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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八十條裁判彙編-金錢借貸之返還002697

民法第480條規定: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說明: 謹按金錢借貸,既以通用貨幣為標的,則因社會經濟之情況,貨幣價值,自必時有變動。有借用時之貨幣,至返還時已失其通用力者,有須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有以特種貨幣計算者,究應以何種貨幣償還,自須明白規定,方足以免糾紛。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參照第二○一條、二○二條)。 關於金錢借貸之返還,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特別規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該條重申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於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第二百零二條關於外國貨幣之債的規範意旨。前者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後者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四百八十條所規範者,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返還內容」之特殊規則,其條文明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此一規範,係在消費借貸以金錢為標的之前提下,回應貨幣價值可能隨時間、制度、經濟環境而變動之現實,並就不同類型之貨幣約定,預先設計返還時之換算與履行方式,以避免因幣值變動、貨幣制度更迭或通用效力喪失而生爭議。立法理由即指出,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返還不能之補償002696

民法第479條規定: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說明: 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本應以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若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遽免其義務,則保護貸與人,失之過薄。故令以該物在返還時及返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然此僅限於有約定返還時日及返還地點者,方可適用,若當事人間於借貸之際,並未為返還時及返還地之約定,此時應使借用人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在消費借貸之返還借用物的債務屬於種類之債,原則上無給付不能的情事 。惟如例外而有此情事,發生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情形,則他應以該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第四百七十九條)。 由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的返還之債是種類之債,原則上無給付不能的情事。在具體案件所謂之不能給付,究諸實際並非給付不能,而只是債務人尚未盡其準備給付之義務時所造成的狀態。只要種類之債在客觀上尚屬可能,同樣不承認其有主觀不能的情事。蓋其所謂之不能可經由採購克服。是故,只要給付客觀上還可能,即尚無第四百七十九條之適用。 這極其量僅是支付不能的問題。在這種情形,如果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借用人還是不為採購返還,貸與人還是應請求判令給付借用物,至於借用人之不返還借用物的問題應在強制執行時,始由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入預行支付。換言之,原審法院並不得直接預為判命給付代為採買所需費用的判決 。 「不能」態樣區別具有意義者,乃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及客觀不能、可歸責債務人不能與不可歸責債務人不能。因此,有疑問者,乃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所指不能意義為何?依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規定所指不能係指客觀不能,包括自始及嗣後不能、可歸責及不可歸責不能。民法第479條第1項只適用於「可歸責借用人返還嗣後客觀不能」,方符應民法關於不能之一般性規定、方合於種類債務本質、方契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質、方切合於歸責原則。於金錢借貸,民法第479條第一項自始至終並無適用餘地,首要關切之規定,乃民法第233條。至於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95

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說明: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02693

民法第476條規定: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十二條理由謂消費借貸,為單務契約,貸與人自無義務可負。然約付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費借貸,貸與人既有受利息或其他報償之利益,則其物含有瑕疵時,自應使負擔保責任,以保護借用人之利益。至無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消費借貸,若有物含有瑕疵,借用人即可仍以有瑕疵之物返還之,第與前物同一有瑕疵之物,得之綦難,故按照有瑕疵物之價值返還,亦無不可。但貸與人知其物有瑕疵,故意不告知借用人,是有背於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仍使其負擔保之責任。 在消費借貸,如果以之為諾成契約,則貸與人在給付義務方面,因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而負:(一) 交付、移轉借用物,並容許借用人在一定期間後始返還其替代物之義務,(二) 其為有償者,並負另易以無瑕疵之物的義務,(三) 借用人因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這裡所稱因瑕疵給付而受之損害,應指履行利益上之損害。至於固有利益的損害,其賠償之規範基礎應在於積極侵害債權與侵權行為。這在無報償之消費借貸的情形,亦同。所不同者為,僅在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的情形,借用人始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然如以之為要物契約,則借用物之交付、移轉不以貸與人之給付義務,而以其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的型態呈現。 借用物之交付、移轉不一定皆由貸與人直接對於借用人為之,也有可以由第三人依貸與人之指示對於借用人給付,或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於第三人給付。另有由貸與人簽發票據交由借用人向第三人貼現者。惟貸與人不得以抵銷的方法履行其移轉借用物之義務。蓋這與消費借貸之目的在於使借用人獲得對於借用物之支配力有違。以抵銷的方法履行其移轉借用物之義務與前述將舊債務更改為消費借貸之協議相較,其差異存在於:抵銷是單方行為,轉化協議是契約行為。例如在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債務的情形,如果出賣人先佯裝與買受人締結一個有償的消費借貸契約,然後再以抵銷的方法履行其給付貸款債務,則等於使買受人不明不白的被迫將價金債務更改為消費借貸的貸款債務 。...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消費借貸定義002691

民法第474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說明: 另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

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002690

民法第473條規定: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借用物所生之損害,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有賠償請求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亦有賠償請求權。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在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有取回權。此種賠償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時效進行之起算時期,貸與人則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借用人則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結婚,被上訴人因此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徐寶興共同使用居住,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藥局,乃因其與徐寶興婚姻關係存在之故,尚不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另成立借貸契約,可認上訴人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002689

民法第473條規定: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借用物所生之損害,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有賠償請求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亦有賠償請求權。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在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有取回權。此種賠償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時效進行之起算時期,貸與人則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借用人則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謂使用借貸;以物交付他方為無償使用者為貸與人,其相對當事人為借用人;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除「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固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開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惟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者,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小額民事判決參照)。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002688

民法第472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說明: 依第472條第一款終止租約,並非權利濫用者。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收取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茲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子女長大需地蓋屋居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謂:「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必需負擔高額地價稅,但並未使用收益,又因子女長大需系爭土地蓋屋居住及增加收益,該情事為被上訴人立約時所非能預見等語,並提出85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真實」。 自己欲使用土地建店鋪營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謂:「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被上訴人因子女長大,各自獨立營商,被上訴人所住…樓房係長子楊偉仰所有,早由長子要回營商,茲被上訴人自己欲使用系爭地建造店鋪營商已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此項建築店舖營商確非被上訴人在十餘年前貸與借用物與上訴人時所能預知,且該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以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催告信函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請求復原狀、將借用物返還即為法之所許。」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亦謂:「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