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七條裁判彙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001678
民法第77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奠定我國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架構,透過區分不同年齡層、不同精神成熟程度之人進行法律行為時所需的能力程度,來兼顧交易安全與弱勢保障。限制行為能力制度是民法總則中對弱勢保護的重要基礎,其目的在於避免尚未成熟或心智尚未健全之人因欠缺判斷力而遭受不利益,也避免他人藉由其弱勢地位進行剝削,同時兼顧社會交易的穩定與可預期性。 依民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的年齡制度分類,未滿七歲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但未成年者,為自然的限制行為能力;若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法院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同樣落入民法第七十七條的適用範圍。這類人雖具備一定的判斷能力,但法律仍認為其能力不足以對所有法律行為承擔完整效果,因此必須使其法律行為附加一層保護——亦即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才能有效。這種檢驗法律行為效力的過程,體現的是對人格發展、教育權益、生活需求以及交易秩序的平衡。 法定代理人允許的性質: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得以生效的法律條件,並非該法律行為本身的一部分。換句話說,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以自行進行法律行為,只是在某些情況下必須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使該行為具有效力。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方式不受特定形式的限制,即使該法律行為屬於要式行為(例如必須書面形式),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也不必一定以同樣的形式進行。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判例要旨)。 不需法定代理人到場或簽名: 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意思表示時,只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無需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或在契約內簽名。這使得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一定範圍內有相對的行為自由,但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限制。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