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合夥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002951
民法第679條規定: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說明: 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之關係是否即為委任關係?實務上有關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是否構成委任關係?見解分歧,茲分述如下:1、肯定說,例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等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構成委任關係。2、否定說,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此外,主否定說者,除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外,尚有諸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等。 代表權之取得,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與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未必一致,後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亦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號判例)。 簡言之,代表權之取得原因有二:1.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2.具有事務執行權等。此外,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未必有事務執行權,惟具有事務執行權者,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必有代表權。 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查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改組合夥後,暨於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其合夥組織之本質同一,不因已否辦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實業行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迭辯稱: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詐欺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地產,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顯非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應由蔡蕙璟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刑案審判筆錄、主文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陳稱:蔡蕙璟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詐騙伊投資地產等語。以上各情,攸關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否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