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4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於最高法院107台上4254判決(裁判日期:107年11月15日)後,事實審法院如何認定,以下行為會不會構成駕駛行為?(以下均為刑事判決)【未發動引擎】採否定見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4號本罪應排除僅以人力控制如未啟動引擎牽車步行、以腳踩踏使交通工具滑行等之行為態樣,蓋此類行為客觀上與人力運作之非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二致,亦非利用自然地形下滑產生動力或使車速增加,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陷於潛在風險之情形,倘認構成犯罪,非無逾越立法者所決定之界限而過度擴張刑罰範圍之疑慮。至行為人「有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係屬其主觀上犯意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僅以其雙腳踩踏滑行之人力運作移動機車,並無利用自然地形為助力,即與行為人以人力驅動非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之態樣無異,尚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所欲處罰之對象,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雖指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牽車,牽車亦不需要跨坐在機車上等語。惟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犯罪之義務,且牽車方式隨個人習慣、力氣等而有差異,非必以固定方式始得為之,被告所為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倒退較好使力之辯詞尚未重大背離常情,仍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採肯定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8號被告所辯未發動引擎,只是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本身及貨物重量之慣性移動車輛乙情,縱屬為真,其已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且其坐於副駕駛座放掉手煞手操控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對其他在旁施工同事或行走通行便道之人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是被告所為仍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駛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75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述時、地飲酒結束返家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接獲友人「小郭」之電話,表示其車子在伊住處附近壞掉,伊就去幫小郭坐在壞掉之上開車輛控制方向,再由小郭開另外1台車子,用電線綁著壞掉的車子拖著走等語。又依通常經驗,以此等方式拖曳車輛,後車動力係由前車所提供,且須由後車駕駛人配合前車之轉彎、行進及停止,而適時轉動後車方向盤及踩、放煞車,避免後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偏移行駛路徑或追撞前車,是以後車固雖未啟動引擎,惟仍有操縱之可能及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5號本案被告於飲酒後縱未發動機車,然以雙腳跨乘機車並牽引移動過程中為警查獲,被告亦坦承當時是想把機車牽到停車格內,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行為。【已發動引擎,車未移動】採否定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7號裁判日期:108年03月12日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而言,更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3號裁判日期:108年05月30日本案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車輛有發動引擎、車燈亮起之情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飲酒後猶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桃園市中正路某路邊攤駛至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之駕駛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4號裁判日期:108年06月13日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號裁判日期:108年08月30日被告僅有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並未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67號裁判日期:108年12月26日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23號裁判日期:109年01月21日被告遭查獲時在車上駕駛座休息,既非操控移動之駕駛行為,且依其酒後無法駕車,因之坐於車內休息,合於常情;至於被告坐於駕駛座上,或出於隨時操控汽車發動電源之便利、或出於操控汽車上各處門窗以利空氣流通,均有合理之可能,要不能以被告遭查獲時在駕駛座上,即逕行推測被告為操控移動之駕駛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號裁判日期:109年07月09日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89號裁判日期:109年10月28日.一審:臺中地院109年交易字第19號(108年05月14日)被告主觀上或本意在自行駕駛離去、因遙見員警前來而心虛下車,或係先將本案小客車打檔至停車檔固定停車以等侯代駕人員前來等情,固均非無可能,然被告既確無操控移動行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之事實,且亦堅稱其係等候代駕人員而無自行駕駛本案小客車之意,即難認被告確有駕駛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裁判日期:109年11月11日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坐在車內發動引擎之行為,但無從認定其有「移動」車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裁判日期:110年04月19日被告雖有飲酒後發動本案車輛引擎怠速、在車上睡覺之情事,然此非刑法酒後駕車罪之駕駛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值,即遽入其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號(上訴中)裁判日期:110年05月19日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採肯定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2號裁判日期:108年02月20日本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將機車發動,跨坐在機車上,已處於控制發動中之機車,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狀態,實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亦該當駕駛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40號裁判日期:109年04月24日被告為警攔查之前,已頭戴安全帽並跨坐於機車駕駛座,且由前車燈已亮起可知被告已啟動機車電門等情,可證被告啟動該機車之動力,顯為該當駕駛之行為。【車有移動,但非基於該車動力裝置運轉】採否定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5號裁判日期:109年08月13日.一審:新竹地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109年4月30日)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本件被告雖啟動引擎,依其誤觸排檔而撞擊車庫內前方隔板後,再予倒退之行為,於車庫鐵捲門未開啟之情況下,其衝撞車庫鐵門而倒退之舉,尚難認其有將車輛行駛至道路之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交上易字第2號裁判日期:109年09月02日行為人縱有飲酒,但因車輛故障而暫以人力推動或牽行,或駕駛前先以人力牽動車輛等情況,縱令客觀上已甚接近發動行駛之行為階段,但客觀上既不符上述駕駛行為範疇,仍無從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是依前述本件固證明被告遭警查獲前確已開啟甲車電門暨以腳滑行方式移動該車,且堪信其主觀上已有隨時發動騎乘之意,但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是時果有發動引擎並利用甲車本身動力加以操控行駛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率爾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責。採肯定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9號裁判日期:108年01月22日本案被告與其妻參加飲宴後欲駕車離去,因其妻無法發動車輛,遂改由被告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已如前述,被告之目的在使車輛移動,彰彰明甚;且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既完全在被告操控下,亦因其放開手煞車致車輛在坡道滑行,縱依現存事證難以確認引擎是否已啟動,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駕駛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未駕駛車輛一節,實屬無稽,無可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號裁判日期:108年10月24日機車係發動而未熄火之狀態,且被告於以腳挪移機車之過程中,復有轉動車頭、前行、後退等情,…其該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尚不因其有無利用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即催油門),而異其認定。.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0號裁判日期:109年11月13日被告將系爭機車發動開頭燈,並將系爭機車自華南銀行移動至東龍路口,再從東龍路口移動往中豐路,顯見被告有移動系爭機車之意思並實際控制系爭機車移動,故無論被告是以催動油門或快速推移滑行之方式移動,均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是縱被告所辯(先推系爭機車滑動再跳上去坐,沒有催動油門不算騎,只是推很快)為真,亦無從推諉其已有駕駛行為。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駕駛行為」之判斷,最高法院於107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後,各級法院對不同情境中的行為是否構成駕駛行為進行了詳細探討,並形成多樣化的見解。以下是針對相關案例的整理與分析。


針對未發動引擎的情況,部分法院採否定見解,認為未啟動引擎的行為,例如以人力控制交通工具移動,或單純以腳踏滑行的方式,客觀上與人力操作的非動力交通工具無異,未能構成「駕駛」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4號判決指出,被告以雙腳踩踏移動機車的行為,並未利用自然地形或動力產生車輛移動,且未導致交通往來危險,難以認定為駕駛行為。然而,亦有法院採肯定見解,認為即便未發動引擎,但若行為人在控制交通工具移動的過程中可能對交通安全構成威脅,亦可認定為駕駛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認為,被告以雙腳牽引移動機車的行為對交通秩序構成干預,應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的駕駛行為。


對於已發動引擎但車輛未移動的情況,多數法院採否定見解,認為發動引擎僅代表車輛準備運作,並不構成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僅為檢修或開冷氣而發動引擎,或因醉酒坐在發動中車輛內,未有實際移動車輛,則不構成駕駛行為。然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持不同見解,認為行為人在發動引擎並跨坐機車的情境下,車輛已處於隨時可移動的狀態,此時對交通安全形成干預,應構成駕駛行為。


至於車輛移動但非基於動力裝置運轉的情形,法院意見亦有分歧。否定見解認為,若車輛移動僅依靠人力推動或自然滑行,並非基於動力裝置運轉,則不構成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指出,被告以腳滑行移動車輛,雖主觀上可能具有駕駛意圖,但客觀上未利用車輛動力裝置,仍不構成駕駛行為。相對地,肯定見解認為,無論車輛移動是否由動力裝置提供,只要行為人控制車輛移動並可能對交通安全產生影響,即屬駕駛行為。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號判決認定,行為人在發動機車狀態下以腳滑行移動並轉動車頭的過程,已屬駕駛行為,與是否使用動力裝置無關。


上述判決反映了法院對駕駛行為的判定存在不同標準。部分法院認為駕駛行為應包含使用動力裝置移動車輛的具體行為,避免刑法過度擴張適用範圍;另一些法院則認為,任何對交通秩序構成干預的車輛操作行為均應納入駕駛行為範疇,以維護公共安全。這些見解的差異展現出司法對駕駛行為本質及交通安全保障的不同解讀。


總結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中的駕駛行為判定,需結合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車輛移動、行為對交通安全的影響,以及車輛是否依靠動力裝置運作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透過對具體情境的分析,法院在確保法律適用嚴謹性的同時,也體現了對行為事實與公共安全影響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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