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凡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9,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駕車標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又上訴人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法定標準1倍以上,關於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何,本毋庸再論,縱依上訴人所指二者換算式,本件應以血液中酒精濃度108.9《MG/DL》除以209.9958計算,該計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86毫克,亦高於上開法定標準甚多,是原判決贅敘換算上訴人呼氣中酒精濃度之計算式雖與卷內資料有些微不符,究仍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吳○○於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該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構成要件,判決改判有罪。原審已詳盡說明相關事證與調查取捨的依據,並就得出心證的理由進行說明。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制定並公告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此技術規範作為判斷酒測器是否合格的依據,其中所提到的「公差」設計,旨在確認酒測器的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然而,此並不意味著在具體個案中測得的酒測數值必須減去公差值後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實際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無再行扣減公差值的必要。
從卷內資料來看,執行酒測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定合格,且在操作過程中未見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根據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測試值應以小數點下兩位表示,因此,上訴人所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該數值顯然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的法定標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原審判決已就此事實進行詳細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或證據法則的情形,亦未出現認定事實無憑證據之問題,整體判決於法律上並無不合。
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的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本案中,原判決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確認上訴人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9,已超過法定標準的1倍以上。根據該濃度值,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事實,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另作討論並非必要。即便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換算公式,以血液酒精濃度108.9毫克/分升除以209.9958進行計算,其換算結果為每公升0.5186毫克的呼氣酒精濃度,亦遠高於法定標準。因此,原判決即便對換算公式進行多餘的贅敘,並未影響其判決本旨,也未出現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情形。
總體而言,本案原審法院在調查過程中已經嚴謹參酌相關證據,特別是呼氣酒精測試器的檢定合格證明及測試結果的準確性,進一步結合技術規範的要求,合理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的行為構成犯罪,並依其酒精濃度超標的事實改判有罪。該判決的推理與論斷符合證據法則及邏輯經驗,且所依據的卷內訴訟資料亦無不符之處。因此,原判決未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駁回上訴人的指摘理由屬於正當且符合法律適用之原則。整體而言,該判決已妥適考量本案的具體事實與法定要件,無需再進一步質疑其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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