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399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GPS追蹤器之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之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係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有關GPS追蹤器之使用,既是新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謂以:調解程序於調解室進行,並於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解。足認調解程序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佐以李○斐之證述,該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況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均以雙方接受彼此要求之條件始願各予讓步,則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既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等之調解過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妨害秘密罪,針對現代社會中隱私權的重要性以及科技工具可能帶來的侵害作出規範,旨在保護人民的隱私權與非公開活動的安全性。該條文指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的重要權利,其核心在於保護個人在不被他人干涉或窺探的情況下自由活動,無論其所處空間是否具有公共性,隱私權的保護均不因而減損。例如,根據最高法院判例,即使個人處於公共場域,其合理的隱私期待亦應受到保障,特別是對於科技設備非法追蹤、掌握個人活動的情形,應予以嚴格規範。偵查機關非法在他人車輛底盤裝設GPS追蹤器,能連續多日全天候掌握車輛位置及行蹤,甚至涵蓋私人場域,該行為明顯構成對車輛使用人隱私權的重大侵害。由於GPS追蹤器取得的資訊量龐大,並可進行長期記錄和分析,其對隱私的侵害程度遠超過傳統跟監方式,已構成強制偵查,若無明確法律依據則屬違法,難以允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即指出,強制偵查應基於憲法第8條與第23條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應儘速立法規範使用GPS追蹤器的要件與救濟措施,以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的需求。
妨害秘密罪的另一重要面向在於對非公開活動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判例,非公開活動是指一般情形下不對外開放,且與會者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以調解程序為例,法院認定調解於調解室內進行,並關閉房門,非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得進入旁聽,該程序即屬於非公開活動。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可能為了達成共識而作出讓步或陳述條件,而這些讓步與陳述在調解不成立時,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反映了該程序的隱密性與自由討論性質。若有人於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於此程序中錄音或錄影,即屬無故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的構成要件。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即認定,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未經同意以手機側錄,因該程序屬非公開活動,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妨害秘密罪的要件。
此外,「無故」一詞在法律中具有關鍵意涵,其所指的是行為人缺乏正當理由進行侵害行為。正當理由的判斷應以客觀標準為依據,凡法律、道義、習慣等容許之情況,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者,均可視為正當理由,否則即為無故。行為人若未獲正當授權或當事人同意,非法錄音、錄影、竊聽或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論是否具備工具輔助,其行為均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妨害秘密罪。
總體而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在現代科技環境下的適用與解釋極為重要,其對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涵蓋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針對非法窺視、竊聽或錄製等行為設置明確處罰規範。隨著科技進步,對隱私侵害的方式也愈加多樣化,法律適用需結合實務與科技發展,確保對個人隱私權的全面保障,同時平衡社會對犯罪偵查與證據取得的需求。未來,在立法上應進一步完善相關規範,針對新型態侵害方式設定更具體的法律要件與救濟措施,以因應快速變遷的社會環境與科技挑戰,確保憲法保障的人權價值不因科技進步而受到侵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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