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社團總會之權限001592
民法第50條 規定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說明: 民法第五十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此條文為社團法制中極為核心之規範,確立了社團總會於社團法人內部治理架構中之最高地位,不僅是社團之最終意思決定機關,更是處理涉及社員權利義務、組織變動、董事監督、章程制定與修正之唯一合法權源。 變更章程:任何對社團章程的修改或變更,必須經由社員總會的決議。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總會有權決定董事及監察人的任免,這是社團內部治理的核心事項。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執行:總會負責監督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當履行職務,並保證其職責得以正常運作。 開除社員:社員若有違規行為,社團可以以正當理由經總會決議將其開除。 說明與裁判補充: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別: 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財團法人則是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並無社員總會的設置。財團法人是依捐助章程來規範其目的與運作,並由董事及監察人來管理。財團法人無需像社團法人那樣以總會的形式進行決策。 依民法體系,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社員集合與表決之總會即構成社團法人之最高權力來源,此一設計乃基於結社自由所內涵之「自治原則」,亦在於確保社員不受董事及少數人士壟斷社團治理。而民法第五十條所列出之四項總會專屬決議事項,被認定為涉及社團的根本運作與重大利害,必須由全體社員參與決定,任何將其授權予董事會或其他機關之章程規定,均因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當然無效。 在制度上,章程變更、董事與監察人任免、對董事監察人職務之監督、以及社員除名,均直接涉及社團法人之核心治理權力與社員地位,故法律明文要求必須經總會決議,以防止權力集中、章程遭任意修改、或會員權利遭侵害。民法第五十條所形成的社團治理制度基礎,與民法第五十一條以下關於社團決議的程序、董事義務、監察制度等規範相互構成完整架構,使社團在立法者設計下兼具自治與法律秩序之平衡。實務上,法院對於民法第五十條採取高度重視之態度,尤其是涉及總會專屬決議程序是否適法、董事是否超越權限行事、章程變更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