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7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以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何謂「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視能係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能力,是則當被害人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應屬視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卷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年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7號覆函謂:「游○瑜於109年8月28日2時34分曾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救護車轉送至本院急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於109年8月29日驗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該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游○瑜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於110年3月18日門診檢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病人左眼虹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倘若無訛,被害人游○瑜因上訴人本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而駕駛汽車行為(撞擊騎樓柱子)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經醫療診治,左眼施以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後,左眼虹膜分離已然復位,固然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但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究其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瞳孔擴大,無法恢復」對視能之影響為何?減損之程度如何可謂已達嚴重減損?此攸關上訴人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認定,逕以「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零點陸,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遽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為判決論罪,尚非無疑,本院即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罪屬於加重結果犯,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因駕駛行為致生「重傷害」的結果。何謂「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明文立法解釋,其中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謂「毀敗」,是指因傷害的結果,1目或2目之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嚴重減損」則是指視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視能是指透過眼睛辨識外界物體輪廓與種類的能力,因此,當被害人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即應認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此外,認定是否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需具備「長期性」特性,亦即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的痛苦或折磨,例如生活受到持續的負面影響,並且即使經過適當的醫療診治,也無法有效改善。如果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傷害已經痊癒或可合理預期將恢復至非嚴重的程度,那麼該傷害僅屬一時性或非嚴重的狀態,則不足以構成「重傷害」。
以本案為例,根據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診斷資料顯示,被害人游○瑜於案發後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並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及前房沖洗手術。根據110年3月的檢查結果,被害人的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雖然虹膜分離已復位,但瞳孔擴大的現象無法恢復。基於上述醫療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左眼的視能已達到「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並以此為基礎論罪。然而,對於「瞳孔擴大無法恢復」對視能的實際影響及其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的「嚴重減損」,仍存在爭議。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減損程度是否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嚴重」程度,即遽然認定構成重傷害,顯然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亦嫌不備。
重傷害的認定關乎行為人罪責的輕重,尤其是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所加重處罰的構成要件時,更應嚴格檢視事實與法律的符合性。根據醫療證明,被害人左眼的矯正視力雖有下降,但仍保有部分視能,是否符合「視能所剩無幾」的程度,需進一步由專業醫療機構提供詳細的說明。同時,原判決僅以「瞳孔擴大無法恢復」作為認定視能嚴重減損的依據,並未深入探討該現象對被害人日常生活功能的實際影響,例如是否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以及該減損是否具長期性或不可逆性。若缺乏具體證據支持,難以確定重傷害構成要件的成立。
再者,法院在判定是否達成重傷害時,應考量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的立法意旨,即「嚴重減損」必須達到一般人認為的「嚴重」程度。若被害人的視能尚可支應日常生活,則不宜輕率認定構成重傷害。對於此類涉及專業技術性質的問題,法院應謹慎採納專業醫療意見,並於審理過程中調查相關醫療事證是否充分,避免因證據不足而造成錯誤裁判。
綜上所述,本案中上訴人因飲酒駕駛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確實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性,但其是否致生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的加重結果——「重傷害」,仍有待進一步調查與認定。原審法院在關鍵事實未完全釐清的情況下,即認定構成加重結果犯,顯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最高法院因此認為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發回更審,以釐清相關事實並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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