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001946
民法第165-3條規定: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與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針對「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其報酬請求權歸屬」所設之特別規定。該條文規定:「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此一規定雖文字簡短,然其所涉及者,並非單純的報酬分配問題,而係牽涉懸賞廣告之契約性質、評定制度之法律效果,以及多數債權人關係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並非孤立存在,而係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懸賞廣告之基本結構,並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優等懸賞廣告」及「評定拘束力」形成一個完整的制度鏈條。唯有在正確理解懸賞廣告採「契約說」之前提下,方能掌握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之真正法律意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一制度設計,使廣告人之廣告聲明在法律上被評價為要約,而完成行為之人,其完成行為即構成承諾,契約於行為完成時成立。此即民法關於一般懸賞廣告之基本結構,其特徵在於,報酬請求權係隨行為完成而立即發生,並不以後續評價或其他條件為必要。
然而,立法者亦注意到,在現代社會中,許多以競賽、甄選、評比為內容之活動,並非僅以「是否完成行為」作為給付報酬之標準,而係須經一定之評定程序,始能決定何者得請求報酬。基此,民法另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設立「優等懸賞廣告」制度,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在優等懸賞廣告之制度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僅以完成行為為已足,而係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具有「優等」之評價。此一設計,導致報酬請求權之歸屬,必然與評定結果緊密結合,而當評定結果出現「數人同等優等」之情形時,即產生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所欲處理的問題。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民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民法第165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參照)。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1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民法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明文規定,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從文義上觀察,此處所稱之「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並非指各自獨立取得全部報酬請求權,而係指在法律上形成一種共同債權關係,由多數應徵人共同作為債權人,對廣告人享有同一報酬請求權。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因評定結果產生複數優等者時,可能出現的權利歸屬不明問題。若法律未設此規範,則在評定為「同等優等」的情形下,將難以判斷廣告人是否須對每一優等者各自給付全部報酬,抑或僅須給付一次報酬,勢將嚴重影響制度之可預測性。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即透過「共同取得」之方式,明確宣示,原則上報酬僅發生一次,但其請求權人為多數,從而在報酬總額不變之前提下,保障多數優等者之法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採取「除廣告另有聲明外」之立法模式,顯示立法者仍尊重廣告人於事前對報酬分配方式所為之特別安排。例如,廣告中若明示各優等者均可各自取得全額報酬,或明示依比例分配、名次分配等方式,則應優先依廣告內容處理,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之補充規定。此一設計,再次體現懸賞廣告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則之重要地位。
從契約法理的角度分析,優等懸賞廣告係一種特殊型態之契約,其成立與效力,並非透過傳統的「一對一」合意模式,而係透過廣告聲明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應徵行為所形成。當評定結果確認數人同等優等時,這些人即同時符合契約所設定之報酬取得條件,其法律地位亦因此趨於同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以「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作為解決方案,實質上係將此種情形類型化為多數債權人共同對單一債務人之關係。
此種共同請求權之性質,並非當然等同於民法關於合夥或共有之規定,而係一種因法律特別規定所形成之共同債權關係。其內部如何分配報酬,原則上應由共同債權人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得依民法關於共同債權或不當得利、分割共有等相關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但此已屬共同債權人內部關係之問題,與廣告人之給付義務無涉。
實務裁判中,雖較少直接以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為爭點之判決,但相關法院見解,仍可從對懸賞廣告及優等懸賞廣告性質之說明中,間接理解其適用邏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而優等懸賞廣告則因評定而發生效力,評定結果對廣告人及應徵人均具有拘束力,法院不得代為評定。此一見解,正是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之前提基礎。
在此制度架構下,當評定結果顯示數人同等優等時,法院自不得介入判斷誰「比較優等」,亦不得以衡平或公平為由,重新分配評定結果。法院所能處理者,僅在於確認是否屬於優等懸賞廣告、評定是否依廣告所定程序完成,以及是否存在廣告另有聲明排除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之適用。一旦上述要件具備,即應依法認定數名優等者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而不得任意改變其法律效果。
從制度功能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亦具有促進公平競爭之政策意義。若法律規定僅能由其中一人取得報酬,則評定為「同等優等」之制度設計,反而可能引發不必要之爭訟與不信賴感。反之,透過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使所有被評定為同等優等者,均能在法律上獲得承認,有助於維持競賽或甄選制度之正當性與公信力。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並非附隨性或技術性規定,而係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法律意義在於,當評定制度產生複數同等優等之結果時,透過共同債權之方式,平衡廣告人之給付責任與應徵人之權利保障,同時尊重廣告事前聲明所體現之意思自治。此一規範,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共同構築出一套完整、可預測且符合現代競賽型活動需求之懸賞廣告法制體系。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