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7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吸毒後駕車案,即採具體危險犯之見解,認為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故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95號起訴,事實為:高00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00路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已不起訴處分)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00區00路與00路口之旅館投宿。高00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3時許,受友人『阿0』等邀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港路0段00號後方停車場載『阿0』等上車,俟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嗣高00於當日19時5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並於當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16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大約2至3小時才駕車出門,且伊開車的時候精神狀況正常;伊於翌(17)日開車到00路接邱00上車後,就換成邱00開車,車子開到000街與0000路口時,因為準備換另一輛車而停車,伊就在副駕駛座上抽K菸,抽完之後,伊和邱00就下車,且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經查:(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前往000汽車旅館投宿,及於翌(17)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以及扣案K他命吸食盤、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惟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真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真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真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經查: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性,而以該罪相繩。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是在104年6月17日警察抓到伊前5分鐘施用的,愷他命是放在香菸裡吸食;當天不是伊開車,是邱00開的,公共危險伊不認罪,伊在法官面前承認的是強盜過程是伊開的車沒錯,不是施用毒品後開車等語,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伊繼續開車到汽車旅館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自白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伊是在104年6月17日晚上為警查獲前,在車內副駕駛座施用愷他命,伊是先以K盤磨碎愷他命之後,將愷他命捲入一般香菸內吸食,當時是因為邱00接手開車,伊才能夠磨碎愷他命及捲菸,伊吸食完愷他命後,就和邱00一起下車,馬上就被警察逮捕;伊從下午開車搭載『阿0』『小0』上車,直到伊換手由邱00開車為止,這段期間伊都沒有施用愷他命,只有前一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即屬有疑。再者,檢察官固於105年3月11日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提出『衛教專區』、『常見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青少年K他命濫用評估、治療與實務』之文章影本各1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服用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然上開資料僅係針對服用愷他命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對於精神及認知的影響為一般性說明,並無法具體認定個案服用愷他命者於駕駛車輛時,有何等具體之生理情狀,以及愷他命對其精神及認知、駕車能力之影響,是以,縱使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徒憑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及文章,遽認被告此部分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案件中,針對被告高某施用毒品後駕車的指控,法院採取具體危險犯的見解,認定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最終判決被告無罪。此案中,檢察官指控高某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車輛前往旅館,並於翌日再度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然而,被告始終否認在施用毒品後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辯稱施用毒品與駕車之間有足夠的時間間隔,且在相關行為發生時,其精神狀況正常,未曾出現因施用毒品而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法院經審理認為,檢察官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其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無法安全駕駛,最終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法院首先認定,被告確曾於案發期間施用毒品,其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且毒品濃度甚高,此外,警方於被告車輛內查獲K盤及毒品吸食器。然而,法院強調,毒品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因個人耐藥性、施用劑量及施用方式等因素而異,無法單憑尿液中毒品濃度高低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法院指出,檢察官在起訴中引用了相關資料,包括「衛教專區」及「常見毒品」的說明文件,但這些資料僅能針對毒品影響作一般性描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個案中的具體情況。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已經受到毒品影響,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亦未能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險。


法院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規定,指出該條文明確要求服用毒品後的駕車行為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方構成犯罪,而這屬於具體危險犯的範疇,必須透過積極證據證明行為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險。法院認為,檢察官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被告駕車當下存在具體危險,亦未能證明其行為因毒品影響而具有侵害法益的現實可能性。此外,法院指出,被告在案發當時的行為並無異常,其直線行走、平衡測試均無問題,且警方在攔查過程中也未記錄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針對檢察官提出的愷他命施用後駕車的指控,法院指出,被告始終否認相關行為,並辯稱當日駕車期間已由友人接手駕駛,其僅在副駕駛座上施用毒品。此外,檢察官提供的文獻及資料,雖說明了愷他命可能導致的生理及認知影響,但未能具體證明被告當時因愷他命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法院認為,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支持其主張,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法院進一步援引法律及相關理論,指出具體危險犯需具備侵害法益的具體可能性,而非僅僅依據抽象危險理論推定行為具有危險性。對於本案中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犯罪,法院認為必須透過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及因果關係來判斷,而非僅憑尿液檢測結果或毒品濃度數據作為認定依據。法院認為,雖然毒品可能對駕駛能力產生一定影響,但該影響程度需要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僅依毒品施用事實與檢測結果,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


最終,法院基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缺乏證據支持,判定被告無罪。該判決體現出法院對於具體危險犯認定的嚴格要求,以及在毒品駕車案件中對於證據的高度重視,確保司法判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本案的判決再次強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不能安全駕駛」的構成要件,需透過具體證據證明,而非僅憑抽象假設或一般性理論推定,這也反映出台灣司法在處理毒品駕車案件中的審慎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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