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復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騎車,只是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及抽菸,因為本案機車是新車,需要發動引擎保養一下,其自知有喝酒,擬由其兄林○○騎乘另一輛機車搭載其返家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可知本案係於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上,發現發動中之本案機車,遂上前盤查,見被告身上留有酒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警員鄭○○於發現被告之時,被告與林○○分別乘坐在兩輛機車上,而被告所乘坐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僅有發動,非屬行駛之狀態等節,復有市警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是由上開查獲時之狀況,已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又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於下班後,被告說有喝過酒,伊就表示要載被告回家,被告又說因為機車是新的,已經好幾天沒有騎乘,要發動引擎熱一下,彼等就一起走到機車停放處,坐在各自的機車上抽菸,被告於抽菸時,同時發動機車引擎約1至2分鐘,機車中柱還立著,沒有移動,警察就過來進行酒測等語,核與證人即工地監工林○竹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飲用酒類,於被告離開工地之前,曾叮嚀被告不要騎車,因為林○○也在同一個工地上班,被告說會由林○○騎車載其回家,嗣伊於下午5時許走出工地時,見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林○○則與被告聊天,後來伊進入工地對面的辦公室,直到聽聞警察及被告的聲音,才走出辦公室查看,被告還在相同位置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與證人林○○一同前往機車停放處時,已有安排由證人林○○騎車搭載其返家之事實。復參本案機車為108年4月間出廠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迄至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12日,尚未逾1年,則被告辯稱發動引擎之目的,係為保養新車之說,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以本案機車引擎發動之狀態,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該機車移動之意思。從而,本案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之本案機車有發動引擎之情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核心在於行為人有無「駕駛」行為,亦即是否具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實際控制或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其移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明確指出,「駕駛」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交通工具移動且客觀上已使其移動為要件。本案中,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曾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雖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但被告堅稱並未進行駕駛行為,而僅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並抽菸,目的是為了保養新車,且表示當時已有安排由其兄林○○駕駛另一輛機車搭載其返家。


根據本案調查,案發當日,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上發現本案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並進行盤查。現場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與林○○分別坐在各自的機車上,被告所坐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且立有中柱,並未移動或行駛。警方職務報告及電話紀錄亦支持上述事實。此外,證人林○○於庭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下班後,因曾飲酒,便由其提議搭載被告返家。林○○補充,被告表示機車為新車,需發動引擎進行保養,故兩人走到停放機車處後,各自坐在機車上抽菸,而被告僅將機車引擎發動約1至2分鐘,期間機車未曾移動即被警方攔查。另一證人林○竹亦證實,被告於離開工地時曾明言不會騎車,並計畫由林○○搭載返家。該證人進一步說明,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曾見被告與林○○在停放機車處抽菸並聊天,且在警方介入前,被告仍維持原位並未騎車。


另外,本案涉及之機車出廠於108年4月,案發時距出廠日期尚未滿1年,符合被告主張新車需發動引擎保養的說法。雖然警方於現場發現被告所坐機車處於引擎發動狀態,但僅憑此事實,難以推定被告具有移動該機車的主觀意圖。現場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實際駕駛機車,且相關證人供述亦與被告辯詞相符。由此可知,本案中,僅因機車引擎發動便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駕駛行為,顯然缺乏充分的事證支持。


綜合以上,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在飲酒後有駕駛機車的行為,其行為僅屬於在停放機車上發動引擎並抽菸,並未具備移動交通工具的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無法將本案被告的行為認定為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事實。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本案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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