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001502
民法第10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十條針對失蹤人失蹤期間內財產管理的規定,與死亡宣告前失蹤人財產的保護措施有密切關聯,特別是對於失蹤人財產的管理權和訴訟適格問題的詳細解釋。以下為幾個關鍵點的彙編與說明: 失蹤人財產管理:根據民法第十條的規定,失蹤人在尚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的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的規定進行。這意味著失蹤人雖然生死不明,但其財產並不因此失去管理,而由法院依據《家事事件法》指定管理人來處理。 財產管理人的職責:依據《非訟事件法》第55條,失蹤人財產的管理人有責任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管理失蹤人的財產。這包含對財產進行保存和利用,但若涉及改變財產的性質或大幅變更,則需要經法院的許可。例如,管理人可進行有利於失蹤人財產的利用或改良,但不得自行進行重大改變,如出售或變賣財產,除非有法院的批准。 訴訟適格與代理訴訟:如果與失蹤人相關的財產發生爭議或涉及訴訟,根據判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應由失蹤人指定的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訴訟行為,而不是直接對失蹤人進行訴訟。例如,失蹤人如果是被告,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理進行訴訟程序。這是為了確保失蹤人財產的合法管理與保護,並且管理人具有當事人適格來進行必要的法律行為。 善意管理與法院許可: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進行有利於失蹤人的財產保全及利用的行為,但如有超過財產保存範圍的行為,例如改變財產性質的處分行為,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所示)。 總結來說,民法第十條的規定為失蹤人財產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提供了法律保護,通過法院指定管理人進行財產管理,並確保在訴訟過程中由管理人代理行使相關權利,避免財產無人管理的風險。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即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死亡宣告制度,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使之發生與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