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條裁判彙編-金錢借貸之返還002697
民法第480條規定: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說明: 謹按金錢借貸,既以通用貨幣為標的,則因社會經濟之情況,貨幣價值,自必時有變動。有借用時之貨幣,至返還時已失其通用力者,有須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有以特種貨幣計算者,究應以何種貨幣償還,自須明白規定,方足以免糾紛。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參照第二○一條、二○二條)。 關於金錢借貸之返還,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特別規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該條重申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於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第二百零二條關於外國貨幣之債的規範意旨。前者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後者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四百八十條所規範者,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返還內容」之特殊規則,其條文明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此一規範,係在消費借貸以金錢為標的之前提下,回應貨幣價值可能隨時間、制度、經濟環境而變動之現實,並就不同類型之貨幣約定,預先設計返還時之換算與履行方式,以避免因幣值變動、貨幣制度更迭或通用效力喪失而生爭議。立法理由即指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