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乃予禁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卷查目擊證人許○○證稱:被告所駕車輛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地往最外側移動,正常人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駕車一次掃過(指驟然連續變換)那麼多車道等語;證人鄭○○亦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很快地從伊所駕車輛左側,往伊車前方切過來(指變換車道),伊當下被嚇到,被告車輛從最內側車道,直接橫移到最外側車道,與被撞機車相距約7、8線車道等語。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吸食毒品駕車,以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倘上揭事證可採,即令不能排除被告礙於為避免駛入國道三號甲線高架匝道之動機及上揭過失肇事因素,然被告操控車輛驟然大幅橫跨高達7、8線車道之舉,於客觀上似仍屬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又姑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茲原判決以該罪為具體危險犯,認為其中「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某種程度之假定或抽象為已足,而須證明具有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之現實化可能性,亦即須確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始可。果爾,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上揭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是否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嗣既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能否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再者,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縱尚有其他過失情節,惟是否非其原所創造或提昇交通事故風險之現實化?倘是,關於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堪認已發生「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結果?此項結果得否謂僅係某種程度之假定或抽象而已,尚非法益侵害現實化可能性之證明與確認?顯堪置疑。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其立法意旨在於預防因毒品影響而導致駕駛人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的情形,從而避免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高度危險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於案發當時的行車動態引發高度關注,根據目擊證人許○○及鄭○○的證詞,皆提及被告駕駛車輛時行為異常,包括快速橫跨多條車道、未打方向燈及直接切入其他車輛的行駛路線,導致目擊者受到驚嚇。根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肇事原因之一即為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以及變換車道時未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的規範。若上述事證成立,即便被告辯稱其行為為避免駛入國道高架匝道,但其驟然橫跨7至8條車道的駕駛行為,無論主觀意圖如何,於客觀上皆屬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
進一步而言,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範的「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學理上對於其屬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仍有爭議,尚無一致定論。原判決認定該罪為具體危險犯,主張「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構成要件需具備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的現實化可能性,而非僅止於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推論。即使被告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對該毒品具有較高的耐受性,但在其體內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陽性判定閾值的情況下,仍故意違反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的規範而駕駛上路,此舉是否已經創造或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值得探討。事實上,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車,確實肇事致人死傷,其行為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表徵,應予以審慎檢視。
此外,即便被告的肇事行為中包含其他過失因素,例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路況等,但這些情節是否與其服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創造或提高的交通事故風險相互關聯,亦須綜合考量。若能證明被告的行為直接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則其已構成「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結果,難以僅以抽象或假定為由推諉。然而,若無法確認法益侵害結果的現實化可能性,則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顯然存有疑問。
相較之下,刑法第185條之3針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規範,亦是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核心目標。該條文採用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旨在透過刑罰的威懾力量,阻止酒後駕車的行為,以確保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與財產安全。該條文中的「駕駛」行為,須以行為人具備移動交通工具的意圖為前提,並實際在其控制或操控下完成交通工具的移動。若行為人酒醉但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或其他非移動交通工具的行為,即使啟動引擎,因未對交通安全構成實際危險,仍難以認定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綜合上述案例與法條解析,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在處理吸毒與酒駕案件時,均需基於行為人是否實際產生交通安全危險之可能性作為判定基礎。無論是酒醉駕駛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若行為人對動力交通工具的操控能力顯著下降,進而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即應認定符合該條罪名的構成要件。然而,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客觀行為模式及其與危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皆需經由詳盡調查與事證確認,才能確保裁判結果的公平性與正確性。因此,司法實務中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不僅需結合法理與實務經驗,亦應著重於具體事實的充分調查與理性推論,以達成法律適用的公正性目標。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