無權再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利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原本債權的時效完成不影響利息或違約金的發生,這些獨立債權仍可繼續產生,並依其起算期及時效期間單獨計算,不因原本債權的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 時效完成後之債權狀態: 時效完成後,債權僅轉化為自然債務,雖得拒絕給付,但並非當然消滅。債務人無法僅因時效完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若債權人仍依據已完成時效的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6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條文的核心精神在於,時效完成雖不使債權當然消滅,但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給付的權利,同時規範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自願履行的法律效力及其限制。此條反映民法對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定間的平衡,也揭示出時效抗辯權的本質乃防禦性權利,而非消滅債權的制度。時效抗辯的行使係指當請求權因時間久遠而喪失強制力後,債務人可依據法律主張拒絕履行義務。 時效抗辯的行使:民法第144條明定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履行已消滅時效之債務者,無法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若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強制執行與時效的中斷: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若基於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也不影響時效的重新計算。因此,債務人仍可針對該執行名義提出異議之訴,避免繼續執行。 執行撤銷不構成時效中斷:若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撤回或法院駁回而中止,則視為時效不中斷。這是為了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尤其是避免因撤銷查封等情形而重新計算時效。 承認債務的時效限制:當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須以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方得成立。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若未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視為不中斷時效。 代位權行使時效抗辯:債權人代位行使抗辯權以保全債權,這包括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當債權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時,其他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此抗辯,以確保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權利。 本票裁定的時效規定:若債權人以本票裁定開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再次執行時應溯源於原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這意味著,本票裁定所涉的消滅時效仍為三年。 票據追索權的時效:若票據的追索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發票人有權依據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這在法律上是有據的。 以上案例重申了消滅時效制度的嚴謹性,強調了債權人、債務人與法院在面對時效抗辯時的權利與限制。 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