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關於毒駕罪之判決,即採抽象危險犯說,認為吸毒後駕車即有危險,理由為:「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2日後(即104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028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如前,益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甚高,參以前開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伊開車是要把所竊香蕉載回家,精神狀況說清醒也沒有很清醒,因為有於28日凌晨4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家說吸毒會讓精神比較好,但伊認為不一定,因為伊係晚上吸毒,再去偷香蕉,可能有點緊張或累了等語,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00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12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如前,可見本件車撞擊甚為猛烈,其車速應甚快,而其於轉彎之際竟未減速,且未能注意右後方段00之來車,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堪認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反應力降低所致,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已因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3.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賴00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施用毒品導致未能集中精神駕車,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段00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4.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而被告賴00明知其服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會降低,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年逾47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客觀上應能預見倘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故其在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其在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服用毒品後駕車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段00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足證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00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段00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屏東地方法院在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中,採取抽象危險犯的見解,認為吸毒後駕車即具危險性,無需發生具體危險即可成立犯罪,最終認定被告賴某因吸毒後駕車導致車禍並致人死亡,應負加重結果責任。法院在判決中引用多項醫學及行政資料,指出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影響極為廣泛,可能導致心悸、血壓升高、不安、眩暈、失眠、運動困難等多種副作用,甚至出現易怒、攻擊性行為、幻覺、妄想、自我傷害、痙攣等精神症狀。長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引發精神錯亂、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定等破壞性影響,對駕駛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被告賴某於104年8月28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駕車載運物品。兩日後經警方拘提到案,其尿液檢測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280ng/ml,顯示案發時毒品濃度甚高。法院根據相關醫學資料及行政機構函文,認定甲基安非他命的中樞神經興奮作用已顯著影響被告的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賴某在偵訊中坦承,其精神狀態並不清楚,因緊張與疲累感受影響,其自述內容與案發經過相符。根據事故現場調查,被害人段某所騎重型機車被撞後撞擊路旁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撞擊點12公尺外,路面遺留大量碎片,顯示撞擊力道猛烈,被告駕駛車輛在轉彎時未減速,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其駕駛行為與一般合理駕駛狀態明顯不同。


法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指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明知此規定卻未遵守,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條件良好,視距清晰,路面無障礙物,被告理應有能力注意行車安全。然因吸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其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導致其所駕駛的小貨車與被害人段某的機車相撞。被告的行為顯然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法院進一步指出,刑法中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發生為要件,強調「能預見」是基於客觀情形的判斷,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被告賴某明知吸毒後駕車會降低注意力及駕駛能力,且其年逾47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毒駕可能引發的危險,特別是在交通行駛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甚至死亡的後果。然而,被告在主觀上雖未預見致死的結果,客觀上卻應能合理預見吸毒駕車可能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生命安全。


法院認為,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段某因車禍不治身亡,這是被告未能遵守駕駛注意義務且毒品影響駕駛能力的直接後果。法院最終認定,被告吸毒後駕車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規範的「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根據證據判斷其行為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構成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責任,需為其行為負刑事責任。


此判決再次強調毒駕的法律責任及嚴重後果,特別是毒品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如何在個案中被具體證明。法院採用抽象危險犯的理論,認為吸毒後駕車即具危險性,不需證明具體危險即可成立犯罪,同時要求行為人應以合理注意義務防範風險,確保交通安全。案件判決展現出司法對毒品駕駛行為的零容忍態度,藉由具體案例闡明法律規範,警示駕駛者必須遵守法律及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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