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交通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抑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刑法各罪章之故意犯,其犯罪故意皆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際,只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能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前之任何時間。因此,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尤有進者,如此解釋,造成飲酒未至精神耗弱者,完全處罰;而飲酒已至精神耗弱者,必須減輕其刑;而飲酒已至心神喪失者,不得處罰,顯然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者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何況,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所謂廢弛一詞,在中文之意義即是荒廢鬆弛,本質上是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犯,縱係故意為之,仍依該過失犯加以處罰;如同闖紅燈一詞,故意闖紅燈固然屬之,即過失而闖紅燈,仍屬闖紅燈而應加以處罰。申言之,過失犯之類型化之犯罪,其構成要件未必會明示過失二字。其過失犯固要處罰,其故意犯亦僅依過失犯加以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其次,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時,立法直接推定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因而將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句加以刪除。由條文結構觀之,屬於違背開車前禁止飲酒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亦為過失犯之規定,並無疑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
按88年4月2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針對交通危險罪的性質,究竟屬於故意犯或過失犯,長期以來存在爭議。一般法律人基於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此罪為故意犯。然而,故意犯的犯罪故意應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際,而過失犯的注意義務違反則可能發生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前的任何時間。基於此,對於此罪構成要件中駕駛行為的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駕駛之前,便成為解釋爭議的核心。
若認為故意存在於飲酒之前,則解釋為行為人故意飲酒以致不能安全駕駛,進而駕駛車輛導致公共危險。然而,此一觀點無法規範飲酒後因突發情況必須駕車的行為。此外,若不採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則難以解釋為何責任意思可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而從條文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並未引入此理論。
反之,若認為故意存在於駕駛之前,即行為人明知飲酒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故意駕車,此解釋又因飲酒可能導致心智判斷力受損而出現問題。如此將導致飲酒未醉者完全受罰,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者刑責減輕,甚至飲酒至心神喪失者無法受罰,這與立法本意明顯背道而馳。此種情況下,有論者認為條文缺乏對過失犯的規範,是立法疏漏。然而,此罪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的行為,本質上已屬違反注意義務,因此無論該行為發生於駕駛前的任何時期,皆應歸入過失犯的注意義務範圍,無需如故意犯般需在駕駛行為時具備。
從條文結構及立法本意出發,此罪實際上屬於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即使條文未明示「過失」二字,但如同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該條雖未明示過失,實則因本質涉及注意義務之欠缺,亦被視為過失犯。同理,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行為,即屬過失行為,只是在法條中以類型化方式呈現。由此可見,此罪的立法設計應定位為過失犯,並未如部分論者所主張屬故意犯。
此外,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進一步明確了此罪的規範。新修訂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訂後刪除了原條文中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詞句,立法直接推定達到上述酒精濃度的駕駛行為即屬危險情形。因此,此修訂進一步表明,該條文旨在規範駕駛前飲酒的注意義務,並將其明確定位為過失犯。
從整體法理來看,此罪屬過失犯的立法規範具有合理性,因其核心在於行為人違反了駕駛前的注意義務,而非要求行為人在駕駛行為中具備故意。此外,類似「失火罪」等條文亦未明示過失,卻無人認為其為故意犯,顯示過失犯的類型化立法方式並非罕見。因此,從立法本意及條文解釋來看,刑法第185條之3無疑屬於過失犯的規範。通過明確過失的範疇及責任標準,該條文有效規範駕駛行為中的危險因素,進一步保障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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