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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社團總會之權限001592

民法第50條 規定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說明: 民法第五十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此條文為社團法制中極為核心之規範,確立了社團總會於社團法人內部治理架構中之最高地位,不僅是社團之最終意思決定機關,更是處理涉及社員權利義務、組織變動、董事監督、章程制定與修正之唯一合法權源。 變更章程:任何對社團章程的修改或變更,必須經由社員總會的決議。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總會有權決定董事及監察人的任免,這是社團內部治理的核心事項。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執行:總會負責監督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當履行職務,並保證其職責得以正常運作。 開除社員:社員若有違規行為,社團可以以正當理由經總會決議將其開除。 說明與裁判補充: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別: 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財團法人則是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並無社員總會的設置。財團法人是依捐助章程來規範其目的與運作,並由董事及監察人來管理。財團法人無需像社團法人那樣以總會的形式進行決策。 依民法體系,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社員集合與表決之總會即構成社團法人之最高權力來源,此一設計乃基於結社自由所內涵之「自治原則」,亦在於確保社員不受董事及少數人士壟斷社團治理。而民法第五十條所列出之四項總會專屬決議事項,被認定為涉及社團的根本運作與重大利害,必須由全體社員參與決定,任何將其授權予董事會或其他機關之章程規定,均因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當然無效。 在制度上,章程變更、董事與監察人任免、對董事監察人職務之監督、以及社員除名,均直接涉及社團法人之核心治理權力與社員地位,故法律明文要求必須經總會決議,以防止權力集中、章程遭任意修改、或會員權利遭侵害。民法第五十條所形成的社團治理制度基礎,與民法第五十一條以下關於社團決議的程序、董事義務、監察制度等規範相互構成完整架構,使社團在立法者設計下兼具自治與法律秩序之平衡。實務上,法院對於民法第五十條採取高度重視之態度,尤其是涉及總會專屬決議程序是否適法、董事是否超越權限行事、章程變更是否有效、...

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得記載事項001591

民法第49條 規定 :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說明: 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此條文看似簡短,實則為社團自治核心精神之具體展現,亦為整個社團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章程自治界限條款」。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社團章程既是社團內部的「小憲法」,又是社員在加入社團時必須遵循的共同契約,因此章程得記載之事項、章程規範的限度、章程是否得對社員權利義務作成拘束、章程規範若與法律牴觸時如何處理等問題,均在本條之解釋範圍之內。本條與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共同構成社團法制的核心架構,使社團法人在享有高度自治的同時,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侵害社員的基本權利,並須接受必要的外部監督。本條之意義,在現代民間組織(協會、政黨、工會、學會、宗教團體等)蓬勃發展的社會中重要性越來越高,尤其涉及會員加入、除名、義務、會費、選舉、決議程序、內部監察制度等高度爭議領域,其解釋範圍關係甚鉅。  民法第49條所稱「社團之組織」包括理監事制度、幹部產生方式、任期、權限、內部權力結構、是否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所稱「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包括入會條件、退會方式、會員除名、會費義務、社員權利(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知情權)、社員義務、社員不得為之行為等。此等事項皆得以章程規定,顯示民法賦予社團高度的組織自治權。然而此自治權並非無限制,本條明文規定章程不得違反民法第五十至五十八條的強制規定。第五十條規範社員平等原則、第51條規範總會召集程序、第52條規範決議方式、第53條規範章程變更、第54條規範解散原因、第55條規範解散後清算、第56條規範決議撤銷、第57條規範解散決議、第58條規範法院宣告解散。章程不得背離這些根本規範,否則該章程條款依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然而章程自治與法律限制如何取得均衡,實務與學理存在極多討論。最高法院多次強調,章程不得剝奪或限制社員之基本權利,尤其不能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保護人民加入或退出團體之權利,人民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亦在此保護範圍內。」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對於社員除名的方法、程序、決議方式均為效力規定,若章程另為不利於社員之規定,則屬無效。法院指出除名決議等於完全剝奪社員之結社權,故...

民法第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應登記事項001590

民法第48條 規定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說明: 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此條文與第47條規定的社團章程內容相互構成社團法人體制的成立基礎,章程是社團的憲法,而登記事項則保障社會公示與外部法律關係的安全,兩者互為社團制度之根本。 民法第48條規定了社團在設立時必須登記的事項,具體如下: 目的:社團的成立目的是什麼,應明確記載。 名稱:社團的名稱必須清楚登記。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主要的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的地址。 董事姓名及住所:董事的姓名和住所,若有監察人,也需記載其姓名及住所。 財產總額:社團的財產總額需要在登記時明示。 設立許可的日期:若需設立許可,需記載其許可的具體日期。 出資方法:若社團有出資方法,應當明示具體的出資方式。 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若有指定代表社團法人的董事,其姓名也需登記。 存立時期:若有定社團存續的期限,需明示其時期。 第48條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社團法人之設立具透明性、公開性以及外部可得而知性,讓社會大眾、債權人、交易相對人、主管機關能夠明確辨識法人之目的、財產、代表人、結構及存在的法律基礎。登記對法人而言,不只是形式程序,更是取得法律人格、構成權利義務能力的關鍵。實務上一旦登記錯誤、欠缺、或以不正確主體名義申請登記,將導致法人資格不明確甚至無效,使其無法提起訴訟、無法處理財產、無法對外作成有效法律行為,在許多司法判決中均曾導致重大爭議。 民法第48條的登記事項可分為九大類,涵蓋目的、名稱、址地、董事監察人、財產、許可、出資、法人代表以及存立時期。以下...

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001589

民法第47條 規定 :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說明: 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此條文看似僅是形式性規範,但其實是整個社團法人制度的核心基礎,被視為「社團法人之憲法」。 一個社團法人是否能合法成立、是否能運作健全、是否能保障社員權利、是否能避免治理混亂與爭議,均取決於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章程既是設立行為,也是多數人間的共同契約,更是法人之基本規範,因此民法特別要求章程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並明確記載七項不可缺少之法定要件。若章程欠缺本條應記載事項,即不能完成社團之設立,也無法進行主管機關許可或法院登記,更會在社團運作中產生不可預期之爭議。 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章程對於設立人與未來所有的社員均有拘束力。章程的記載應以書面為之,為「法定要式行為」。有關章程之記載,可分為「應記載事項」與「可記載事項」,本條即規範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對於社團之設立,將事項記載於章程為必要條件。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從民法第45條至第49條的整體結構看,第45條界定營利社團必須另依特別法成立,第46條要求公益社團必須主管機關許可,第47條則規定社團章程的法定內容,第48條規範登記事項,第49條則確立自治空間與法律界限。因此,第47條是社團法人制度的根本,構成社團運作的骨架,直接影響治理制度與社員權利的適當運作。章程的本質是一種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的共同行為,即「多數當事人合同」,其效力不僅...

民法第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公益法人001588

民法第46條 規定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所謂「公益社團」,是指其成立目的係為政治、宗教、教育等公共利益事項的團體。對於此類法人之設立,不宜過於氾濫,故其成立,須經其目的主管機關許可。本條立法理由,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 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條文看似簡短,但它所奠定的是我國公益法人制度的核心基礎,牽動整個社團法人許可制度、行政監督制度、公益目的審查標準、主管機關裁量界限以及公益團體運作合法性等重大法制架構。從立法目的、法理構造、實務裁判、主管機關函釋、公益社團與營利社團之區別,到公益法人制度的治理與監督,都可以看出民法第46條是公益法人法制最關鍵的節點,也是公益團體取得法人地位前必經的行政審查程序。公益社團之成立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目的在於避免社團設立過於氾濫造成社會混亂,並確保真正以公益為目的之組織,能在合法、透明、負責任的制度下運作,而不是成為假公益真營利、假宗教真商業、假社團真詐騙等不法集團的掩護工具。在民法體系中,社團法人依性質可分為「營利社團法人」與「公益社團法人」兩大類,前者依民法第45條必須依特別法設立(如公司法),後者依第46條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才能登記成立。公益社團以非營利目的為核心,其目的通常涵蓋政治、宗教、教育、慈善、文化、社會服務、藝文推廣、公益倡議、專業倫理維護等公共利益領域,立法理由指出:「凡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或其他非經濟目的之社團為公益社團法人。」此類社團因涉及公共利益,可能動員大眾,並影響社會秩序或公權力運作,因此在成立前必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以確保設立目的、組織性質、章程內容、財務架構及未來活動均符合公益性。主管機關的許可制度並非形式審查,而屬實質審查,包括目的公益性判斷、章程是否具備必備記載事項、組織治理是否健全、財務制度是否透明、社員權利保障是否合宜、是否存在變相營利或分配盈餘的機制等。主管機關有義務拒絕違反公益性質或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社團登記,亦可要求補正章程或活動範圍。在實務上,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宗教團體主管機關、體育主管機關、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

民法第四十五條裁判彙編-營利法人001587

民法第45條 規定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此條文看似僅有寥寥數語,實則為我國法人制度架構中極為關鍵的分流規定,決定了社團法人在營利目的下不適用民法一般社團法人規範,而必須完全回到特別法—尤其是公司法—作為主要依據。此規定背後的立法思維,在於營利活動涉及募集資金、對外負債、盈餘分配、股東權益、公開資訊、資本維持、董事義務與責任等高度複雜且高度管制之領域,若僅以民法規定,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投資公益、確保資本市場秩序。因此,民法以第四十五條將「營利社團」排除於其一般規定之外,使其法人資格與法制運行完全依特別法處理,以形成我國營利法人制度的第一階分水嶺。所謂營利社團,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將所得利益分配予其組成成員之社團。此類型社團最典型者即為「公司」,故民法第四十五條之實務解釋,幾乎與「公司是否為民法社團法人」的問題完全交疊,而答案即是:否。公司法第一條即規定「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一定義直接呼應民法第四十五條,使公司屬於「特別法營利社團法人」,而不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立法架構。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亦多次指出,公司成立、登記、解散、清算,均為公司法所規範,非民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範圍。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確指出,公司因解散而進行清算,清算終結後僅須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不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向法院聲請清算終結登記,因為其法人地位之取得與消滅乃依公司法為唯一法律依據,此即為民法第四十五條與公司法之系統連動性之最佳例示。若換言之,民法第四十五條之目的在於:確保「營利活動」完全在特別法的嚴謹架構下運作。而近年管制與監理要求更強化此區隔,例如公司治理3.0、資本市場法制改革、內控與內稽制度、資訊透明化、公開發行公司之揭露義務、市場誠信制度等,均屬民法體系所無法承載之領域。因此,一旦社團之本質具有「營利與盈餘分配」之目的,其法人資格即無法以民法獲得,而必須依公司法或其他特別法取得,例如銀行法之金融機構法人、保險法之保險法人、證券交易法之上市櫃公司、合作社法之合作社法人、農會法之農會法人、工會法之職工福利機構法人等,皆屬營利性或準營利性機構,均以特別法為優先規範基礎。除了公司法,一些實務案件也明...

民法第四十三條裁判彙編-規定註釋-妨礙法院監督之處罰001585

民法第43條 規定 :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43條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清算人或董事在特定情況下應遵守法院的監督命令,若有違反則會受到相應處罰。具體內容如下: 條文解釋: 清算人違反法院命令或妨礙檢查:清算人如果不遵守法院的監督命令,或妨礙法院指定的檢查人進行檢查,法院可以對清算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鍰。 董事違反責任:董事若違反相關規定,法院也可以對其處罰,處罰方式與清算人相同。 法院職責: 法院不僅限於處理審判事務,還有行政監督職責。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的規定,檢查人由法院選派,並需向法院提交檢查報告。因此,法院對於任何妨礙檢查行為,具有處罰權。這確保了法院對公司清算過程中的行政監督權利。 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的規定,對清算人或董事的違反行為課以罰鍰,並且受罰人可以依非訟事件法提出抗告或再抗告,尋求法律救濟。 這些規定強調了法院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的監督權利和責任,並確保清算人或董事不會輕易逃避法律義務。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001584

民法第42條 規定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說明: 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此條文構築了法人清算程序中法院監督權之法源基礎,使得法人於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其財產處理、債權債務整理、剩餘財產移交等行為均在法院監督下進行,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合法、真實與透明。 法人清算涉及財產變動、債權人保障、公益法人目的之維持、清算人權限行使是否合法等高度公共性事項,因此民法透過第42條建立法院自上而下之監督機制,並透過裁判逐步形塑監督權行使之界限與內容。本文即依法律體系、實務裁判與法理解釋,針對民法第42條之監督制度、法院介入清算之類型、監督權之內容、法院准予備查之性質、主管機關與法院關係、董事通報義務、清算瑕疵之法律效果等進行完整的系統性論述。 首先,民法第42條第一項揭示清算程序「屬於法院監督」,此乃強制性規定。法人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雖負責實際執行清算行為,但清算過程不得脫離法院監督。法院基於監督權,可「隨時」檢查清算狀況,並作成必要之處分,如命清算人提出財務報表、命補充清算行為、命停止違法清算行為、命重新點交財產、命公告債權人,甚至可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法院於監督上之檢查方式並無形式限制,得依職權或依關係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陳情進行。最高法院、各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皆指出法院監督權屬全程性、持續性與主動性,不受當事人聲請與否影響。 其次,民法第42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此係行政機關與司法監督之間的銜接機制。許多法人具有許可制性質,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校法人、各類公益法人等,其存續與解散常涉及主管機關行政權之判斷,例如違法行為、重大瑕疵、財產管理不當、違反公益目的等情形。當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法人自然喪失目的事業能力,進入清算狀態,而主管機關之行政解散命令一經確定,法院即成為清算監督之主體,法院必須介入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依法進行。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