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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電磁紀錄)000095

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說明: 電磁紀錄是以電子、磁性、光學等無形方式製成的,供電腦處理的紀錄,能夠在法律上被視為「文書」,並且在某些情形下與財產利益相關聯,可能適用於偽造文書罪及財產犯罪的規範。 1. 電磁紀錄的定義與適用 電磁紀錄是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的方式製成,並供電腦處理使用的紀錄。這類紀錄包括錄音、錄影或其他透過電腦設備進行的數據處理,如網路操作所產生的紀錄。 2. 電磁紀錄與文書的關係 根據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只要能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並足以表明其用意,均可視為「文書」。例如,在使用電信門號綁定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的情形下,透過電腦設備輸入電信門號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即可表示使用者有支付意思。因此,偽造這類電磁紀錄即構成偽造文書罪。 3. 電磁紀錄的財產性價值 雖然像遊戲點數這類物品並非現實可見的有形財物,但它具備財產上的價值,因此不僅適用於財物的定義,還涵蓋了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益。這也意味著,電磁紀錄不僅具有證據價值,還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的範疇。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4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凌虐」定義,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和虐待的行為。這些行為的本質在於違背人道和損害人格,給予受害者身心上的極大痛苦和殘酷的折磨。 保證人地位的構建: 依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若法律或契約賦予某人防止特定結果發生的義務,而該人未履行該義務,則此不作為將被視為與積極作為導致結果相同的法律效果。這就是所謂的保證人地位,即負有特定監督或保護法益義務者。保證人地位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也包括因契約、自願承擔義務或與受害者有緊密生活共同體等情況下產生的義務。 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的保護責任明確,這些人自然被視為保證人。如果行為人對於被害者造成的危險是因其故意、過失或違反義務的行為所引起,則他們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若不作為,則可能構成犯罪中的不作為犯。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且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據此,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再者,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3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根據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定義,「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和虐待的行為。這些行為不僅侮辱受害者的人格,還會導致其身心受到嚴重痛苦,並帶有殘酷性和不人道的特徵。 凌虐的行為特徵: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中的「凌虐」特別指的是違背人道和損害人格,使受害人不堪忍受的殘暴行為。此類行為帶給受害人極大的身體或心理上的痛苦,使其感受到極大的痛苦和羞辱。在這類行為中,不僅包括肢體上的暴力,還涵蓋了精神上的折磨。 例如,凌虐行為需要達到違背人道、損害人格的程度,使人感受到無法忍受的殘酷感覺。在該案件中,被告的行為(包括綁縛、拍裸照及掌摑等行為)未被視為符合「凌虐」的標準,雖然其構成其他罪行,但並未構成強制性交凌虐罪。 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凌虐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為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拍攝裸照及掌摑等強暴方法,並接續以電動按摩器、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性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以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及恐嚇方法及同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官之「性交」行為,尚難認係「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凌辱虐待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凌虐罪,應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凌虐的持續性與單一犯罪: 根據刑法第286條第1項,針對未滿16歲的幼童施以凌虐或其他妨害其身心發育的行為,即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這類凌虐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且對同一被害人施加凌虐行為即使多次發生,若其行為具連貫性,則可視為單一犯罪,而非連續犯。 例如,凌虐行為即使發生多次,但若行為人以相同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接續進行,仍視為單一的犯罪行為,不再單獨論以其他連續犯或傷害罪。因此,對於幼童的持續凌虐行為,如果最終導致幼童死亡,行為人將因凌虐致死而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處,而不另論凌虐與傷害罪。 所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2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定義中,「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加凌辱與虐待的行為。此規定適用於所有與凌虐相關的刑法條文,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或弱勢群體的犯罪行為中。 生母不作為的共同正犯: 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某些犯罪結果,法律賦予特定人防止的義務。如果該人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的能力卻未履行義務,即使採取的是不作為,其行為也被視同於積極行為。父母對於子女的保護和教養負有直接責任,當他們明知子女遭受虐待或暴力時,若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即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實際案例中,若父母僅以口頭制止但未採取實質行動以阻止虐待行為的繼續,且未履行逃避或救護的義務,則可能構成不作為的共同正犯。例如,生母知悉子女遭受另一人的虐待,僅以口頭勸阻而未採取實際行動讓子女脫離危險環境,最終導致子女死亡,則可認定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不作為的共同正犯。 生母之不作為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父母對於兒童及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及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為A童之生母,……,揆之前揭規定,甲對於A童負有保護之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所謂「保護義務」係指保證人(父母)具有直接救護或救助子女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因「保護義務」具有保護對象之特定性,在刑法評價上針對保證人對「特定保護對象」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足以視為與其積極作為等價,是倘保證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不阻止他人實施犯罪,足以直接評價為(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應構成不作為正犯。……據上論述,甲對A童有保護義務,既知悉僅口頭制止,並無法阻止乙繼續對A童施虐,即負有救護A童免於遭受乙上開虐打對待甚至走避上開受虐環境之作為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竟坐視不救,僅從事無效之口頭制止行為,未為任何讓A童脫離遭虐之積極作為,致A童終遭虐打致死,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要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就乙上開行為自應負相同之正犯罪責。又按共同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1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根據刑法第10條第7項的規定,「凌虐」的定義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式,對他人施加凌辱和虐待的行為。這種行為可以包括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且不論行為的頻率、次數、或持續時間,只要使被害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便構成凌虐行為。 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的行為予以處罰,而第3項則規定了此罪的加重結果犯,若因施虐導致死亡等結果,行為人可能構成加重罪責。 凌虐行為的類型: 積極作為:包括毆打、鞭笞、燒燙傷、綑綁等物理暴力,甚至如強迫脫衣罰站等羞辱性行為。 消極不作為:包括不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睡眠或治療,從而使受害人身心受創。 行為頻率與結果: 行為人無需長期或多次施虐,單次或短期的行為也可構成凌虐,關鍵在於行為本身是否對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了顯著痛苦。 例子包括將兒童長期拘禁在黑暗空間,或持續威脅其生命安全,這類行為構成對受害人的重大精神與身體虐待。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0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凌虐」定義,指的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加凌辱虐待的行為。這種行為可以包括積極的作為(例如毆打、體罰),也可以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例如不給予治療、不提供食物)。無論是身體還是精神上的痛苦,均屬於「凌虐」的範疇,不以持續性、長期性或多次性為必要條件。 此定義的立法背景是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的,適用於刑法中所有涉及「凌虐」構成要件的條文。立法者特別參考了德國刑法中類似的條文,將「凌虐」的範圍擴展至包括精神上的虐待,無論是長期持續還是短期行為,只要對他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即屬凌虐。 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的「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行為可以是積極的,如毆打、虐待,或消極的,如不提供足夠的食物或醫療。該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並對持續性的虐待行為施以法律懲罰。 此外,第286條第3項涉及的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且導致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即可構成此罪,即使行為人未能完全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但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也需負相關責任。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 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 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89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中所述「凌虐」的定義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和虐待行為。該條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並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涉及凌虐的構成要件。該條文的立法理由指出,無論是以肢體或語言的方式,不論頻率或持續時間,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凌辱虐待,造成一定程度的苦痛,即可構成「凌虐」行為。這種行為不限於肢體暴力,還可以包括強暴、脅迫以外的任何違反人道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若行為人對未滿18歲的被害人施以凌虐,導致被害人重傷,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加重結果具有預見的可能性,則可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的加重結果犯。該定義和規範與其他相關法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共同規範,並針對主觀故意和結果的區分做出相應判斷。  立法理由指出,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人道的行為,不論是肢體或語言上的暴力、不計時間長短或頻率,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凌辱或虐待,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即屬於「凌虐」行為。這不僅限於肢體暴力,還包括其他形式的違反人道行為,例如忽視或故意不作為。 在具體案例中,如刑法第286條第3項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對未滿18歲的被害人施以凌虐行為,並且因該行為導致重傷結果,則可依據其主觀上的預見性而成立加重結果犯。如果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具有預見性,即使沒有故意要使其重傷,也可能構成該罪。 一名照顧者因不滿幼童行為,而對其施以長期凌虐,包括肢體暴力和精神虐待,最終導致幼童重傷,並有可能永久性障礙。法院判定,雖然行為人沒有明確預見重傷的發生,但其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構成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而非重傷罪。 這表明「凌虐」行為不僅指明顯的肢體傷害,還涵蓋了精神虐待和其他不人道對待方式,只要這些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身心痛苦,即可構成刑法中的「凌虐」。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8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毀敗指機能的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是指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顯著減退,兩者均屬於重傷。在某些案件中,是否構成重傷需要結合醫師鑑定、社會觀念及實際回復狀況綜合判斷。 「嚴重減損」與「毀敗」的解釋 刑法於94年修正第10條第4項時,將「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功能增列為重傷態樣,與「毀敗」並列。所謂「毀敗」,指機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是指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顯著減退。其判斷依賴醫師專業意見,並參酌被害人的治療回復狀況及社會觀念。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關於流產案件的解釋 如毆打者未知道被害人懷孕,並無墮胎的故意,則不成立墮胎罪。如果毆打導致流產,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或難治的傷害,毆打者亦不應依致人重傷罪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54號判例】。 毆打案不成立墮胎罪 在另一案件中,上訴人不知被害人懷孕,毆打致其流產,因未具墮胎的故意,不構成墮胎罪。若毆打導致流產,但並未造成重大或難治的身體傷害,則不應依致人重傷罪論處。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54號判例) 重傷的視能損害判定標準 針對視能的損害,「毀敗」視能係指視力因傷害完全喪失效用,若經治療後部分恢復效能或僅減衰其效用,則不屬重傷。至於判定是否構成重傷的標準,應綜合考量傷害故意和被害人受傷部位的嚴重性。 按刑法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7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毀敗」意指功能的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是指效能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兩者均屬於重傷定義。若肢體或其他機能能在治療後部分恢復,則應歸類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第6款適用於那些不符合前五款,但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且難以治療的傷害。 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4款)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是指肢體因傷害完全喪失其效用,不以傷害當下的狀況為唯一標準。如果經過診治,肢體能回復部分效用或僅有減衰而非完全喪失,則不屬於重傷。這意味著除非完全無法回復或回復程度極為有限,否則應認定為普通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 2. 四肢傷害與重傷的區分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與肢體功能減衰不同,若僅是骨折後恢復的活動受限,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不算重傷。此外,若涉及肢體的傷害,應按第4款處理,不適用第6款的其他重傷情形,除非該傷害符合第4款的規定。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 3.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6款) 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指傷害已達重大程度且難以治療,但若傷害對身體或健康沒有重大影響,則不構成重傷。因此,該款所指的「不治或難治」必須對身體或健康有實質影響才構成重傷。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6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害的具體判斷標準,尤其是對「毀敗」與「嚴重減損」的界定。 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的判斷: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的重傷害,保護的客體包括身體與健康,這裡的「健康權」涵蓋了身體的完整性和功能。對於「毀敗」與「嚴重減損」的定義,毀敗是指視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則是指視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毀敗的判斷: 若傷害導致一目或二目脫離本體或無法治療,直接可認定為重傷害,不需考量後續醫療效果。 嚴重減損的判斷: 應綜合醫師的專業意見、被害人的實際恢復狀況以及社會觀念來判斷其對於社會參與和工作能力的影響,而不僅以初始診斷為標準。如果經過治療仍無法恢復原狀,即使有新技術或治療方案,但尚在試驗階段,法院仍可判定視能已達嚴重減損。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區別: 刑法上的重傷害判斷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不同。勞工保險的標準主要針對賺錢能力的減損及工作復原的可能性,這些標準並不能直接轉化為刑法上重傷害的認定,僅可作為參考。 如告訴人左眼的視能已經減退至僅存0.063,根據醫療技術,復原或改善的機會極低。因此,法院認定告訴人的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的程度,並依此確立上訴人構成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上訴人雖然試圖引述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但該標準不適用於刑法重傷害的判斷。 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的判斷 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5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的重傷害範疇,特別是對於「毀敗」與「嚴重減損」的具體判斷標準,以及對肢體、機能和健康的影響所做的細緻區分。 關於「嚴重減損」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了「傷害致重傷罪」,係指犯普通傷害罪後導致重傷結果。是否達到重傷害的程度為客觀事實,需由法院依據證據及醫療專業機構的鑑定進行判斷。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的認定,毀敗指的是完全喪失功能,而嚴重減損則是指功能有顯著減退,即使經過治療仍無法恢復原狀。這樣的情形即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的重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所稱「毀敗」,係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手指功能喪失與肢體機能的區別: 如果打傷他人導致手指功能喪失,該手指失去活動能力,這屬於部分肢體喪失機能,並非毀敗全肢功能。根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的是整個肢體的機能完全喪失,因此手指功能部分喪失與全肢機能毀敗不能等同視為重傷害。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37號判例) 毀敗機能與身體健康的重大傷害認定: 刑法上的「毀敗機能」及「重大不治之傷害」指的是傷害結果已經導致機能的完全毀敗或身體健康有終身無法治癒的傷害。如果傷者在短期內僅有暫時無法活動的狀態,尚不足以認定為重傷害。這類傷害需專業醫學鑑定以確定其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4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闡釋刑法第10條對於「重傷」的定義,特別是對於肢體功能的完全喪失、功能減衰以及容貌永久損害的具體認定標準。 重傷的判斷標準與違法疑慮: 本院核閱原卷據附卷之診斷書論斷欄僅載「可能有左側上下肢機能障礙」即醫師張祝霖在原審到庭亦祇稱當時說話及行動不自然,外傷都治療好了,頭部受傷發音微弱,很難治療完全恢復,不能正常工作,對身體影響很大。在左邊手腳因頭部受傷,所以機能有障礙,很重大」各等語,究竟原判決所指重傷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抑同條第四款之情形,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如係第四款之重傷,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第六款之重傷究係對身體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抑係對健康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其情形,是否與該款之規定相當,原審並未就其結果切實調查,遽行判決,以致事實尚欠明瞭,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無從判斷。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 肢體功能喪失的認定: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判例) 容貌受損與重傷的認定: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

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3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釐清了重傷的定義,特別是對於肢體功能的完全喪失、減損程度以及其他難治或不治傷害的適用標準。 難治傷害的適用: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分款列舉,第六款所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所以論處上訴人謝水波、湯天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係以被害人邢化亭於被毆傷後,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治,復又轉入竹東榮民醫院治療,據該榮民醫院函覆謂有左側癱瘓,不能清晰言語,視物模糊,耳聾,呈高度胸損害,神經麻痺症狀,縱經繼續治療,然預後恐難如期完全恢復其勞動機能之語,遂認為被害人之健康達於難治程度,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 肢體功能減損與重傷標準的區分: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 肢體骨折符合重傷標準的情形: 被害人左手膝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傷之情形相符。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28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