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3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⑤、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法醫研究所亦於(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鑑定意見已說明該『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又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3569mg/dL(即3.569%),仍無從據以證明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針對林伯維車禍後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的可信度進行探討。該案中,雖然使用的是酵素法測量血液酒精濃度,而非國際標準的頂空氣相層析儀,可能受到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等因素干擾產生偽陽性,但法院認為車禍至死亡及抽血時間短暫,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酒精亦不足以滲透器官或組織,干擾酒精濃度的可能性極低,因此該酒精檢測結果具一定的可信度。然而,由於案件未進行解剖以排除潛在影響因素,亦未保留血液標本進行更精確的檢測,法院對該數據的可靠性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中,對胸腔液檢測酒精濃度的適用性提出質疑。法院引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指出胸腔液可能受胃液污染,且其酒精濃度無法準確反映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由於胸腔液與血液間缺乏國際公認的換算標準,儘管檢測結果顯示酒精濃度達3569mg/dL(3.569%),但無法作為行為人生前飲酒或駕車的確切證據。因此,法院認定該數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於生前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的酒精濃度標準。
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的立法背景,最高法院在105年台非字第213號判決中進一步說明,該條文經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視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抽象危險行為。立法者參考科學研究,認為酒精對人體生理和心理的影響足以增加事故風險,因此不需證明行為人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亦無需積極舉證實際危險的發生。該修正條文旨在明確判定標準,通過對特定酒精濃度的規範,有效遏制酒駕行為。
法院在相關判例中均強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屬於抽象危險犯,行為的危險性無需依具體情境證明。例如,酵素法檢測雖可能受干擾,但在車禍後短時間內抽血檢測所得的數據被視為具高度可信性,足以作為證據;胸腔液檢測因方法與結果的局限性,則不被採納為有效證據。法院認為,修正後的法條透過擬制特定行為的危險性,確立了明確的法律責任標準,有助於減少對個案具體情況的爭議。
綜上所述,這些判例表明法院在處理酒駕案件時,注重檢測方法的科學性和數據的可信度,但同時依賴法律條文的抽象危險擬制,避免過度依賴具體危險的舉證要求。刑法第185條之3的修正不僅提升了法律適用的可操作性,也突顯了立法者對公共安全的重視,藉此強化對酒駕行為的預防與制裁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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