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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合夥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002951

民法第679條規定: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說明: 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之關係是否即為委任關係?實務上有關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是否構成委任關係?見解分歧,茲分述如下:1、肯定說,例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等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構成委任關係。2、否定說,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此外,主否定說者,除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外,尚有諸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等。 代表權之取得,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與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未必一致,後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亦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號判例)。 簡言之,代表權之取得原因有二:1.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2.具有事務執行權等。此外,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未必有事務執行權,惟具有事務執行權者,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必有代表權。 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查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改組合夥後,暨於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其合夥組織之本質同一,不因已否辦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實業行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迭辯稱: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詐欺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地產,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顯非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應由蔡蕙璟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刑案審判筆錄、主文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陳稱:蔡蕙璟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詐騙伊投資地產等語。以上各情,攸關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否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

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002950

民法第678條規定: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受任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負擔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出資比例償還或代其清償,核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等之個人財產償還或代其清償,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不足數額多少,逕自要求被上訴人連帶以其等個人財產返還上訴人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實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條文係合夥制度中調整內部經濟負擔與利益分配之重要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區分合夥人為...

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損益分配之時期002948

民法第676條規定: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 676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原審竟認上訴人之請求包括返還合夥出資,已有任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且以上訴人仍保有編號之合夥財產,即不得請求該定期分配利益,不啻將定期分配利益與因合夥解散或合夥人退夥時之分配利益混為一談,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

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002947

民法第675條規定: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說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304號判例等之見解,認為民法第675條所定之檢查權,須無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始得享有之。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3304號判例同時指出無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不論其出資之多寡均得隨時行使此等檢查權,惟不得以檢查及查閱為名,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認為,無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均得單獨個別行使完整之檢查權,檢查權之行使之對象乃合夥事務執行人。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又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亦為民法第701條、第706條所明定。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而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陳銓濤等三人,陳忠村因未出資而非合夥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該合夥之執行事務權利人之一?攸關其是否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未先予審認,已嫌疏漏。況該合夥在台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在越南之業務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被上訴人為該合夥執行事務權利人(或其中之一)。倘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

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002946

民法第674條規定: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說明: 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有正當事由,非不得辭任,倘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則得將其解任;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次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是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義務,其已履行移轉權利於合夥,該權利即歸屬於合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陳正德、李美珠有合夥關係,而向吉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共同經營「鼎山夜市」,並約定平均分配盈餘,且以合夥人陳正德名義與吉南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陳正德收到吉南公司不予續租函之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等合夥人,...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表決權002945

民法第673條規定: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說明: 惟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670條之修正,爰將第1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第2項配合第1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等語。另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673條規定,全體合夥人得依約定或決議其中1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而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得依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具理由將其解任。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查,明昇診所之合夥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該診所之執行長,自101年6月間合夥契約成立後,迄至106年2月24日系爭會議召開之時,從未曾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說明收支明細,且未依合夥契約約定每月分配盈餘,如有虧損,亦未說明如何按出資比例分擔,已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有如前述;則系爭會議經其他合夥人全體決議開除伊,並停止其於明昇診所擔任一切職務,自有正當事由,於法即無不合。再者,系爭決議就上訴人退夥財產之結算方式,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帳冊,暫依上訴人前關於合夥現係虧損之說明,而決議不退還任何合夥財產予上訴人,並待釐清所負債務及合夥財產再行向上訴人為請求;另就上訴人前匯款陳秀環15萬元之處理方式,因上訴人未出席會議,無法確認匯款原因,故請陳秀環先行返還,亦屬正當;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係我國合夥法制中關於「合夥人表決權分配方式」之核心規定,其立法精神深植於合夥制度高度「人合性」的本質,並與公司法中以資本多寡為核心的「資合性」結構形成鮮明對比。依本條規定,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

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注意義務002944

民法第672條規定: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出資150萬元而與陳○庫成立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虧損如係因陳○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上訴人自得對陳○庫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係我國合夥制度中關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應負何種注意義務」之核心規定,其功能在於具體化合夥關係中彼此高度信賴所衍生的行為標準,並作為判斷合夥人是否須就合夥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合夥作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內部關係不同於一般對價交換型契約,而係建立在共同目的、風險共擔及利益共享的基礎之上,因此,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究竟應負擔多高程度的注意義務,直接影響合夥關係的安定性與責任分配的公平性。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即在此脈絡下,透過區分是否受有報酬,分別設定不同的注意義務標準,構築合夥內部責任判斷的基本架構。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一句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此一規範,係以「自己事務注意義務」作為基本標準,反映立法者對於無償或未特別約定報酬之合夥人,其責任不宜過度加重的價值判斷。合夥人既係基於共同事業目的而分工合作,並非單純受他人委任從事事務處理,則在未取得報酬的情形下,法律要求其以處理自己事務時通常所具備的注意程度為已足,而不必達到高度專業或嚴格的管理人標準。此一標準,實際上係主觀化的注意義務,須就該合夥人本身的能力、經驗、知識背景及平日處事態度加以判斷,而非抽象地以一般理性人或專業經營者為比較基準。 然而,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二句進一步規定,合夥人如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即將注意義務提升為客觀化、較高密度的標準,亦即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立法者於此明確採取報酬與責任相對應的思維,認為既然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對價,則其行為評價即不宜再僅以其個人主觀能力或平日行事標準為準,而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下,善良管...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合夥事務之執行002943

民法第671條規定: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說明: 合夥經營的優勢在於它能夠結合多方的資金、技能和資源,從而達到單個經營者難以實現的經營規模和成果。各合夥人可以根據自身的資源和能力進行出資和分工,有效提高經營的效率和競爭力。合夥的這些特點使得它在某些行業中特別適合,例如法律、會計和醫療等專業服務行業,這些行業中往往需要多位專業人士共同合作,才能提供高品質的服務。 然而,合夥經營也存在一些挑戰,特別是在合夥人之間缺乏信任或者對合夥事務的管理有分歧的情況下,可能會導致合夥的運營陷入困境。因此,在建立合夥關係之前,合夥人之間必須充分解和信任對方,並且在合夥契約中對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進行約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能夠有依據地解決問題。合夥契約中應對出資比例、合夥事務的管理、損益的分配以及合夥的解散和清算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夥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公平性。 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可知合夥之事務如何執行,依合夥內部之約定,可能是全體共同執行,可能是數人共同執行,也有可能單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六百七十九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六百七十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