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又上述鑑定書更明確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等語。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所得上述酒測值,與被保險人林伯維死後發酵無關,亦因短時間內死亡,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是上述酒測值應可採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酒測值是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無須認識該酒測值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17號函已釋明『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6415號函亦釋明『在死亡人體代謝停止狀況,一般新鮮或保存良好屍體所採集眼球液或血液所檢出酒精濃度,可代表死亡時狀態之酒精濃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眼球液縱非活體採集或稍有時間差,然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故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雖係死亡約12小時後,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然既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會同原告」及督同檢驗員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屍體時抽取其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自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之檢驗結果,應足以採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針對被保險人林某於車禍後抽血檢測的酒測值是否受死後發酵影響進行探討。根據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車禍發生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被保險人於5時40分抵達醫院急救不治,並於6時12分進行血液抽檢。由於車禍至抽血時間短暫,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酒精亦不足以滲透器官或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因此檢測結果不會受到死後發酵的干擾,檢測值具有高度可信性。法院採信該酒測值,認為其能準確反映被保險人在事故當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排除了因死後發酵干擾而產生偏差的可能性。


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修正後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確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該酒測值被認定為客觀處罰條件,而非需行為人主觀認知。此次修法的立法理由強調,飲酒後駕車不論其具體駕駛模式、車種、行駛距離,均已構成對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立法者參考實證研究指出,特定濃度的酒精對人體生理和心理的影響及提高肇事率的關聯性,直接推定超過標準濃度的駕駛行為具有危險性。即使學界對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存在爭議,法院仍支持將酒精濃度標準視為具體的客觀判斷依據,不要求行為人對自身酒測值具有認識。


此外,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釋,以眼球液檢測死亡時酒精濃度是一種可靠方法。98年7月24日函文指出,眼球液能反映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且不易受細菌或黴菌污染的影響。此見解亦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援引支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2月31日的函文補充,新鮮或保存良好的屍體,其血液或眼球液檢測所得酒精濃度能準確反映死亡時狀態。以此為基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被保險人羅某於死亡約12小時後抽取眼球液檢測,儘管稍有時間差,檢測結果仍被法院認定具有可信性,足以作為法律判定依據。


總結上述判例,法院對於酒測值的認定標準和效力展現出高度一致性。不論是事故後的血液檢測抑或死後的眼球液檢測,只要檢測程序合法且結果符合科學原理,均被視為可靠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修法進一步強化了法律對酒駕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將特定酒精濃度直接視為危險駕駛的客觀條件,排除了行為人是否認知的爭議,突顯法律對於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的重視。透過這些案例,法制體現了科學技術在刑事與民事判決中的重要性,並以精確標準為基礎,提升司法公信力與社會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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