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為:「(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00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證據資料,併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即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四四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二0二八0ng/ml,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參以前開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伊開車之精神狀況沒有很清醒等語;再稽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00所騎乘之機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十二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猛,上訴人車速甚快,而其於右轉彎之際竟未減速,且未能注意右後方段00之直行來車,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等旨綦詳,並非僅以上訴人於肇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唯一之論據。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酒測超標時可否主張以為酒精代謝?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以為酒精代謝率本即因人而異,舉凡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飲酒數量等,均可能導致個人之酒精代謝率有所差異,且被告既未使用儀器加以檢測酒精濃度,僅憑藉其個人感覺推測其體內之酒精已全數代謝,顯為憑空臆測,自無準確之可能,被告本不應自行猜測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已全數代謝,而認其能安全駕駛車輛,其應採行替代方式前往他處。然被告捨此不為,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難謂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中駁回上訴,詳細說明刑法第185條之三第二項所指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不需證明具體危險的發生即可構成犯罪。該案中,上訴人於案發後兩日經警方拘提採尿檢測,結果顯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280ng/ml,濃度極高。結合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指出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可能導致精神錯亂、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進而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有上訴人於偵訊中自述案發時精神不清楚的供詞,以及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相片等資料,證明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能保持正常駕駛狀態。根據調查,被害人段某的機車因撞擊導致碎片散落,機車撞擊交通號誌後反彈至12公尺外,顯示撞擊力道甚猛,且上訴人在右轉時未減速亦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與常人駕駛行為相較明顯異常,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進而致人於死,遂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此外,針對酒測超標後是否能主張酒精已全數代謝的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中亦進行了討論。該案中,被告於酒測超標後辯稱其酒精應已代謝完畢,但法院認為,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受到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食物代謝狀況、飲酒時間及飲酒量等多種因素影響,因此無法單憑個人感覺推測酒精已完全代謝。法院指出,被告未使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酒精濃度,僅憑主觀臆測便認為其可安全駕駛,缺乏科學依據,屬於憑空猜測,並不具有準確性。被告在酒測結果顯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的情況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忽視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法院認為,雖然酒精代謝情況因人而異,但被告在未確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降至安全範圍的情況下選擇駕車,違反了合理義務,且其行為的危險性並不輕微,因此應承擔相關責任。
這些判決顯示法院在處理毒品與酒駕案件時,對於駕駛者行為是否影響公共安全的判定標準上,既重視客觀證據如檢驗報告與現場調查資料,又考量個案行為是否符合一般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同時,法院針對毒品與酒精對駕駛行為的影響採取嚴謹的證據要求,特別是對於毒品影響安全駕駛能力的判定,雖屬抽象危險犯,但仍需結合個案具體情況與相關證據進行綜合研判,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此外,針對酒測超標的情況,法院強調駕駛者應對其自身行為負責,不能以主觀臆測代替科學證據,並提醒駕駛者應採取更為安全的替代方式以避免風險,否則即便存在代謝差異,仍難免責任。這些案例共同反映出台灣司法對於道路安全與公共利益的高度重視,以及對駕駛者應盡注意義務的嚴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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