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3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即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六)敘載略以:依上訴人坦承:右轉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等語,參酌陳○○之證述、勘驗光碟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認定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行駛至114巷路口,且未事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手勢或方向燈,亦未換入右轉車道,卻貿然右轉,而有駕車過失;又上訴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7(即169.7mg/dl),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等旨。已經詳予說明上訴人駕駛行為有過失,自須負擔過失致死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依憑檢察官提出及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犯有4次酒駕之前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量刑逐次加重,上訴人亦直承其中2次有導致碰撞肇事,足見上訴人對於駕車肇事後,警方到場或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會對其進行酒測,其再被測出酒駕,刑責將會更重等情知之甚詳,則其於肇事後既棄車逃離現場,豈會故意去飲酒,再前往警局接受酒測之理?是其所辯是肇事後始喝酒等語,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憑採。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之酒駕犯罪,並非作為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而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對駕車肇事後,警方會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有充分之知識,及其肇事後逃離現場,有逃避酒測之動機。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屬於上訴人之品格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執以指摘原判決以之推測本件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自非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此項規定直接將酒精濃度的具體數據作為構成要件,屬於客觀處罰條件,只要行為人符合上述情況並實施駕駛行為,犯罪即成立。同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如酒後駕駛)具有故意,且因過失導致加重結果(如致人於死),則須對該結果負責。此條文結合了酒後駕車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構成要件,並對其給予實質一罪的評價。關於加重結果犯,需以行為人能客觀預見結果的發生為要件,「能預見」是指依客觀情況可合理推測結果可能發生,與行為人主觀是否實際預見不同。
原判決理由中指出,上訴人承認於駕駛時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例如在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行駛於對向車道。此外,根據監視器錄影截圖與相關證據資料,法院認定上訴人於駛近路口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手勢或方向燈,也未提前進入右轉車道,貿然右轉,導致過失駕駛的事實成立。同時,鑒於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7,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已明顯受損,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的後果。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對於駕駛行為的過失應負責,並對因過失引發的致死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關於證據採納問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的法則,被告的前科紀錄屬於品格證據,不能作為證明其有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傾向或習性的依據,以避免產生不公正的判決。然而,若前科紀錄與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例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或犯罪後的行為模式等,則可在證據法上被採納。原判決中,檢察官提供並引用上訴人有4次酒駕前科的紀錄,且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判刑逐次加重,其中2次涉及碰撞肇事。法院認為,上訴人因熟知酒駕肇事後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且明白警方會在交通事故調查中對駕駛人進行酒測,因此,肇事後選擇棄車逃離現場,意圖逃避酒測。針對上訴人辯稱肇事後才飲酒的說法,法院認為該辯解不符經驗法則,不足以採信。
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過去的酒駕前科並非用來證明其有本案犯罪的習性或傾向,而是作為證明其熟知相關法律後果,並具有逃避酒測的動機。此種採證方式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或無罪推定原則。根據法院的論述,上訴人的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具有相關性,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並依法律程序調查,讓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整體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以客觀酒精濃度標準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犯罪即成立;第2項加重結果犯則需行為人對基本行為有故意並對加重結果有過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述、監視器影像、現場紀錄與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駕駛行為並導致他人死亡,證據採納程序合法。至於前科資料的引用,法院用以證明其對法律後果的認知與逃避酒測的動機,而非用以證明其犯罪傾向,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整體判決合法合理,無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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