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亦贊同地方法院之無罪見解,故上訴駁回,高00無罪確定。理由為:「(一)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在卷可參,惟未聲請將被告被查獲時體內經檢驗出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調查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原審卷宗足稽,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且證明被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利益被告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未依職權查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條文規定觀之,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顯須具有發生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具體危險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之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檢察官固於105年3月11日提出前揭函文,其中所提出『衛教專區』、『常見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青少年K他命濫用評估、治療與實務』之文,僅係針對服用愷他命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對於精神及認知的影響為一般性說明,並無法具體認定個案服用愷他命者於駕駛車輛時,有何等具體之生理情狀,以及愷他命對其精神及認知、駕車能力之影響;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供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性,而以該罪相繩。」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中,認同地方法院的無罪見解,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最終判決高某無罪確定。該判決的理由指出,雖然檢察官提供了相關醫學文獻,試圖證明施用愷他命可能導致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以及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但未進一步聲請相關鑑定,以確認被告在案發時是否因毒品影響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傳訊查獲被告的員警,以調查其駕車當時是否存在異常或外觀上顯示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基於此,法院認為並無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的義務,因此未採取進一步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法院進一步指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規範,需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該條文屬於具體危險犯,因此必須具備發生具體危險的可能性才能構成犯罪。雖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檢驗尿液後,確認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及221ng/mL,且濃度甚高,但法院指出,尿液中毒品濃度對個人體質的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支持。毒品對人體的生理及認知影響,會因施用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不能僅憑毒品濃度數據直接推斷施用者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
檢察官提供的文獻與資料,包括「衛教專區」、「常見毒品」的網頁列印資料,以及「青少年K他命濫用評估、治療與實務」的文獻,僅能作為一般性說明,對於愷他命可能產生的生理反應和對精神及認知的影響,缺乏個案的具體適用性。這些資料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施用愷他命後的具體生理狀態及對其駕車能力的影響。同時,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且具體的證據,以支持被告在案發時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法院認為,僅憑被告施用毒品的事實,以及檢測到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甚高,並不足以認定其存在具體危險性。
綜上所述,法院指出,檢察官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也未能證明其駕車行為具有具體危險性,因此難以以該罪起訴被告。在法律要求具體危險犯需有具體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本案檢察官未能達到舉證責任,法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定被告無罪。本案的判決體現出司法對於毒品駕駛案件的審慎態度,要求在具體危險犯的認定上必須具備充分的證據基礎,不能僅憑抽象理論或普遍性假設來推斷犯罪成立,最終維持了公平與正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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