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5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案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細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執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上訴人於肇事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足造成車輛偏移失控,此為常人共識,上訴人為正常之成年人,亦當知悉在酒後狀況下作此動作,更增危險性。本案係因上訴人酒後,致對其行為危險性之判斷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俱降低,且於汽車行駛中竟彎腰撿拾打火機,造成車輛嚴重偏移肇事。上訴人所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其酒駕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傷犯行。」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旨在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順暢運作,其保護的法益是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的生命與財產安全。此罪為抽象危險犯,主要透過法律威懾力制止潛在的危害行為,即酒後駕駛,從而降低因酒駕而導致交通事故的風險。條文所提及的「駕駛」行為,需以行為人具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圖為前提,並且是在其控制或操控下使動力交通工具實際移動的情形。若行為人雖酒醉但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整理物品或取物而上車,且並無意圖使車輛移動,即使已啟動引擎,若該行為未產生交通危險,則難以認定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以本案為例,根據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行為人為幫助其妻發動肇事車輛,試圖啟動引擎。期間因疏忽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放開手煞車,導致車輛滑行並撞擊候車的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然而,針對行為人是否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關鍵在於其行為是否符合該罪所需的「駕駛」構成要件。首先,車輛滑行的原因有多種可能,包含行為人是否因幫助發動引擎而無意放開手煞車,或試圖利用滑行啟動車輛,亦或車輛已發動而因操控不慎導致滑行。若為後兩者,行為人既具有操控車輛移動的意圖,則可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然而,若行為人並無意圖使車輛移動,車輛的滑行係出於意外,則其行為是否足以認定為該罪名,仍需進一步研析。
本案另一爭點在於行為人放開手煞車的動機及肇事車輛當時是否已啟動。倘若行為人本意僅為幫助其妻啟動引擎,並未意圖使車輛移動,車輛滑行亦為無意之事故,則其行為能否視為導致交通安全法益受侵害之直接原因,仍需綜合研判。然而,針對此等關鍵事實,原審未傳喚目擊證人或充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便直接認定行為人構成該罪,顯然調查有未盡之瑕疵。基於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認罪名成立,非無可取之處。本案實情仍有疑點,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鑑於原判決可能違背法令且影響事實認定,遂認應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再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行為人酒後駕駛且酒精濃度超標,行駛中彎腰撿拾掉落物品導致車輛偏移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飲酒而減低對危險行為的判斷能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其酒醉狀態直接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操作,與事故的發生具高度因果關係,因此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中法院強調,該罪之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於酒醉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足以成立。
由此可見,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中「駕駛」行為的判斷,需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後果綜合考量。若行為人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意圖,並在其操控下實現車輛移動,則屬該罪的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僅為其他目的而啟動引擎,且車輛移動非其本意,則是否符合駕駛行為需視具體情節而定。因此,司法實務中對於駕駛行為的認定,應以具體個案事實為基礎,謹慎調查相關證據,並結合理性推論,以達成刑罰適用之公正性與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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