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本件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時2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警一卷第59頁)。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7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並佐以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及第16條之授權,制定並公告了「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斷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的標準。同時,「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了應經檢定檢查的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因此,檢驗局針對不同種類的度量衡器,制定了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這些規範中通常包含「器差」與「公差」的標準,作為檢定檢查時的技術依據。然而,從度量衡法相關法規的立法意旨來看,「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僅適用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用以判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合格標準,其作用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中測量結果的可能誤差進行解釋或適用。因此,「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的適用範圍不應延伸至具體個案中的實測結果。凡經檢定檢查合格的呼氣酒精測試器,若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且經過檢定程序校驗並認證無誤,即具備堅實的可信基礎,於具體個案中不得再以儀器器差作為爭議點,這才符合相關法規的整體規範意旨。
本案中,根據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凌晨1時22分,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警方所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局於105年7月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為證。據此,警方使用的酒測器為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檢定期限內之儀器,因此,該測試結果可作為本案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原判決除採納上訴人的供述外,亦參考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以及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的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因此導致他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的論斷與採證認事理由詳細清晰,具備充分證據基礎,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依法行使採證與認事職權的適法行為,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主張,酒測器本身可能存在「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進而否定案發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的事實。然而,依據上述說明,「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僅適用於檢定程序中,旨在確認儀器是否合格,其作用並非針對個案測量結果的準確性進行修正或排除。經檢定合格的酒測器,其測試結果於無操作失誤或儀器故障的情況下,具有充分可信性與證據力。故上訴人以「檢定公差」為由質疑測試結果準確性的抗辯,顯然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不構成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警方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過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運作正常,其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的結果,符合相關法規要求並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以此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基礎,並輔以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其判斷嚴謹、合法合理,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的抗辯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判決結果當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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