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為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理由大致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亦認為:「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亦容易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1049907973號函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2日後即104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028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存卷可憑,益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甚高,參以前開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我開車要把所竊香蕉載回家,精神狀況沒有很清醒等語,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00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12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如前,可見本件車撞擊甚為猛烈,其車速應甚快,而其於轉彎之際竟未減速,且未能注意右後方段00之來車,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堪認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反應力降低所致,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3.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施用毒品導致未能集中精神駕車,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段00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4.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而被告明知其服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會降低,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年逾47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客觀上應能預見倘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故其在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其在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服用毒品後駕車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段00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00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段00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並致人於死,其判決理由主要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認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導致車禍發生且致人死亡,應負加重結果責任。法院指出,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影響甚為廣泛,依據相關資料記載,服用後可能產生心悸、血壓升高、不安、眩暈、失眠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易怒、具攻擊性、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可能造成運動失調、注意力下降及視聽幻覺等現象,特別是對駕駛操作機械類工作會產生重大影響。被告於案發兩日後經警方拘提並尿液檢測,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280ng/ml,顯示案發當時其體內濃度甚高,結合行政院相關函文及醫學資料,法院認定其因毒品作用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影響安全駕駛能力。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案發時精神不清,並於車禍當下駕車載運物品。現場調查資料顯示,被害人段某所騎重型機車被撞擊後,撞上交通號誌後反彈至距撞擊點約12公尺外,機車碎片散落現場,顯示撞擊力道極大。被告駕駛車輛在右轉時未減速,也未注意右後方直行的機車來車,違反一般駕駛行為模式。法院認為,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注意力與駕駛能力降低,未能集中精神操作車輛,這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依據交通規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但被告未遵守此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視距清晰,路面無障礙物。被告明知毒品對駕駛能力的影響,仍在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且當時已年逾47歲,應具備足夠的社會經驗和常識,能預見毒駕可能引發的危險。然而,被告未能預防該風險,最終導致車禍發生。法院指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為要件,主觀上無需故意,只需客觀能預見危險即成立犯罪。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客觀上應能預見車禍發生及致人死亡的可能性,這與段某因車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院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違反了駕駛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且在客觀上導致車禍並造成他人死亡。根據相關證據,包括尿液檢測結果、現場調查資料、被告自白等,足以證明被告因毒品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因此負有段某死亡的刑事責任。法院進一步指出,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可能短期內提升注意力、減少疲勞感,但長期濫用卻會導致依賴性、情緒不穩定、妄想及焦慮等破壞性後果。被告在施用毒品後不顧上述風險,選擇駕車上路,其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存在直接且顯著的因果關係,因此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
本案的判決再次強調毒駕的法律後果,特別是在毒品影響駕駛能力的案件中,法院對證據的要求極為嚴格。法院援引多方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的行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並結合現場調查資料與法律規定,認定其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法律責任。本案亦反映出台灣司法對於道路安全的高度重視,對毒品駕駛行為採取零容忍態度,並透過具體案例強化對駕駛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以保護公共安全與他人生命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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