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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001502

民法第10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十條針對失蹤人失蹤期間內財產管理的規定,與死亡宣告前失蹤人財產的保護措施有密切關聯,特別是對於失蹤人財產的管理權和訴訟適格問題的詳細解釋。以下為幾個關鍵點的彙編與說明: 失蹤人財產管理:根據民法第十條的規定,失蹤人在尚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的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的規定進行。這意味著失蹤人雖然生死不明,但其財產並不因此失去管理,而由法院依據《家事事件法》指定管理人來處理。 財產管理人的職責:依據《非訟事件法》第55條,失蹤人財產的管理人有責任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管理失蹤人的財產。這包含對財產進行保存和利用,但若涉及改變財產的性質或大幅變更,則需要經法院的許可。例如,管理人可進行有利於失蹤人財產的利用或改良,但不得自行進行重大改變,如出售或變賣財產,除非有法院的批准。 訴訟適格與代理訴訟:如果與失蹤人相關的財產發生爭議或涉及訴訟,根據判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應由失蹤人指定的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訴訟行為,而不是直接對失蹤人進行訴訟。例如,失蹤人如果是被告,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理進行訴訟程序。這是為了確保失蹤人財產的合法管理與保護,並且管理人具有當事人適格來進行必要的法律行為。 善意管理與法院許可: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進行有利於失蹤人的財產保全及利用的行為,但如有超過財產保存範圍的行為,例如改變財產性質的處分行為,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所示)。 總結來說,民法第十條的規定為失蹤人財產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提供了法律保護,通過法院指定管理人進行財產管理,並確保在訴訟過程中由管理人代理行使相關權利,避免財產無人管理的風險。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即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死亡宣告制度,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使之發生與死亡...

民法第九條裁判彙編-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001501

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九條關於死亡宣告制度的解釋及其法律效力,主要規範如下: 推定死亡的時間點:根據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對於經過法定期間失蹤且受死亡宣告的人,法律上推定其在宣告內所確定的死亡時間已經死亡。這種推定並非絕對,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反證來推翻該推定。如果有證據表明該人在宣告的死亡時間後仍然存活,則推定死亡的效力不再適用。 撤銷死亡宣告的效力:若死亡宣告後又撤銷死亡宣告,撤銷的效力對所有人有效。然而,撤銷死亡宣告不影響在判決確定前的善意行為。如果有人因死亡宣告取得財產,在撤銷後喪失其權利,則僅須於其現實受益的範圍內歸還財產,而不會影響善意第三人已合法處分的財產。 善意與惡意處分的區別: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處分因死亡宣告而取得的財產,如果是善意的行為,則應視為有效處分,即使後來死亡宣告被撤銷,財產處分者只需要歸還其現實所受的利益;但如果是惡意行為,則應負有全部歸還的義務,包括財產的孳息,即使財產已經消耗或滅失,也須賠償。 反證推翻推定:根據多項最高法院的判決,宣告死亡的推定並非擬制,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反證來推翻該推定。例如,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提出證據,證明死亡宣告確定的時間點與實際死亡時間不符,以避免因此失去其權利或利益。 以上規範顯示了死亡宣告制度中的推定與撤銷效力,以及利害關係人在此類案件中如何保護其權利。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而言。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處分原屬失蹤人之財產,如為善意,應屬有權處分;在處分財產後,若因撤銷死亡之宣告失其權利,衹須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將財產歸還於失蹤人;如為惡意,法律自無仍予保護之理,應就其取得財產之全部及孳息,負歸還之義務,雖其取得之財產現已滅失或消費殆盡亦然。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八條裁判彙編-死亡宣告001500

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說明: 《民法》第8條規定了對失蹤人的死亡宣告條件,即當失蹤人失蹤達到一定年限後,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作出死亡宣告。具體條件如下: 失蹤滿七年,可聲請法院宣告死亡; 若失蹤人年滿80歲,則失蹤滿三年即可聲請; 若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則特別災難結束滿一年後可聲請。 實務判決解析: 失蹤滿七年宣告死亡的原則: 根據《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可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作出死亡宣告。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確保失蹤人的法律關係在長期失蹤後得以處理。針對失蹤時間的計算,如果失蹤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法院會依照當時的法規處理。例如,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定,失蹤人吳○早在台灣光復前就已失蹤,並經過當時法律規定的失蹤期間,因此死亡時間應認定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即《民法總則》施行時。 80歲以上失蹤人三年後可宣告死亡: 對於年滿80歲的失蹤人,法律上放寬了死亡宣告的條件,只需失蹤滿三年即可聲請宣告死亡。這一條文考慮到高齡者的身體狀況與失蹤期間的合理性,旨在加速解決相關法律事務。 遭遇特別災難的失蹤人一年後可宣告死亡: 對於在特別災難中失蹤的人,《民法》第8條也有特殊規定,即特別災難結束後一年可聲請死亡宣告。這一條款通常適用於重大事故或災難(如地震、海難)中失蹤的人,能夠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處理其死亡宣告,以便家屬及利害關係人處理後續的法律事務。 《民法》第8條為失蹤人的死亡宣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失蹤人的死亡宣告條件因失蹤年限、年齡或特殊情況有所不同。法院在實務操作中會根據失蹤時間、情況等具體條件,決定是否作出死亡宣告,並確定失蹤人的死亡時間。這一規定有助於解決失蹤人長期未現時,繼承、財產分配及其他法律事務的處理問題。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以我國民法總則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於台灣地區,失蹤人吳○於台灣光復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等情由,因而依上...

民法第七條裁判彙編-胎兒之權利能力001499

民法第7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說明: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條規定賦予胎兒一定的權利能力,主要是針對胎兒的個人利益進行保護,並視其為已出生的狀態。這一規定在繼承、賠償等領域中尤為重要,旨在保障胎兒的權利。 實務判決解析: 繼承權的保障: 實務上,繼承開始的時間點是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如果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但最終是活產(即非死產),該胎兒就視為已出生,可以作為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中明確指出,即便被繼承人的子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夭折,仍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具有繼承權。 賠償請求權: 根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若胎兒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受到損害,只要最終不是死產,胎兒的個人利益也應受到保護。即使胎兒尚未出生,仍可以請求相當數額的慰撫金,法院不會因為胎兒或其年齡的原因減少或不予賠償。這體現了對胎兒權益的尊重。 父母對胎兒的保護義務: 父母對胎兒負有保護和教養的權利與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指出,父母有義務對胎兒進行保護,並為履行該義務支出相關費用。若父母之一方為了胎兒的利益支出這些費用,不能視為無法律依據的行為,另一方也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強調,對於胎兒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應依照其所受精神痛苦來評定,而不應以其為胎兒或年幼為理由減少賠償。這種賠償不同於有形的財產損失,其金額應由法院綜合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地位、關係、家境等因素進行衡量。 總結: 《民法》第7條為胎兒提供了法律上的權利保障,只要胎兒最終不是死產,就應視為已出生,享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尤其是在繼承和賠償案件中。父母對胎兒的保護義務也受到法律保障,且在賠償方面,胎兒的年齡或尚未出生的事實不應成為減少賠償的依據。這一規定確立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原則,並在實務中得到廣泛應用。 實務上認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最高法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