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10行)。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以「酒測器」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可能會有如伊上訴意旨所載之誤差(即每公升0.03毫克)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已說明(一)、本件案發日期係民國106年9月9日,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器」,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5月4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外,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月9日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再次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而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足見所謂「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及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於檢定檢查程序之判別標準,即其用意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檢定檢查「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尚不得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所謂之「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等問題。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從而於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故「酒測器」暨其所測試之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警方既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且過程中該「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之情形,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3行至第7頁倒數第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並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充分回應了上訴人主張警方所使用之酒測器存在每公升0.03毫克誤差的抗辯。根據調查,案發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9日,警方使用之酒測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5月4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外,該酒測器於107年1月9日再次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並具備合格證書影本存卷,顯示該酒測器於檢定有效期間內合格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授權,訂定並公告的「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酒測器是否合格的標準,且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的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規定相關「器差」及「公差」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依據。依此規範,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僅限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用以判定酒測器是否合格的標準,其目的在於驗證受檢酒測器於法定允許條件下是否合乎精準性要求,而非針對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物理極限誤差進行論證。換言之,凡經檢定檢查合格的酒測器,在實際使用中,於儀器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的情況下,其測試結果在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無須於個案中重新檢討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差距的問題。
各種度量衡器相關法規的重點,在於藉由嚴謹檢覈程序,確保儀器於實際使用時的精準與可靠。因此,凡經檢定檢查合格的酒測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若無相反事證,應視為具備可信性與證據價值。酒測器檢定已考量並確認其法定允許公差,相關數值經檢定程序認證無訛,便具堅實可信基礎,於個案中不應再以儀器本身器差為由否定其測量準確性。這樣的處理方式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的整體規範意旨一致。
綜上所述,本案警方係使用檢定合格的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根據案件調查,該酒測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運作正常,無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測試過程合法有效,測得結果具有法律上的準確性與證據力。上訴人主張因儀器可能存在誤差而要求否定測試結果,該抗辯並無法律或事實根據。原判決論斷嚴謹,其所依憑之事證與經驗法則無違,充分回應了上訴人的主張,並未存在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之處,堪認原判決無不當之情。
因此,本案認定上訴人犯行的依據充分,警方測試過程合法,結果可信,原判決所作論斷與事實相符,並無違反法律適用或程序正義之處。上訴人針對酒測器誤差的抗辯,於法律與事實上均難成立,判決結果具合理性與正當性,應予維持。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