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細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執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順暢運作,透過刑罰制裁力量來遏制酒後駕駛行為,從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的安全。此條文屬於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範圍並不限於已造成實際危險的行為,而是針對可能導致危險的情形進行規制,其中所謂的「駕駛」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具有移動交通工具的主觀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使動力交通工具實際發生移動。若行為人雖處於酒醉狀態,但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或取物而進入車內,且無意使車輛移動,即使啟動了引擎,若未實際產生對交通安全的危害,則不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在本案中,根據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當時的情況為其妻原本欲駕駛肇事車輛,但因無法啟動,遂由上訴人代為嘗試發動,待成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而,上訴人未採取必要的防止車輛滑行的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導致車輛沿坡下滑,撞擊到正在公車站牌候車的被害人,最終引發出血性休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發生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對於肇事車輛的移動原因,仍有多種可能性待釐清。其一,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因幫助發動車輛而習慣性或無意識地放開手煞車,導致車輛滑行;其二,是否因車輛無法啟動,上訴人嘗試利用車輛滑動來啟動引擎;其三,車輛已經成功啟動,但因上訴人操控不當而導致滑行。若是後兩者,上訴人既具有使車輛移動的主觀意圖,並實際操控車輛,則難以逃避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責任。若是前者,則車輛滑行可能並非上訴人本意,若其初衷僅為發動引擎,且滑行行為純屬意外,則能否視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構成危害,尚需深入研討。


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具有使車輛移動的主觀意思,以及肇事車輛在案發時是否已啟動,這些均是判定其是否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關鍵。上訴人放開手煞車的動機為何,是否能被合理解釋為無意的操作失誤,還是屬於駕駛行為的一部分,這些細節尚待查明。根據上述情況,原審法院未能針對這些關鍵事實進行充分調查,例如傳喚當時在場的目擊證人或進一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便直接認定上訴人構成該罪,顯然調查未盡,難以認定其判決完全無誤。


由於上述事實尚有疑點,上訴人針對原判決提出異議,主張自己僅是嘗試發動車輛且無駕駛意圖,這些主張並非完全沒有理由。針對肇事車輛在案發時的狀態及其移動原因,若能進一步蒐集證據加以釐清,則有助於正確判定上訴人的責任歸屬。鑑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適用需要精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結果,若調查不足即作出判決,恐造成不當適用法律的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能對相關事證進行全面調查,遽然認定上訴人構成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因此,本案應重新進行審理,深入查明肇事車輛移動的具體原因及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以確保判決結果的公平與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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